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冠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承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承冠於民國108年間,擔任世鎰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00○00號,下稱世鎰公司)經理,負責接洽廠商洽談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因執行工作之需要,經世鎰公司負責人即其父劉錦煌將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交付其保管。詎劉承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世鎰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之機會,於附表所示108年2月18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期間,未經世鎰公司或負責人劉錦煌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取款憑條蓋用世鎰公司大、小章,偽造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取款憑條,用以表彰自己係有權提領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人,接續持以向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行使,並自世鎰公司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22萬8,330元,將之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世鎰公司。
二、案經世鎰公司委由宋國鼎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世鎰公司負責人劉錦煌於偵訊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劉錦煌為告訴人世鎰公司之負責人,應視為告訴人,其於偵查中雖具結作證,惟證述之情節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始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7、43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錦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經依法具結,依其訊問時之外部狀況,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不可信,被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錦煌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證人劉錦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否認其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4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7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向世鎰公司借資金來投資勞力士手錶,世鎰公司是家族企業,我用世鎰公司大、小章蓋用取款憑條取款,每一筆都有經過我父親劉錦煌同意,我父親是拿世鎰公司資金借給我,會計陳碧珠有跟我對帳,我是向世鎰公司借款,並未偽造取款憑條、侵占公司款項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世鎰公司會計陳碧珠登載之日記帳,有多筆被告「還借支」之記載,且與其以通訊軟體傳給被告之對帳單相符,足見該等款項係被告向世鎰公司之借支,不得僅憑證人劉錦煌一人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依被告與證人劉錦煌、陳碧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7月、9月間有將購買之手錶拍照分別傳予證人劉錦煌、陳碧珠,可證被告確經劉錦煌之同意,而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投資手錶買賣,並已償還部分借款,本件僅為民事糾葛,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之期間,擔任世鎰公
司經理,為執行世鎰公司業務之需要,經世鎰公司負責人劉錦煌將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銀行存摺交付被告保管;世鎰公司支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流程,係由會計陳碧珠先填寫取款憑條後拍照,以通訊軟體將照片傳送予負責人劉錦煌審核並確認,再由劉錦煌指示陳碧珠及被告,由陳碧珠將已填妥之銀行文件或取款憑條,交由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前往銀行辦理取、匯款等事務;附表編號4所示取款憑條上手寫之「帳號」、編號5所示取款憑條上「劉承冠」之簽名、編號13(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取款憑條上手寫之「帳號」、編號14(起訴書附表編號15)取款憑條上手寫之「金額」、「帳號」均係被告所填載;附表編號1至15之款項均為被告領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92頁),並有證人劉錦煌、陳碧珠之證述、世鎰公司刑事告訴狀、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取款憑條在卷可佐(113年度他字第2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5、172、173、176、177、350頁、本院卷第124、125、146、176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
