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忠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關於「A003」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7係A003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7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超商內,未經A003同意或授權,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13年5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除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及按捺指印外,另在發票人欄偽造A003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冒用A003名義,偽造表彰係由A003共同簽發並負擔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再交付予A04供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以向A04借款5萬元,致A04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予A07。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41、1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29號卷,下稱第4929號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5至36、41、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A05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4929號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6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4929號偵卷第1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偽造本票向被害人A04供擔保以借款,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對告訴人A003即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該罪論罪科刑。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屬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並已於審理中為實質之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向被害人A04供擔保以借款,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具局部同一之情形,其所犯上開2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36、128、130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犯行,固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數量僅1張,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未對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本院綜核上情,認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持以借款,損及告訴人A003之信用及被害人A04之財產,足以妨害金融秩序,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03以10萬元成立調解(惟給付首期1萬元後未再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9至130、139頁)之態度,暨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A003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129至13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未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及告訴人A003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僅告訴人A003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署押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而應僅就關於「A003」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又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該本票上偽造之署押,自不必重覆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向被害人A04詐得之5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A0031萬元,以防被害人A04日後向告訴人A003追索票款(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4萬元(5萬元-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WG0000000 113年5月1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