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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隆傑

張明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隆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明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許隆傑、張明吉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徐銥詮部分另行審理)。

㈠犯罪事實一第4、5行補充記載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第11行刪除「、344」之文字、第12行更正為「(下稱本案土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22日頭

地一字第1140007768號函所附土地地籍圖謄本1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26日環廢字第1150004917號函及附件、同年2月23日環廢字第1140070598號函、3月18日環廢字第1150012970號函、4月27日環廢字第1150018916號函及所附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改善完成證明文件、被告許隆傑、張明吉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7、

69、73至125、167、171至173、183至215、220、2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隆傑、張明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以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本案土地傾倒自苗栗縣○○鎮○○○路000○0號建築工地所產生、未經依法核准之場所進行分類作業等處理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混凝土塊、水泥紙袋、磚頭、木材等營建混合物,即屬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因此達「最終處置」之結果,而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消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同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無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竟違法清除、傾倒廢棄物,所為危害環境衛生,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期間及數量,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具清理計畫書,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後,清理非法棄置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改善完成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有該局115年4月27日環廢字第1150018916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可稽(本院卷第183至215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分工之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許隆傑、張明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

衡以其等係初犯,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清除改善完成,並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業如前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被告2人緩刑3年。復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等更為謹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許隆傑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被告張明吉則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張明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許隆傑供稱:我是包工程附帶須幫客戶清理廢棄物,沒有另外計算報酬、被告張明吉供稱:我是受許隆傑委託,收取新臺幣9千元費用等語(警局卷第9頁、本院卷第221、222頁),堪認被告許隆傑於本案無不法利得,被告張明吉則獲取9千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明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1號被 告 許隆傑

張明吉徐銥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隆傑、張明吉、徐銥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許隆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張明吉,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清理含有混凝土塊、水泥紙袋、磚頭、木材等營建混合物,再由張明吉夥同徐銥詮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一同駕駛貨車、怪手至上址載運廢棄物,並由徐銥詮駕駛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至不知情之廖仁乾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嗣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遭堆置營建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隆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張明吉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清除承包工程產出之廢棄物,且未確認被告張明吉為合法清運業者,仍予以委託之事實。 2 被告張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具廢棄物清除資格,仍接受被告許隆傑委託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徐銥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4 證人孟豫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曾委託被告許隆傑作工程,且工程內容包含清理工程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廖仁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6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5紙 證明證人廖仁乾為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事實。 7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現場照片共37張 ⑴證明環保局人員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傾倒營建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明吉、徐銥詮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清除垃圾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隆傑、張明吉、徐銥詮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