⒈證人即世鎰公司負責人劉錦煌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詢問(下稱調詢)時證稱:107年中下旬因我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處理公司事務,便將世鎰公司大、小章交給時任世鎰公司經理之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為公司經營業務之需求使用;108年間因我頻繁往來中國,仍由被告負責保管世鎰公司大、小章,然被告將世鎰公司大、小章挪為私用,盜領公司款項,也盜取家裏資產及私下變賣我的車,後來我有提告,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才返還部分款項;108年間我發現世鎰公司有多筆銀行交易異常,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公司大、小章,被告一開始不願意,經友人協助溝通,被告才於108年底交還世鎰公司大、小章,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12月底私自偽造取款憑條,總共盜領世鎰公司款項15次等語(他字卷第172、173頁),於偵查中證稱:交由被告保管的世鎰公司大、小章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的世鎰公司大、小章是同一套印章,我指示會計陳碧珠匯款的取款憑條,一定是陳碧珠手寫,陳碧珠寫好後再讓被告或公司其他人去匯錢或領錢等語(他字卷第351頁),於本院證稱:108年間世鎰公司留存在本案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都由被告保管,經我授權自本案帳戶的動支款項,是由陳碧珠自己手寫取款憑條,被告蓋用大、小章後再到銀行提領,我審核過同意提領的取款憑條,一定是陳碧珠手寫;108年間我發現本案帳戶的錢遭被告盜領,被告盜領款項的取款憑條都不是陳碧珠手寫,這些錢沒有回到公司的現金流或公司運用,完全是被告私用,被告若要跟公司借錢,一定要我同意,我沒有同意被告向公司借這些錢等語(本院卷第
125、131、138、147頁)。⒉證人陳碧珠於調詢證稱:107、108年間劉錦煌將世鎰公司大
、小章、存摺交由被告保管,當時若公司需收付款項,我會先通知劉錦煌,劉錦煌會通知被告帶大、小章、存摺來公司,由我書寫取款憑條,有時是我用印,有時是被告帶去銀行用印,跑銀行是被告本人;我沒有經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取款,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期間,我有需要世鎰公司零用金,會記錄在日記帳上,銀行轉帳給廠商會直接在存摺上註記,當時存摺由被告保管,我沒辦法註記,只能發現異常後才核對等語(他字卷第177、205、206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至15之取款憑條沒有我的筆跡,劉錦煌要用錢會跟我講,叫我寫取款憑條,被告才拿去領錢或匯錢,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取款金額都不是公司要用的錢,公司要用的錢我都會事先告知劉錦煌,劉錦煌會請被告處理,被告就會請我寫銀行的取款憑條讓被告去領等語(他字卷第349頁、113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4頁),於本院證稱:劉錦煌會先跟我講公司要領錢,由我寫取款條,被告去銀行領;我是後來看到本案帳戶存摺,有附表編號1至15的取款,劉錦煌說這些取款不是他支用,才發現不是公司領用的錢,事先我不知情;被告領公司要用的錢,會跟我講,領他私人的,不會跟我講;如果是公司業務要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取款憑條一定都是我手寫,不會有印刷的情形,如果取款憑條上有以印刷方式記載的,就一定不是我做的,調詢時有逐張提示取款憑條給我看,我所講的都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57、168、171、176、178、181頁)。
⒊證人劉錦煌、陳碧珠上開就世鎰公司因業務需要,經負責人
劉錦煌同意支領本案帳戶款項時,取款憑條均係由證人陳碧珠手寫乙節,所述相互吻合,可證本案帳戶取款憑條之記載係手寫或以印刷方式製作,厥為判斷該等取款是否經過負責人劉錦煌同意或授權之重要依據。依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9日中業執字第1130014220號函附本案帳戶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其中例如108年1月25日金額45萬2,060元之取款憑條,「日期」、「帳號」、「金額」等欄位均為手寫(他字卷第225頁),證人陳碧珠並證稱:此張取款憑條是由我書寫及蓋印,有經過劉錦煌授權,印象中是轉帳付貨款,劉錦煌要我轉帳給林愛春,林愛春要求世鎰公司分成2筆,1筆匯給柳傳娟、1筆給林愛春,該筆款項是被告到銀行匯款等語(他字卷第178頁),復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2紙(分別匯予柳傳娟、林愛春)可憑(他字卷第227、229頁),相同情形尚有多筆「日期」、「帳號」、「金額」均為手寫之取款憑款為佐(他字卷第231、243、245、259、265、271、273、277、281、291、
293、299、301、303、305、307、313、317、321、323、32
7、331、333、339頁),而徵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取款憑條中,除編號14、於108年10月15日取款2萬3,300元取款憑條之「日期」為印刷、「金額」為手寫外(被告自承該筆取款憑條上「金額」為被告填載,本院卷第45頁),其餘取款憑條之「日期」、「金額」均非手寫,而係以印刷製作,可徵世鎰公司於108年間本案帳戶之取款憑條出現兩種不同製作方式,適足證明證人劉錦煌、陳碧珠所述「日期」、「金額」均為手寫之取款憑條,始係經劉錦煌同意或授權之正常取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以印刷方式記載「日期」、「金額」之取款憑條,則未經劉錦煌同意或授權乙情,應可採信。復參以被告前因於108年10月間侵占、偽造過戶文件盜賣證人劉錦煌所有之汽車、於108年12月間侵占證人劉錦煌購置之家電用品,經證人劉錦煌以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他字卷第47至57頁),衡情證人劉錦煌實無可能同意被告擅自蓋用世鎰公司大、小章,挪用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公司資金供己私用。從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筆取款憑條,均經證人劉錦煌同意等語,殊無足取。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
1、2之取款憑條為陳碧珠填載、附表編號3、5至12、15均非其所填載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附表編號1、2之取款憑條並非證人陳碧珠填載,業據其於調詢、本院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80、204頁、本院卷第176、177頁),抑且,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取款期間,本案帳戶之世鎰公司大、小章為被告保管,既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被告復承認該等款項均係其取得,足證被告未經證人劉錦煌同意,私自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取款憑條蓋用世鎰公司大、小章,其明知並無在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取款憑條上蓋用世鎰公司大、小章之權限,仍蓋用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持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已之事實,灼然至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劉錦煌並未同意以世鎰公司資金借予被告,供被告投資
