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辰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胖虎」、「大雄」、「金山」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A02與暱稱「鑫天-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胖虎」、「大雄」、「金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5日前某時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1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琪」之好友,向A01佯稱:可透過「國鑫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A01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22日21時18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文化街巷弄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98,000元。而A02則先依「大雄」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陳文傑」之印章1枚,又在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印有「永鑫投資」印文」),並在偽造之上開收據上偽簽「陳文傑」署名及偽蓋「陳文傑」印文各1枚,據以向A01收取現金298,000元,且將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與A01收執,以表示永鑫國際投資之經辦人「陳文傑」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上開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陳文傑」及A01。嗣A02收款後,隨依「大雄」指示,攜至指定之超商廁所放置,再由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識別證照片。
㈣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7月15日職務報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各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經查:
⑴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則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之情形,縱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行為人應適用對其最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始符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逕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僅能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為298,000元,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合作,在上開收據上所偽
造印文,以及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文傑」印章,由被告持該偽造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並偽簽「陳文傑」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均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鑫天-樂」、「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胖虎」、「大雄」、「金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文書手法向告訴人收取298,000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案扣案偽造之「陳文傑」印章1枚,為被告供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印章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0頁、第55-67頁),是上述物品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98,000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未獲得實際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