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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登輝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被 告 曾裕麟

住苗栗縣○○市○○里○○路○段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公務員包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A12、A10於民國111年9月間,均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A12因本案羈押於114年5月17日停職迄今;A10於113年10月1日退休),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犯行:

㈠竹南地區幫派分子吳宗翰與A01因嫌隙於111年9月9日持刀械

互傷,導致A01及其子張愷杰遭刺傷而住院治療,A01乃決意尋仇報復,於111年9月17日指示其小弟A02、A05、邱昱峰等人駕駛多部自小客車前往吳宗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並由A01出借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把予A02攜帶。俟吳宗翰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回到住處,A02等人上前欲擄走吳宗翰,吳宗翰則立刻搭上其女友王曉婕駕駛之車輛,渠等於竹南鎮路上進行追逐,途中A02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車輛(下稱作案車輛)上對王曉婕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槍擊,使吳宗翰及王曉婕均受有槍傷。吳宗翰及王曉婕一路駛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A02等人才停止追逐並駛離(上開槍擊案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A01犯非法出借槍枝等罪、A02犯非法持有槍枝等罪確定)。

後頭份分局將此案移轉至竹南分局偵查隊辦理。

㈡A12得知本案後,先於111年9月18日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A

01之老大A04,A04其後請A12至渠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金沙時尚會館(下稱金沙會館),向A12表示會交人交槍,請A12先不要進行查緝行動。雙方達成協議後,A12即於同日13時許,偕同A10、偵查佐A09(A09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6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度前往金沙會館,由A01於金沙會館交付前揭槍擊案使用之制式手槍1把(裝於牛皮紙袋內)予A12。詎A12竟基於包庇他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之犯意,明知少年王○誠(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成年)係意圖使實際開槍及持有該制式手槍之人隱蔽而頂替,仍與A04一方人馬約定僅帶走王○誠、A05,不再追查實際持有該制式手槍開槍之人;並接續與A10、A09共同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及機會故意使用偽造刑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輛載同王○誠及A05前往址設新竹市東區博愛街3巷之十八尖山旁停車場(下稱十八尖山停車場),由A12在該處將前開制式手槍丟至作案車輛內,指揮A09、A10錄製搜索查緝影片,再指示王○誠及A05自該停車場外走入靠近作案車輛,以製造警方在作案車輛停放處當場逮捕王○誠、A05及查扣前開制式手槍之假象。其後A12、A10及A09即將A05、王○誠2人帶回竹南分局偵查隊,由A09將在十八尖山停車場查獲王○誠持有制式手槍之不實經過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搜索扣押筆錄上,由A10簽名後,再由A12將上開不實查獲經過告知不知情之竹南分局偵查佐A06,據以詢問王○誠製作內容不實之筆錄,其後交由不知情之竹南分局偵查佐A07製作少年事件移送書,將王○誠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嗣經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犯私行拘禁未遂、頂替等罪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並將A05等人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A05嗣經該署以犯私行拘禁未遂罪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判處罪刑確定),以此方式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用偽造之證據,足生損害於竹南分局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A12則以此方式完成包庇他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

二、A12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罪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其於111年9月18日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

㈠收入金額:依A12使用之渣打銀行薪轉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12薪轉帳戶)所示,A12涉犯上開罪嫌之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3年1月30日,其薪資、獎金等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38萬2,324元(起訴書誤載為214萬9,584元)。

其收入均由其妹A11代為繳交房貸、稅金、保險、信用卡費、汽車保養費用、孝親費等費用後,餘額再轉帳予A12之配偶趙秀梅作為家用,是A12本身幾乎並無存款可供自己生活開銷之用。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紀錄112年11月1日存款總額合計僅2萬8,847元,A12薪轉帳戶於113年1月25日前餘額亦僅有829元。

㈡不明財產增加:A12於113年1月間,向朱永豪、朱侑承經營之

金鴻汽車商行購買價格273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保時捷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保時捷汽車),登記於其子張登緯名下。其中價金之130萬元係A12辦理信用貸款支付,另以A12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折抵30萬元,其餘113萬元則以不明來源之現金支付(113年1月25日交付現金73萬元作為訂金,後A12指示張登緯取車時交付剩餘款項40萬元)。依上開A12之收入及資金使用情形,A12本身並無相當金額之存款,然竟於113年1月間有現金113萬元可供購買保時捷汽車,該現金113萬元之來源可疑,且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

㈢檢察官發現上情後,乃於偵查中命A12就購買保時捷汽車之現

金113萬元之來源提出說明,詎A12對各該款項來源理應知之甚詳,仍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而為不實之說明。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被告A10、證人A09、A05、A01、 A07、A08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2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主張前揭證人於屬司法警察之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88、196頁),惟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給予被告A12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提示前揭證人於廉政官詢問之筆錄予當事人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廉政官詢問所為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A12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A12爭執前揭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88、19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11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12公務員包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㈠訊據被告A12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依長官命令委

