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奇沅
張揚誠
黃信憲
李家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7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A03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遂與少年陳○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其等均明知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慈雲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民眾,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與少年陳○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A03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A05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A01之意見調查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A0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等4人及少年陳○姍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2、A03、A05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恐嚇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4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罪,亦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A02於本案案發當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姍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且被告A02於審理中自承知悉陳○姍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A02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03、A04、A05均否認知悉共犯陳○姍為少年等節(見本院卷第46-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A04、A05明知或可預見在場共犯陳○姍於當時未滿18歲,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刑期。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分則加重,惟依上述第2項
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此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必加重規定者,尚屬有間,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雖持球棒為本案犯行,惟本案係因偶然糾紛,犯罪時間甚短,且本次犯行之對象特定,未實際波及到其他民眾,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洵屬有別;再被告等4人亦取得告訴人A01之諒解,有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69頁),是審酌上情,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屬偶發事件,且犯行時間短暫,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嗣後並均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因此本案被告等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是觀諸其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又被告A02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A02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少年陳○姍與告訴人
有債務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更持球棒對告訴人叫囂揮舞,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案發時間地點為凌晨之停車場,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鉅、參與程度,暨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加工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被告A03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塑膠加工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被告A04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被告A05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63頁)暨被告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A02、A03、A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A04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嗣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認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給予其等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予一定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A02、A03、A04、A05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款項,期能使其等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A04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A04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現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球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違禁物,佐以該物品乃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A05因少年陳○姍(民國00年0月生,案發當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關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由警移送少年法院)與A01有糾紛,遂與少年陳○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及恐嚇之犯意聯絡,A04並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之犯意,由少年陳○姍與A01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慈雲寺前談判,渠等到達該處後,A0
2、A03、A04、A05即大聲謾罵並以手推擠A01,A02並打A01巴掌。稍後A02提議到慈雲宮停車場,A01遂與A02步行,A04、A03、A05則駕車到慈雲宮停車場內,在該處A04、A05等人復以手推A01,致A01跌倒在地,A04並持球棒揮舞,並以球棒毆打A01,渠等以毆打、推擠、揮舞球棒等方式恐嚇A01,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01之安全(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01撤回告訴,如後述)。嗣A01乘機逃跑至隔壁大客車停車場內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承認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涉有恐嚇犯行。坦承有推告訴人,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承認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涉有恐嚇犯行。坦承有推告訴人之行為。 3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承認妨害秩序、恐嚇犯行。坦承有推告訴人及拿球棒揮舞,惟否認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4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承認妨害秩序、恐嚇犯行。坦承有推告訴人,有看到被告A04拿球棒揮舞等情。 5 同案被告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稱有看到告訴人遭人言語挑釁、推擠,但沒有看到有人拿棒子,球棒是放在旁邊,沒有人拿等語。 6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A02、A03、A04、A05有推告訴人,被告A02有打告訴人巴掌,被告A04有拿球棒毆打其手臂之事實。 7 少年陳○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A04、A03有推告訴人的手之事實。 8 少年何○旭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騎車要去7-11通苑門市買宵夜,就看到有人在慈雲寺對面鬥毆,並在慈雲寺內停車場看到施暴者,在場人只認識告訴人,被告等人均不認識之事實。佐證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9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A02、A03、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及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嫌。被告A02、A
03、A04、A05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2、A03、A04、A05涉有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8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訴追條件已失,自不得再予追訴。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