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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登輝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登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張登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包庇他人犯同條例第7條之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包庇他人犯同條例第7條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114年12月5日裁定自114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外,其餘部分均否認犯罪,惟其涉犯前揭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包庇他人犯同條例第7條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待傳訊證人交互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多名證人甚為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擔任小隊長期間之下屬,依被告多年從事警職建立之人脈及之影響力,倘被告開釋在外,難以確保證人不會遭受不當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述,足認被告仍有與本案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以達脫免重大刑責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及公務員官箴,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因逃亡、勾串、滅證所生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5年2月6日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既有勾串證人之虞,客觀上實難排除其透過第三人或以傳遞書信、物件方式間接勾串證人,進而影響證述之可能性,是本件亦有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