託A04策動開槍的人出面投案,手槍不是A01或王○誠交給我,是一個不認識的年輕人在金沙會館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我,我在金沙會館有問王○誠是不是開槍的人,王○誠回答是,我根本不知道實際開槍的人到底是不是王○誠,當時我真的以為A05和王○誠就是槍擊案的犯嫌;因為槍擊案被害人說可能跟A01有關,我才問A04是否認識A01;如果我有包庇,竹南分局111年9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就不會有A01和A02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王○誠之所以願出面頂替A02開槍犯行,係因A01承諾給500萬元,被告A12並不知情,吳宗翰遭槍擊案實際開槍者究係何人,於王○誠、A05未於警詢自首坦認頂替前,實無何人得知;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僅有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不該當「包庇」之構成要件,吳宗翰遭槍擊案件係由時任竹南分局偵查隊長詹國政總攬指揮調度,被告A12與同案被告A10同為該偵查隊小隊長,彼此地位相等,均須聽命偵查隊長,被告A12並無權力在金沙會館決定本案應查獲幾人或幾支槍,無從包庇實際持有槍枝之人;況且槍擊案發後翌日,竹南分局偵查隊長即指示所屬員警積極調查並聲請拘票,拘提對象包括A01、A02,被告A12既無指揮權,亦未指示證人A07不抓A01,足見被告A12無任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包庇他人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等語。

㈡經查,A01因其子張愷杰於111年9月9日在新竹市區遭吳宗翰

刺傷乙事,欲找尋吳宗翰報復,乃於同年月17日指示其下屬A02、A05、邱昱峰等人駕駛多部自小客車前往吳宗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並由A01出借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把予A02攜帶。俟吳宗翰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回到住處,A02等人上前欲擄走吳宗翰,吳宗翰則立刻搭上其女友王曉婕駕駛之車輛,渠等於竹南鎮路上進行追逐,途中A02於作案車輛上對王曉婕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槍擊,使吳宗翰及王曉婕均受有槍傷乙案(下稱吳宗翰槍擊案),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等判決判處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未遂、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等罪、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未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等罪確定,及本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46號判決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未遂罪確定;原經竹南分局移送偵辦涉嫌吳宗翰槍擊案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枝之王○誠(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成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並非吳宗翰槍擊案實際持有制式手槍及開槍之人,就涉犯私行拘禁未遂、頂替罪為不付審理、交付少年調查官告誡之裁定等情,為被告A12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2、253頁),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114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下稱偵4657號卷,卷一第29至37頁、卷二第85至107頁、卷四第291至303、305至309、325至344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4頁);吳宗翰槍擊案案發後,被告A12確有詢問A04是否知悉該案開槍者為何人,並請A04協助聯繫該人主動投案交槍,嗣A04與被告A12聯繫,相約於金沙會館見面,被告A12即於111年9月18日13時許,偕同被告A10及時任竹南分局偵查佐之A09前往金沙會館,並於金沙會館辦公室取得裝於牛皮紙袋內之制式手槍1把等節,經被告A12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2、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10、證人A09、A04之證述相符(偵4657號卷二第119至121、150、151、171、173至175、2

22、281、283、290頁、偵4657號卷三第313、324頁、4657號卷四第130、148頁、本院卷二第281頁、本院卷三第14至1

7、26、41、123、124頁),並有被告A1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趙秀梅)、證人A0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18日之基地台資料可佐(偵4657號卷一第41頁、中部地區調查組112年度廉查中字第39號,下稱廉查中39號,非供述卷第138頁),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又被告A12於金沙會館取得之手槍1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克羅埃西亞HS廠HS 2000型,槍號為27688,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388號鑑定書可憑,並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偵4657號卷二第85、90頁),是該手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可認定。

㈢被告A12明知王○誠係意圖使實際開槍及持有該制式手槍之人隱蔽而為頂替:

⒈證人王○誠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11年9月18日A01載我到金

沙會館,A01叫我在一間大辦公室裡面等,他去隔壁談事情,約半小時後,A01把我帶去隔壁房間,房間裡除A01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約4至5人,我進去時有看到A01將一把槍交給A12,A12將槍放進牛皮紙袋,接著A12就叫我跟他下樓,時間應是下午,我跟A05坐在車後座,他們把我載到新竹一個停車場,A12請我配合,說要錄影給上面交代;我從頭到尾不知道槍在哪裡,也根本不知道為何要去停車場,A12還跟我們說「你們兩個等一下就從停車場外面走進來,我們會把你們抓住,你們就趴在車上,然後蹲下,我們要錄影給上面交代」,槍是A12放在車後座,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槍,就被A12載到竹南分局等語(偵4657號卷二第7至10頁);於偵訊證稱:A01帶我到金沙會館房間,我有看到竹南的警察,A01把一支槍放進牛皮紙袋,當場交給警察;到停車場時,拿槍的警察叫我和A05配合他,叫我們兩個從停車場外面走進來,警察就會把我們抓起來,我有看到警察把槍從牛皮紙袋拿出來放到車裡面等語,並指認向A01拿槍之警察即係被告A12(偵4657號卷四第193、195、201、203頁);於本院證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看到A01把一支槍放進牛皮紙袋,當場交給警察(即被告A12)」是事實,我看到的是黑色的槍,後來A12帶我和A05去停車場;我沒有將裝槍的牛皮紙袋拿給A12,跟A12也沒有說我是住花蓮的原住民,從小就會開槍這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30至232、230、240頁),證人王○誠歷次有關目睹A01在金沙會館將制式手槍交給被告A12之證述始終一致;證人A01雖否認該制式手槍係其交給被告A12,並證稱:王○誠都沒有碰過槍,可能是A02或邱昱峰交給A12,當天A02開完槍就把槍拿給邱昱峰,可能是邱昱峰拿到金沙會館;我載王○誠到金沙會館時,我、邱昱峰、A05上五樓,A04在電梯口就把王○誠和A05帶到A12和另2個刑警在裡面的辦公室,我跟邱昱峰到另一間辦公室等,A04的秘書施如玉過來說他們說要交槍了,邱昱峰就從包包裡把槍放在牛皮紙袋,施如玉把槍拿去隔壁房間,施如玉把槍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偵4657號卷三第79、80、92、274、286頁、本院卷二第249、250頁),然依證人邱昱峰證稱:111年9月18日下午A01打電話或Line叫我去金沙會館,我沒有拿A02開的槍,也沒聽過A02說槍放在作案車輛內的事,我在金沙會館沒有待很久,就被警察拘提,我沒有碰到槍,槍不是我所有,我不知道A01為何要把我扯進來等語(偵4657號卷三第296、297、306頁)、證人A02證稱:111年9月17日我開完槍後,將作案車輛停在十八尖山停車場,槍放在作案車輛內,是A05載我到金沙會館,我沒有將槍交給任何人等語(偵4657號卷三第162、165、181、183頁、廉查中39號供述卷第672頁),已難認證人A01所述係邱昱峰或A02將制式手槍交給被告A12等語屬實。又該制式手槍係A01出借,指示黃康聖交給A02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該制式手槍之來源既係A01,吳宗翰槍擊案後,由A01處置該制式手槍應屬合理之研判,足認證人王○誠證稱制式手槍是A01交給被告A12等語,應可採信屬實。