勞力士手錶,甚且不贊成被告投資手錶買賣等節,經證人劉錦煌於偵訊、本院證述在卷(他字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40、141頁),此自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劉錦煌於108年7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稱「目前投資幾支錶還沒換回現金,爸那邊還有資金可以運用嗎?」證人劉錦煌答「我身上都沒有了」(本院卷第53頁),可徵證人劉錦煌於上開對話中並未表示支持或同意提供資金予被告買賣手錶,甚至以「我身上沒錢」拒絕被告,益見證人劉錦煌證稱其完全不可能同意被告用公司的資金買賣手錶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應屬可信。
⒉又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係被告向世鎰公司借支
等語,無非以被告與證人陳碧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世鎰公司日記帳「還借支」之記載為據(偵字卷第34至39、151至156頁、本院卷第85頁)。然證人陳碧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傳對帳單給被告,因本案帳戶存摺在被告保管中,被告領這些錢,事先我們都不知道,後來去銀行調交易明細,逐筆核對,才知道被告在108年間領走這些錢,日記帳上有記載被告借支的,才是公司同意借給被告的錢等語(偵字卷第173、174頁),於本院證稱:從本案帳戶提領的大筆款項不會記在日記帳上,屬於公司使用的資金會註記在存摺上,109年1月15日我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提及「你爸要你趕快把你欠公司剩餘款項NT819815還清」(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帳戶沒有錢支付大陸稅金,劉錦煌叫我催被告還錢,「819815」是我統計被告尚未還公司的錢,就是對帳單上陸續計算被告還款後尚餘金額,對帳單左邊記載的是被告提領、但不是公司使用的款項,這些支出未記載在日記帳,日記帳是登記被告借支小額金錢及還款,例如被告領錢繳信用卡款,該對帳單是在108年7月15日之後陸續記載及統計,不是一次寫完;對帳單左邊登記被告提領的款項,被告事先並未告知我,如果是經過公司同意用的錢,我一定會知道,對帳單是劉錦煌叫我統計被告到底拿了多少錢,是後來拿到存摺後逐筆核對,也有比對日記帳,陸續清理出來,日記帳上寫的「劉先生」是指劉錦煌,如果是被告借還,會直接寫被告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59、161、163至165、171、172、175、178、179頁)。依證人陳碧珠上開證述,再對照卷附對帳單之記載,可合理判斷該對帳單應係證人陳碧珠於108年7月15日後至同年11月26日間所製作,對帳單左側所載係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共計411萬8,030元),對帳單右側所載被告還款情形,部分與日記帳上之登載相符,臚列如下表:對帳單之記載 日記帳之記載 /卷證出處(偵字卷) 4/8 1,000,000 4/8 劉承冠還款 1,000,000 (第153頁) 7/15 23,000 7/15 劉承冠還借支 23,000 (第155頁) 7/29 45,934 7/29 劉承冠還借支 45,934 (第155頁) 8/12 100,000+190,000 8/12 劉承冠還借支(薪資)100,000 劉承冠還借支(信用卡) 190,000 (第155頁) 8/30 35,128 8/30 劉承冠還借支(信用卡)35,128 (第155頁) 9/4 650,000 9/4 劉承冠還借支 650,000 (第154頁) 11/13 40,000 11/13 承冠還借支 40,000 (第152頁) 11/26 84,153 11/26 冠還借支 84,153 (第152頁)
依上開事證,堪認證人陳碧珠證稱其係事後依劉錦煌指示,核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日記帳,陸續登載於對帳單,於109年1月間傳予被告,催促被告儘速還款等語屬實。縱證人陳碧珠曾與被告對帳,然僅得證明被告唯恐本件犯行曝光,利用業務上保管世鎰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存摺之機會,存入部分款項以美化本案帳戶餘額,但隨即又再擅自提領。此自依對帳單所載,被告於108年4月8日返還1,000,000元,然截至該時點,被告已提領侵占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計2,868,030元,被告於108年4月8日還款1,000,000元尚不足以清償,若世鎰公司或證人劉錦煌果係同意借款予被告,何致被告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不一致,實足反證世鎰公司或證人劉錦煌並未同意借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予被告;進者,依證人陳碧珠之證述,被告經世鎰公司或證人劉錦煌同意之小額借支,會記載於日記帳上,此自日記帳於108年3月18日確有「劉承冠借支1,000」、108年11月28日「劉承冠借支1,590」之記載(偵字卷第152、153頁)可資佐證,惟日記帳上卻無任何關於被告經世鎰公司或證人劉錦煌同意「借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之記載,是辯護人執對帳單、日記帳為本件係民事借貸糾葛、被告無不法犯行等主張,委無足取。
⒊至辯護人提出被告於108年6月3日、同年8月19日、30日、同
