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保生選任辯護人 謝瓊萱律師
宋國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第7984號、114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愷他命與異丙帕酯亦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更正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與異丙帕酯亦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犯罪事實欄㈥第4至9行「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鬼』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又於113年7月30日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向綽號『黑鬼』之人購買10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將前揭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前揭住處而持有之」更正為「於113年7月30日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向綽號『黑鬼』之人購買10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而將前揭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放置在前揭住處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24日苗檢映黃113偵7983字第1149033391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12月3日南警偵字第1140033835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即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部分,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本案轉讓之毒品種類,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0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偽藥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毒品係向暱稱「黑鬼」之人購得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覆:被告係以埋包方式購買毒品,無法交代出毒品來源,且無意願配合警方實施誘捕,故未查獲毒品來源,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4日苗檢映黃113偵7983字第1149033391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12月3日南警偵字第11400338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23頁)。尚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已查獲「黑鬼」之情事,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轉讓偽藥,且轉讓對象共計3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就轉讓偽藥犯行業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丙帕酯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及偽藥之數量、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月收入6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各次轉讓偽藥之對象,轉讓時間、地點,犯罪模式相同,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其本案係轉讓偽藥予證人周絲琪2次、黃信銨2次、A021次,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5216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4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9-261頁、第243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A01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4包 ⒈送驗編號12及1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14公克(包裝總重約2.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2公克。 ㈡抽取編號1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褐色塊狀物。 ⑴淨重1.87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1.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酮純度5%。 ㈢編號1-64,來文載示總毛重201.54公克,包裝總重83.84公克,總淨重117.7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酮成分,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5.88公克。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5216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偵7983卷第259-261頁)。 ⒊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 2 愷他命 1包 ⒈送驗晶體1包,送驗數量淨重0.4925公克,驗餘淨重0.48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49號鑑驗書(113偵7983卷第243頁)。 ⒊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3 電子菸 1支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late)。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849號鑑驗書(113偵7983卷第243頁)。 ⒊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4 電子秤 1個 ⒈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5 夾鏈袋 1包 ⒈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6 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114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另所涉轉讓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愷他命之香煙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異丙帕酯亦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依法均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1基於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住處,轉讓供施用1次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香煙、異丙帕酯煙彈予周絲琪1次。
(二)A01基於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晚間,在前揭住處,轉讓咖啡包3包與愷他命香煙1支予周絲琪1次。
(三)A01基於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A01前揭住處外,轉讓咖啡包3包予黃信銨1次。
(四)A01基於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22時許,在A01前揭住處外,轉讓咖啡包3包予黃信銨1次。
(五)A01基於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4至5月間某日,在A01前揭住處或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18樓之2A02住處某處,轉讓供施用1次量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A021次。
(六)A01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鬼」之人取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又於113年7月30日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向綽號「黑鬼」之人購買10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將前揭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前揭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7日7時34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1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4包(毛重19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88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淨重
0.4925公克)、含異丙帕酯電子煙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A02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4至5月間某日,在A01或A02前揭住處,轉讓愷他命供施用1次之量予A01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7日7時34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1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4包(毛重196.9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含異丙帕酯電子煙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五)、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周絲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事實。 4 證人黃信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之事實。 5 被告A01與證人周絲琪、黃信銨之LINE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有轉讓前揭毒品予證人周絲琪、黃信銨之事實。 6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49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行理字第1136152165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A01持有愷他命(淨重0.4925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8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含異丙帕酯之煙彈之事實。佐證被告A01轉讓證人周絲琪、黃信銨、A02等人毒品之事實。 7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新興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均為113B157)、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證人周絲琪於113年8月7日11時44分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檢、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A01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證人周絲琪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之罪嫌,被告A01均係以一個轉讓犯行涉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被告A01所犯前揭5次轉讓毒品、1次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