⒉證人A09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11年9月18日我是支援第一小

隊偵辦吳宗翰槍擊案,我與被告A12、A10在金沙會館大約待半小時後,有兩個年輕人(即王○誠和A05)走進來,我們離開金沙會館到十八尖山停車場,A12有先下車靠近一台黑色的賓士自小客車(即作案車輛),並指導王○誠及A05如何走過來被我們查緝,A12有拿出牛皮紙袋內的槍,在想要放在作案車輛的前座或後座,我們就開始執行查緝的假動作等語(偵4657號卷二第222、225、231頁),於偵訊證稱:A12有跟金沙會館的人說要交幾支幾個人,金沙的人就說「兩個人一支,事情就到這,不要再牽扯前面其他的事情」,A12問金沙的人「一支二支」,金沙的人說「待誌到這就好」,A12跟金沙的人說「這認一認不會押」,都是用台語說的;到十八尖山停車場後,A12下車帶著牛皮紙袋,先跟我拿車鑰匙打開作案車輛的車門,然後拿出牛皮紙袋內的手槍放進車內,A12跟我們說等一下王○誠跟A05從遠方走來,快到作案車輛時就上前壓制,後續我們就依此執行並錄影,是A12說要拍影片,細節也是他指示等語(偵4657號卷二第288至291頁、偵4657號卷四第170頁),於本院證稱:A12在金沙會館有跟金沙的人討論幾支槍的問題,對方說「一支槍兩個人,事情就到這裡」,A12並未反駁說不行等語(本院卷三第126至128頁);同案被告A10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在十八尖山停車場拍攝查獲影片過程都是A12主導,因為第一次拍的不逼真,還拍第二次,王○誠跟A05如何走進停車場,如何被抓等過程,都是A12指示他們的等語(偵4657號卷三第316頁),於偵訊證稱:在金沙會館時,A09坐的離A12較近,當時是A12和金沙的人在講「1支2支」、「歹誌到這就好」、「你認一認這個不會羈押」,他們要交的兩人也坐在那;我跟A12說人應該直接帶回分局,A12說隊長指示要拍逮捕畫面,我們就去停車場,到停車場後,A12就跟我們說等一下怎麼逮捕,也跟那兩個人說怎麼出來,我們怎麼去,第一次A12不滿意,還錄了第二次,全部都是A12指示等語(偵4657號卷三第324頁),於本院證稱:到停車場後,是A12把槍放到作案車輛內,並指揮錄影、指示誰要負責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22、23頁);證人A05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跟王○誠搭警方的車到十八尖山停車場,員警告知我跟王○誠假裝從遠處用走路的方式去開作案車輛的車門,警方會以現行犯的方式上前逮捕,講完才開始錄影,全程我們配合警方演出;A12到金沙會館找A01要人,就是要A01找人出來頂罪的意思,所以才會要我們配合演出被逮捕的畫面,警察已經講好,由他們交出我跟王○誠,並且交出槍枝給A12,由A12在十八尖山停車場逮捕王○誠跟我並扣得槍枝等語(偵4657號卷一第6、10、14、53、54頁)。上述證人王○誠、A09、A10、A05關於被告A12在金沙會館討論交人、交槍及在十八尖山停車場主導、指揮甚至設計拍攝畫面等情所述相互吻合,應可採信。

⒊證人A09於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

予時任竹南分局偵查隊警員之A08,提及「輝哥答應人家的事,全部翻盤」、「說好A開車B開槍,然後這樣就好不要再有人了」、「而且不要押」、「還有不要牽扯上次新竹捅人那件」、「這是跟對方說好要交人的條件」、「現在徐一修要全抓出」、「你輝哥還不知道」、「然後今天編了一堆故事要圓劇情」、「有哦,演整套的」、「叫人哪裡哪裡站好」、「action」、「笑死」,A08則回以「張導」,有上開對話截圖可稽(偵4657號卷二第263、265、273頁),並經證人A08確認係A09於前述十八尖山停車場查獲影片拍攝完成後所傳之訊息(偵4657號卷第三第230、264頁、本院卷三第114頁),證人A09復證稱:上開是我與A08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這是A12於111年9月18日下午在金沙會館跟對方討論的事情,A12在現場跟對方討論要交幾個人幾把槍,對方希望不要牽扯新竹捅人案的人,也希望不要羈押,後來金沙會館的人就叫A05和王○誠進來,表示A05開車、王○誠開槍,是金沙會館主導的人說「到這就好」;Line對話內容是講在停車場搜索的狀況,就是A12下指令跟在現場的人講搜索要如何進行,搜索過程都是照A12指示的流程,我們就戲稱像在演戲;對話紀錄中「輝哥」是A12,「說好A開車B開槍,然後這樣就好不要再有人了」就是指王○誠和A05,「不要再有牽扯到其他人」就是這兩個人處理開槍的事,「而且不要押」是A12跟金沙的人說這認一認不會押,「不要牽扯上次新竹捅人那件」是金沙的人跟A12說的;「翻盤」是我看拘票有多出不一樣的人;對話紀錄提及「編一堆故事」,是後續要怎麼處理案件讓這件事圓滿落幕,我跟A08Line的對話都是實際發生的過程等語(偵4657號卷二第227、229、29

