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崑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千銘被 告 吳建鋕
鄭國冠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李俊輝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1、7、14、21行所載「清除」,均應更正為「清理」。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內容,因原判決已詳述被告張千銘、吳建鋕、鄭國冠、李俊輝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該誤寫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