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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登輝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登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張登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包庇他人犯同條例第7條之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包庇他人犯同條例第7條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程序可以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可以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乃處分自114年9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僅承認行使不實登載公文

書犯行,否認其餘起訴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89、190頁),惟其涉犯前揭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包庇他人犯同條例

第7條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日後判決經確定,勢必將面臨徒刑之執行,依一般人面對上開重刑之合理判斷,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且被告自陳擬申請提早退休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更加深其可能逃亡之疑慮,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裕麟、證人鄭鈞陽、殷一正、張嘉明、劉峻宏、王証弘等人於廉政署證述之證據能力,並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裕麟、證人鄭鈞陽、陳金鑽、王興誠、殷一正、張嘉明、陳大尉、邱昱峰、劉峻宏、邱靖浩、廖鴻恭、詹國政、王証弘、張淑華、趙俊良、朱侑承、朱永豪、張登緯、趙秀梅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足見本案於審理中尚須傳訊多名證人交互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㈢被告雖辯稱:請讓我具保,保證絕對不會跑,我也沒有逃亡

本錢,若能交保,絕不會跟證人有所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出境、出海紀錄,依偵查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有與證人勾串或滅證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惟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長年擔任警務人員,顯具有規避追訴管道而逃亡之能力,且其先前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擔任小隊長多年,部分證人為其轄下隊員、同事及認識之家屬、社會人士,依其警職高度及對外人脈關係,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倘被告開釋在外,難以確保證人不會遭受不當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述,足認被告仍有與本案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以達脫免重大刑責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及公務員官箴,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因逃亡、勾串、滅證所生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1月25日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以防止勾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