1、292頁、偵4657號卷四第171頁、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復佐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

調字第52號宣示筆錄認定「A01即指示少年(王○誠)至警局投案,虛偽陳稱係其持有槍枝及開槍」(本院卷一第243頁),亦即A01明知王○誠乃頂替吳宗翰槍擊案開槍犯行,而於被告A12前往金沙會館「喬」槍及犯嫌時,與被告A12磋商推由並非實際犯案之王○誠頂替,A01並交付吳宗翰槍擊案行兇用之制式手槍予被告A12,被告A12為製造王○誠確為開槍犯嫌之假象,而於十八尖山停車場編導及拍攝查獲、搜索之不實影片,否則若王○誠為實際開槍之人,被告A12何須大費周章排演、指揮王○誠、A05、A10、A09等人偽造查獲、搜索及扣押槍枝之刑事證據,及偽造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公文書(被告A12承認此部分犯行,詳後述),適足證明被告A12明知王○誠係意圖使實際開槍及持有該制式手槍之人(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該人為A02)隱蔽而為頂替,其包庇他人非法持有該制式手槍之不法犯意甚明。㈣被告A12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07於廉政官詢問、偵訊證稱:A12在111年9月18日傍晚

,同仁將犯嫌帶回分局後,到我辦公室座位旁跟我說,這個案子你就當作是行車糾紛引發的追車槍擊案做筆錄,因當天同仁將犯嫌帶來回有說開槍是未成年的王○誠,但依我的經驗,應該是111年9月9日傷害案件引發的尋仇案件,當天王○誠及其他犯嫌都辯稱是因為行車糾紛引起的追車槍擊案或辯稱不知情,最後我是以王○誠作為槍擊案及殺人未遂的主嫌及當日帶回的犯嫌為共犯移送地檢署;一開始鎖定A02等人的理由是A02使用之汽車(即作案車輛)在111年9月9日新竹傷害案件及吳宗翰槍擊案都有出現在現場,其他犯嫌是依據吳宗翰槍擊案現場監視器出現的車輛車號追查使用該等車輛之人即邱昱峰、殷一帆、黃志華及劉富恩等人,後來依照111年9月18日王○誠等人之警詢筆錄,雖然王○誠及其他犯嫌的供述有很多矛盾處,但我沒有證據證明吳宗翰槍擊案是否為王○誠開槍射擊,也只能將王○誠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毀損、殺人未遂移送地檢署偵辦等語(偵4657號卷一第168、170、174、224、225頁),而證人A07於吳宗翰槍擊案案發後翌日即111年9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以A02、邱昱峰、殷一帆、劉富恩、黃志華等人為受搜索人,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529號卷可稽(影卷外放),依聲搜卷所附竹南分局偵查報告,係以前開A02等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械彈藥、刑法第354條毀損、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等罪嫌聲請拘票及搜索票(上開聲搜卷第17頁);然其於111年9月19日依被告A12等人偽造之證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所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對象包括A01、A02、邱昱峰、A05、黃康聖、黃雨澤、劉富恩、蕭俊翔等人,犯罪事實則記載「本案緣因犯罪嫌疑人A01與被害人吳宗翰於新竹市有糾紛,A01因而懷恨在心,遂教唆犯罪嫌疑人A02、邱昱峰、A05、蕭俊翔、黃康聖、黃雨澤、劉富恩及同案少年王○誠,分別駕駛及乘坐BLP-8966(即A02使用之作案車輛)…同車同案曝險少年王○誠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手槍…犯嫌A01所為顯有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及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犯罪嫌疑人A02…涉有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此有竹南分局111年9月19日南警偵字第1110026573A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偵4657號卷二第413至416頁),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因王○誠到案,而未移送A0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證人A07復於本院證稱:A12有來跟我說把這件事做成行車糾紛,行車糾紛就是只有王○誠和吳宗翰之間的行車糾紛,不會牽扯到A01,我沒有理他,案件看起來就是A01跟吳宗翰在新竹先有糾紛,才有後續的吳宗翰槍擊案,我合理懷疑A01是主嫌,但我也不知道王○誠到底有無開槍,因此A01、王○誠我都有移送持有手槍,證據顯示A01犯案動機最強等語(本院卷三第85、102、109、111頁),足見被告A12雖向承辦員警即證人A07聲稱以行車糾紛為吳宗翰槍擊案偵辦方向,然A07仍以A01涉嫌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移送偵辦,A01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最終固未獲包庇,惟依前揭竹南分局111年9月19日南警偵字第1110026573A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實際持有該制式手槍及開槍之A02僅因其使用作案車輛而遭移送涉嫌殺人未遂罪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則未經移送,而係向少年法庭移送頂替之王○誠,此徵諸竹南分局111年9月19日南警偵字第1110026573B少年事件移送書甚明(偵4657號卷四第205至208頁),若非王○誠嗣於111年10月31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出A01要求其頂替之事(偵4657號卷二第15、18頁),實際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開槍之A02即可因被告A12之包庇而免遭查獲,從而,被告A12及其辯護人辯稱A01、A02已被移送,並無包庇等語,恝置因被告A12明知王○誠頂替仍故意以王○誠為開槍之人,致實際非法持有手槍及開槍之A02未經移送此部分犯行之包庇事實不論,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A12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積極掩蔽庇護行為等語,惟