年9月4日、17日、同年11月21日與證人劉錦煌、陳碧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辯稱:「匯款50萬元」指令係由證人劉錦煌親自交代,並非被告自行決定,被告僅依證人劉錦煌指示執行資金匯款業務,並無擅自提領或挪用之情事;證人劉錦煌指示被告應將款項返還伯伯(邱永芳),顯示資金用途及去向均為證人劉錦煌知悉與安排,資金交付邱永芳之安排均由會計陳碧珠主動提醒及追蹤,並非被告擅自處分公司財產,被告並於108年9月4日實際交付6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1、55至69頁),惟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關於被告擔任世鎰公司經理期間,證人劉錦煌、陳碧珠為公司業務與被告之聯繫情形,與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毫無關聯性,況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取款確係與世鎰公司業務相關,且如被告所辯「每一筆都經過證人劉錦煌同意」者,何以被告迄未能提出證人劉錦煌指示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及用途之證明,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適足反證世鎰公司或證人劉錦煌對於被告隻手遮天、擅自提領侵占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乙情毫無所悉,遑論經世鎰公司或證人劉錦煌之同意或授權,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取款憑條盜蓋世鎰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該等取款憑條向臺中商業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審酌被告利用其執行世鎰公司業務之機會,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期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僅以一行為論處(本院卷第226頁)。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世鎰公司經理,受
世鎰公司負責人即其父劉錦煌之託付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卻利用職務之便及父親對其之信任,擅自於本案帳戶取款憑條蓋用世鎰公司大、小章而予偽造,並恣意行使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而侵占供己私用,金額高達422萬8,33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定。經查,證人陳碧珠於108年7月15日後至同年11月26日間製作對帳單,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你爸要你趕快把你欠公司剩餘款項NT819815還清」(本院卷第77頁)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有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而依卷附對帳單(本院卷第85頁)所示,左側僅記載附表編號1至12遭被告提領侵占之金額計411萬8,030元,故右側記載之「尚欠0000000」應再加計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亦即尚未返還之金額應為1,469,396元(1,359,096元+37,000元+23,300元+50,000元=1,469,396元),扣除被告如下表所列之清償金額計909,281元後,被告侵占本案帳戶款項尚未返還之金額為560,115元(1,469,396元-909,281元=560,115元),屬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迄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對帳單所示金額「819,815」元,因漏未記入附表編號13至15遭提領侵占之金額,及增加非屬本案帳戶、係證人劉錦煌個人帳戶遭被告提領之「彰銀10/29 220,000、9/15 150,000」兩筆款項,有證人陳碧珠於本院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證人劉錦煌個人名義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遭被告盜領及金額若干,均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自非得以該對帳單所載之「819,815元」逕採認為被告尚未返還之金額,附此敘明。日期 金額(元) 8/30 35,128(登載於日記帳,偵字卷第155頁) 9/4 650,000(登載於日記帳,偵字卷第154頁) 10/25 100,000 11/13 40,000(登載於日記帳,偵字卷第152頁) 11/26 84,153(登載於日記帳,偵字卷第152頁) 合計909,281元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取款憑條15紙,已交付予
台中商業銀行據以提領款項,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6月3日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證人劉錦煌於偵查中證稱:此筆是我前妻叫被告去領的,取款憑條上筆跡是我前妻的,我認為此筆與被告無關等語(他字卷第350頁),於本院證稱:當初提告時,不敢列入此筆,因是否被告取走不得而知,故本來沒有要告此筆,這到底誰的筆跡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而世鎰公司委任律師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確實未主張此筆款項遭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及侵占,有刑事告訴狀可徵(他字卷第27頁),可見證人劉錦煌對於此筆款項究否遭被告偽造文書及侵占尚有存疑,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113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偵字卷〉、113年度他字第246號卷〈他字卷〉內所附取款憑條) 1 0000000 38萬元 偵字卷第91頁、他字卷第119頁 2 0000000 22萬元 偵字卷第92頁、他字卷第121頁 3 0000000 34萬5,000元 偵字卷第93頁、他字卷第123頁 4 0000000 42萬元 偵字卷第94頁、他字卷第125頁 5 0000000 40萬元 偵字卷第95頁、他字卷第127頁 6 0000000 50萬元 偵字卷第100頁、他字卷第129頁 7 0000000 20萬元 偵字卷第101頁、他字卷第131頁 8 0000000 40萬3,030元 偵字卷第102、103頁、他字卷第133、135頁(同日被告匯款40萬3,000元至黃彥洲使用之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9 0000000 41萬元 偵字卷第108頁、他字卷第137頁 10 0000000 64萬元 偵字卷第109頁、他字卷第139頁 11 0000000 10萬元 偵字卷第122頁、他字卷第141頁 12 0000000 10萬元 偵字卷第123頁、他字卷第143頁 13 0000000 3萬7,000元 偵字卷第130頁、他字卷第145頁 14 0000000 2萬3,300元 偵字卷第132頁、他字卷第147頁 15 0000000 5萬元 偵字卷第143頁、他字卷第149頁 總計422萬8,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