查,被告A12於十八尖山停車場排演、指揮王○誠、A05、A10、A09等人偽造查獲犯嫌、搜索及扣押制式手槍之刑事證據,及偽造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公文書,引導不知情之竹南分局偵查佐A06據以詢問王○誠製作內容不實之筆錄,交由不知情之偵查佐A07製作少年事件移送書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已脫溢單純不予舉發之消極隱蔽,而屬利用其職務上權限及影響力,積極庇護,使A02之持槍犯行未被發覺,是被告A12之辯護人以此置辯,亦無足取。㈤綜上所述,被告A12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取,被告A12包

庇他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被告A12、A10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89、205頁、本院卷四第34、35頁),核與證人A09、王○誠、A05之證述相符(偵4657號卷一第6至8、14、53、54頁、偵4657號卷二第9、10、223至225、231、232、284、290、291頁、偵4657號卷四第195、214、215頁、本院卷三156、157頁),並有此部分共同被告A09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57號為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十八尖山停車場搜索扣押密錄器影像勘查紀錄(偵4657號卷二第61至81頁)、111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王○誠)、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57號卷一第17至21頁)、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廉查中39號非供述卷第139、140頁)、偵查隊公用資料夾光碟片1片(廉查中39號非供述卷第141頁)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A12財產來源不明部分:㈠訊據被告A12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11年4月間以

730萬元出售座落苗栗縣○○鎮○○里○○000號房地,所得款項中551萬9,292元匯入配偶趙秀梅之渣打銀行帳戶,剩餘28萬元,連同先前於109年間購置新屋(即現位於苗栗縣竹南市大埔里科專二路之住所)時向友人借貸及銀行信貸款項支付新屋裝潢費用後剩餘款項,及111年至113年之加班費、考績獎金,合計現金90餘萬元將近100萬元放在住處房間內;113年1月間購買保時捷汽車價款273萬元,其中130萬元以信用貸款取得、30萬元以舊車折抵,尚須支付之現金113萬元,係以前開現金中之73萬元,加上胞弟張鄧清濬於113年1月7日過世所收之奠儀39萬8,400元支付,我有據實說明購車資金來源等語(本院卷一第103、255、271、272頁、本院卷二第

29、30頁、本院卷四第39至41、45、46頁)。㈡經查,被告A12於113年1月30日以其子張登緯名義向朱永豪購

買保時捷汽車,買賣價款為273萬元,其中130萬元,以被告A12於113年1月29日向渣打銀行貸得,於113年1月30日匯入張登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張登緯於同日提領之現金支付;另30萬元,由被告A12將原有之車號000-0000號BMW舊車出售予朱永豪折抵等情,有證人朱永豪、朱侑承、張登緯之證述(偵4657號卷三第358至360、364至366、399至402頁、偵4657號卷四第6至9、47、48頁)、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A12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登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4657號卷三第369、371頁、偵4657號卷四第16、320頁);被告A12自111年9月18日(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罪嫌)起算至113年1月30日(購買保時捷汽車),其薪資、獎金等收入均由胞妹A11代為繳交房貸、稅金、保險、信用卡費、汽車保養費用、孝親費等費用後,餘額再轉帳予被告A12之配偶趙秀梅作為家用,被告A12本身幾乎並無存款可供自己生活開銷之用,經證人A11、趙俊良、趙秀梅於廉政署詢問、偵訊證述明確(偵4657號卷一第63至66、97、105、106頁、偵4657號卷四第53、75頁),並有A12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趙俊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趙秀梅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偵4657號卷四第221至234、313至320頁、廉查中39號非供述卷第563至568頁)可佐;又依被告A12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紀錄,112年11月1日存款總額合計僅2萬8,847元,其薪轉帳戶於113年1月25日前餘額亦僅有829元,有被告A12之財產申報資料、A12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可徵(偵4657號卷四第248、320頁)。上開事實,亦為被告A12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3頁),應可認定。

㈢被告A12於廉政署供稱:我每月收入約12萬,都使用薪轉帳戶

作為薪資所得帳戶,沒有使用別人的金融帳戶;111年至113年間,收入來源就是薪水,沒有其他來源,薪轉帳戶內的錢都是交給A11處理每個月的應付款項,扣掉貸款等支出,再由A11把剩下的錢轉給配偶趙秀梅;每個月加班費1萬9千元及破案獎金匯進該帳戶後,A11會領現金給我等語(偵4657號卷二第309頁、偵10196號卷第112至115頁),足徵被告A12之唯一財產來源為其薪轉帳戶內之款項;而依上述認定之被告A12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期間之收入總額為238萬2,324元(明細詳如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214萬9,584元),扣除上開期間內,證人A11證稱於112年之前係先將A12薪轉帳戶內之每月薪資轉至趙俊良之渣打銀行帳戶後,幫A12繳交稅金等款項,餘額約2萬5千元至3萬元再轉至趙秀梅之郵局帳戶,迄112年因渣打銀行認為A12薪轉帳戶每月薪資全數轉入趙俊良帳戶,為可疑金流,故改由A11持提款卡自A12薪轉帳戶提領現金(偵4657號卷一第63頁)共計151萬9,300元(明細詳如附表二)、直接自A12薪轉帳戶扣繳之房貸、所得稅及火險等費用計79萬7,195元(明細詳如附表三)、自A12薪轉帳戶匯入趙秀梅郵局帳戶計6萬5,000元(明細詳如附表四)後,A12薪轉帳戶餘額僅829元(詳如附表五之收支概算表)。進者,依被告A12111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其於申報日(111年11月1日)連同配偶趙秀梅之存款總額僅1萬2,883元(偵4657號卷四第235、238、239頁),依其112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於申報日(112年11月1日)連同配偶趙秀梅之存款總額僅2萬8,847元(偵4657號卷四第245、248、249頁),足見其嗣於113年1月30日購入價值273萬元之保時捷汽車,因此增加之財產(即扣除前述之信用貸款130萬元、舊車折抵30萬元後,所支付之現金113萬元部分),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被告A12雖於本院辯稱:

我每個月薪水8萬多,繳完貸款後剩2萬多,加班費沒有算在薪水裏,每個月有1萬9千元,及每年5月中有考績獎金約17萬元,這些錢我都留在身邊自己運用,加班費跟獎金我都叫我妹領出來,我自己留著,我實際上可用的資金不像檢察官寫的這麼少等語(本院卷四第37至39頁),惟徵諸卷附A12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偵4657號卷四第316至320頁),該帳戶每月除存入薪資外,尚有超勤加班費、未休假加班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破案獎金等存入,且並無以現金提領之紀錄(以112年5月12日存入之考績獎金16萬5,670元為例,係於同日以網頁轉帳匯入趙俊良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112年9月20日存入之112年6月份超勤加班費1萬9千元為例,於同日支付收款利息1萬6,774元及以網頁轉帳2千元匯入趙俊良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A12復自承:加班費及獎金也是匯入薪轉帳戶等語(本院卷四第38頁),益證以A12薪轉帳戶內金額認定其收入總額,並無違誤。是被告A12辯稱除薪轉帳戶內款項外,其尚有其他可運用之資金等語,難認屬實,自無可採。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中所謂公務

員違反說明義務,係指①「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包括被告對財產「來源」完全不為任何說明,及被告表示其不知悉財產「來源」而無法說明之情形;②「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即被告雖有說明「來源」,惟不夠具體、明確,從而偵查機關無從查核證實而言;如被告已提出合理說明,即應轉由檢察官負查證其說明是否屬實之責;③「說明不實」,指被告說明之財產「來源」經查證非屬實在,即被告明知真實來源,卻故意作虛假之說明而言。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A12就支付保時捷汽車價款之現金113萬元之真實來源是否有故為虛假說明之情事。經查:

⒈被告A12就購車款現金113萬元部分,共有如下版本之供述:①

於114年5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首稱:賣掉舊車55萬元、向渣打銀行信用貸款130萬元,其餘我和張登緯湊足現金75萬元購買等語(偵4657號卷二第310頁);②於114年7月10日偵訊時稱:車款是我信貸130萬,舊車折55萬,剩下的錢是張登緯出的,錢是他做房仲賺的錢,我沒問張登緯錢哪裏來等語(偵4657號卷三第334、335頁);③於114年8月20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又稱:經我再次回想,張登緯出的現金不確定是75萬還是80萬,另舊車折抵的價格不確定是50萬還是55萬;我有問張登緯能出多少錢,張登緯好像說75萬或80萬;當時我弟弟剛好過世,辦喪事有收奠儀,我不清楚是A11還是弟媳武小姐把這些奠儀收走,張登緯出的現金究竟是房仲所得還是奠儀;75萬還是80萬我忘記是張登緯拿給我,我再拿給朱侑承,還是張登緯直接拿給朱侑承等語(偵4657號卷四第108、110、112、124頁);④於114年9月12日本院訊問時改稱:當下我弟弟過世沒多久,應該有用他的白包,因為我弟弟的出殯喪葬費都是我先墊,用收回的白包去扣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⑤於114年10月15日委由辯護人具狀稱:其於111年4月14日出售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房地,得款730萬元,其中551萬9,292元匯入配偶趙秀梅之渣打銀行帳戶,尚留存現金178萬元,胞弟張鄧清濬過世後,由被告A12張羅後事喪葬事宜一切費用,所收奠儀39萬8,400元,扣除被告A12支付之喪葬費用後尚有剩餘現金,可用以支付車款113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3、104頁);⑥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稱:在111年4月有賣掉舊屋,賣730萬,有拿178萬頭期款現金為新買的房屋買家電、傢俱及家用,剩下約80萬元左右,另我弟因罹癌,於113年1月7日過世,由我負擔其喪禮及喪葬事宜,收到的奠儀39萬8千元,我拿來購車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02、203頁);⑦於114年12月15日偵訊稱:178萬元現金支付家用、裝潢,剩下80幾萬元,付保時捷汽車的訂金等語(偵10196號卷第112頁);⑧於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稱:購買保時捷汽車的訂金73萬元是從出售房屋留存之178萬元支出,加上奠儀收入40萬元,加起來就是113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3、254頁);⑨於114年12月26日具狀稱:111年4月賣屋730萬元中頭期款178萬元,作為弟弟醫療、新屋裝潢、買家用物品之預備金,到弟弟過世,醫療費大約花費3萬元,新屋裝潢及傢俱大約花費90幾萬元至100萬元左右,直113年1月購買保時捷汽車,以上開預備金中之73萬元支付訂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⑩於115年1月6日具狀稱:109年11月購買現住房屋時,向友人王春天借款現金支票4百萬元,付房屋頭期款250萬元,餘150萬元存在趙秀梅帳戶當預備金,並在110年5月向渣打銀行信貸130萬元,總計280萬元當作是房屋裝潢及預備金用,沒用完的部分我逐次領出,大約有90幾萬現金留在家中,放在房間抽屜,以防臨時需要錢可用,購買保時捷汽車頭期款73萬元,是從上開90幾萬元中支付,餘40萬元是以奠儀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29、30頁);⑪於115年4月7日審理時稱:109年我買房子時跟王春天借400萬現金支票,付頭期款250萬,還剩下150萬,110年5月我又信貸130萬,留在身上的現金有280萬,後來大概有90幾萬留在身邊,預防家用及付裝潢費用,113萬是其中的73萬加上奠儀40萬等語(本院卷四第45頁)。

⒉被告A12上揭對於購買保時捷汽車現金113萬元來源之歷次說

明,首先係稱由其子張登緯支付;繼稱係以其出售房屋得款730萬元中之頭期款178萬元,加上奠儀約40萬元;嗣又改稱係於109年向友人借貸餘款150萬元,加上信用貸款130萬元,將合計280萬元現金放在家中,迄113年1月間尚餘90餘萬元,自其中支出73萬元,連同奠儀40萬元,支付113萬元,顯見被告A12供述113萬元來源之數版本前後反覆,閃爍其詞,徵諸下列事證足見其所述不實:

⑴被告A12於111年4月14日出售座落苗栗縣○○鎮○○里○○000號房

地,買賣價金為730萬元,買受人顏灝宗全額付清乙節,固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115年1月26日第一建經字第1150018號函在卷可資認定(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89至209頁),惟依第一建經公司函附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明細,該專戶存入款項共計762萬4,486元(含買賣價金及稅費),支付賣方仲介(大毓不動產有限公司)服務費、稅費、代償被告A12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款、代書費、信託專戶手續費計180萬5,194元後,所餘581萬9,292元中之551萬9,292元匯入其配偶趙秀梅渣打銀行帳戶,被告A12僅取得30萬元,徵之該專戶各筆付款交易證明單記載之「收款人」及「匯款附言」甚明(本院卷二第193至209頁),而被告A12於109、110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申報之「債務」原包括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兩筆購置不動產之貸款(廉查中39號非供述卷第621、632頁),迄111年申報之「債務」則因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貸款已以前述買賣價金還清,僅存渣打銀行南崁分行之貸款(廉查中39號非供述卷第641頁),足見730萬元買賣價金確有部分用以清償被告A12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借款,被告A12顯無可能自上開買賣價金留存178萬現金。又匯入其配偶趙秀梅郵局帳戶之551萬9,292元,其資金流向業據被告A12具狀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0、271頁),依被告A12自述,於111年6月9日自趙秀梅渣打銀行提領之現金27萬元,用以償還部分信用貸款、購物等家用準備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亦非屬交給被告A12留存之現金,益見被告A12陳稱之「現金178萬元」,實係以買賣價金730萬元扣除匯入趙秀梅帳戶之551萬9,292元之餘額178萬708元拼湊而來,顯屬不實。

⑵被告A12嗣改稱留存家中之現金90餘萬近100萬元,源自109年

間購買現位於竹南鎮科專二路住處須支付價款1250萬元,其中400萬元向友人王春天借得,支付購屋頭期款250萬元後,尚餘150萬元存在趙秀梅帳戶,連同110年5月向渣打銀行信貸130萬元,總計280萬元,陸續領出大約有90幾萬現金留在家中等語,惟依卷附趙秀梅渣打銀行帳戶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於109年11月4日固有4筆票款各為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存入(即被告A12所稱向友人王春天借得之400萬元),迄110年7月23日該帳戶餘額僅有1,044元(本院卷一第294頁),未見有被告A12所辯之「尚餘150萬元」在該帳戶內;又被告A12自承其出售房地價金730萬元中之551萬9,92元匯入該帳戶後,於111年6月9日各匯款200萬元清償友人王春天等語(本院卷一第270、295頁),可見被告A12向王春天借貸所得400萬元,於111年6月9日前已花用殆盡,否則何致須以售屋所得價款中之400萬元清償,而不逕將未用盡之150萬元返還王春天;另證人A11於本院證稱:被告A12在109年買新屋時,有房貸和信貸,A12吩咐我將剩餘現金11萬元還掉部分房貸等語(本院卷三第161頁),與被告A12所述之現金金額又不一致,證人A11雖證稱:被告A12身邊的現金至少都還接近100萬元左右,每次只要有錢進來,他的習慣就是會先領回家放等語(本院卷三第161頁),然嗣後又改證稱:除了透過帳戶領錢外,被告A12的現金往來不會經過我,我不知道他的現金金流等語(本院卷三第170頁),證人A11既證稱對於被告A12的現金資金流向不知情,卻又證稱被告A12身邊會有100萬元左右現金,其證述顯係附和被告A12辯解之詞,不足採信為真實。

⑶至被告A12辯稱購車款現金113萬元中之40萬元為奠儀等語,

其於本院原稱:我負擔弟弟喪禮及喪葬事宜,收到的奠儀39萬8千元,我拿來購車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然證人A11證稱:一開始被告A12要支付喪葬費用,後來是用保險理賠金支付,保險理賠金有30幾萬元,支付25萬餘元喪葬後,媽媽還領10萬元現金說要給被告A12補貼,所以我很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162頁),被告A12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喪葬費用25萬元本來是要用奠儀支付,我母親說她那邊付就可以,因此奠儀收入都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39、40頁),關於喪葬費究由何人支付,說法再現反覆,且若依被告A12、證人A11所述,113年1月30日購買保時捷汽車前,被告A12手頭上有將近100萬元現金,加上奠儀約40萬元,再加上證人A11證稱其母再交付10萬元現金,被告A12持有之現金約150萬元,加計以舊車抵付之30萬元,僅須再貸款93萬元即可(273萬元-150萬元-30萬元=93萬元),被告A12何須再向銀行信用貸款130萬元支付購車款,適可證被告A12所辯不實。

⑷抑有進者,被告A12稱其將90餘萬近100萬元,為數不小之現

金置於家中房間抽屜等語,實嚴重悖離常情,其與配偶趙秀梅有前述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存入薪資、家用等金錢,業如前述,依現今金融工具發達,以金融卡提領現金、網路轉帳等方式支付,均屬常見,被告A12竟捨上述之銀行帳戶不予利用,而將巨額現金放在家中,實屬匪夷所思;若其所辯屬實,其故意隱匿持有現金百萬元,而於109至113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現金」欄均申報「0」(廉查中39號卷第598、608、618、628、638頁),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之據實申報義務,已屬可疑;又依其與配偶趙秀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趙秀梅向被告A12提及「薪水沒進來」、「我要繳信用卡的錢」、「家用怎麼可以不給」,被告A12回應答以「繳光了」、「我自己都繳不夠了」、「妳問淑華啦」、「錢我又沒看到」等語(偵4657號卷四第59、61頁),被告A12既辯稱留存現金目的之一是作為「家用預備金」,則於配偶趙秀梅向其要求給付家用時,被告A12又何以回稱「我自己都繳不夠」、「錢我又沒看到」等語,益見其辯稱將近百萬元現金置於家中等情,委無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A12就購買保時捷汽車支付現金113萬元部分

之說明,均難認屬實。而證人趙秀梅、張登緯均證稱其等未出錢購車等語(偵4657號卷四第7、48、56、77頁),再佐以證人A11於偵訊證稱:A12薪轉帳戶內金額,每月薪資撥款後,扣除房貸、信貸、信用卡、稅費、保險費扣款後,該帳戶不會有餘額等語(偵4657號卷一第97頁),從而,被告A12於113年1月間購買保時捷汽車支付之113萬元現金,屬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增加之財產,其就此來源可疑之財產故為不實之說明,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A12、A10於本件發案時,均係竹南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

,有其等人事資料調閱單在卷可稽(廉查中39號非供述卷第

3、4、11、12頁),其2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A12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包庇他人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7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偽造證據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使用偽造證據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使用偽造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竹南分局偵查佐A06、A07行使各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偽造之證據,據以詢問王○誠製作內容不實之調查筆錄(偵4657號卷二第425至441頁)及辦理移送(偵4657號卷二第413至416頁、偵4657號卷四第205至208頁),為間接正犯。被告A12出於同一包庇他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目的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A10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罪部分,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後重複贅述「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說明。㈡被告A12就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因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是具體形成宣告刑時,倘已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已併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即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2所犯包庇他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A10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被告A12所犯輕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A10所犯輕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使用偽造證據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㈣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職司竹南分局偵查隊

小隊長職務,本應持身廉潔及公正打擊犯罪,被告A12卻為掩飾真正犯行者,而以「喬人」、「喬槍」方式任令時為少年之王○誠頂替,包庇實際犯罪之人,且對於犯該案後3年內增加之財產現金113萬元,故為虛偽不實之說明,違反公務員之誠實義務,損害司法警察清廉公正形象;被告A10則係明知並非在作案車輛停放處當場查獲犯嫌王○誠、A05及扣押作案之制式手槍,竟仍配合被告A12演出,拍攝不實之查緝影片及於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被告2人所為危害官箴甚鉅,應予嚴正非難;復衡酌被告A12於本院審理中承認部分犯罪,被告A10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12犯公務員包庇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A12本案所犯之罪尚未確定,揆諸上揭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敘明。

㈥緩刑宣告:

被告A10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就本案使用偽造證據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A10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A10緩刑5年,復斟酌其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A10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㈤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爰就被告A12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擬制之犯罪所得,須附麗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亦即以行為人之行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為前提,始能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之財物(財產)擬制為貪污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A12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7款之財產來源不明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113萬元,非屬同條例第10條擬制犯罪所得之範疇,公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視為犯罪所得,尚有未合。惟既屬被告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2人及A09共同錄製之不實搜索查緝影片、被告A10簽名之不實搜索扣押筆錄,雖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2人交由竹南分局不知情之承辦員警A06、A07分別據以製作詢問筆錄及移送偵辦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得處分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7條、第8條或第12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附表一至五】(如附件)附表一:A12收入一覽表。

附表二:A12轉帳至趙俊良帳戶及A11現金提領一覽表。

附表三:A12貸款、所得稅及火險支出一覽表。

附表四:A12匯給趙秀梅家用明細。

附表五:A12收支概算表。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