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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文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聯繫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商議交易毒品事宜,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員警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8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1位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73頁、第147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即證人駱杰朋、吳俊璋、吳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詳細卷頁見附表四),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皆係賺取價差,

我跟上游拿大約是1公克新臺幣(下同)800元,我轉手賣是賣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販售毒品獲利,衡以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均有收取價金,自屬有償之交易,倘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有償交付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之理,堪認被告就此揭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5等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而此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即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或原價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收取毒品對價,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因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

告已於114年8月12日訊問中自白犯行,故該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關於上開犯行,被告於114年8月12日偵查時供稱:「(吳家傑稱:114年3月1日17時10分在通霄鎮白西里白西5-4號前跟你買一包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沒有賣他過500元的毒品,但我承認有賣過他1500元的毒品過」、「(對於被訴於113年11月13日、114年3月1日、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14日、114年3月18日販賣安非他命給吳俊璋等人,是否承認?)3月10日我承認有賣5,000元安非他命給吳家傑,其餘的都沒有、不承認」等語(見偵6933號卷第59-61頁),顯見被告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114年3月1日17時1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家傑之事實,自非屬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

⑷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3僅抗辯並未實際取得交易對價,仍屬自白),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僅承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揆諸上開意旨,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5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已有明定。即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收取之交易價金為500元、500元、2,500元,款項尚非至鉅,且販毒之對象共僅2人,則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典之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販毒者,相對於該等情節,被告前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屬有限,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10年,實屬過苛,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此部分,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阿祥」之人,然並無因其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11月15日霄警偵字第1140020496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映荒114偵6933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99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木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僅實際取得2,500元價金,其餘皆有取得全部價金,銀貨兩訖等語,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均為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與證人駱杰朋、吳俊璋、吳家傑聯繫購毒事宜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3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交易價格 罪刑及沒收 1 駱杰朋 113年11月13日下午11時8分 苗栗縣通霄鎮新埔漁港 1公克 1,500元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駱杰朋 114年3月18日下午11時30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 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俊璋 114年3月10日中午12時15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 1小包(重量不詳) 1,500元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家傑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1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前空地 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家傑 114年3月10日下午6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前空地 1.5公克 5,500元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家傑 114年3月14日下午6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前空地 1小包(重量不詳) 2,500元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門號申請人為錢文芳,由A01手用,供與駱杰朋、吳俊璋、吳家傑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⒋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7頁)。附表三:

113年度他字第1494號 ⒈門號0000-000000號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9日之雙向通聯 記錄(第34-36頁反面)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第45頁) 114年度他字第130號 ⒈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1月22日霄警偵字第1140001720號函(第22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第29-32頁) ⒊駱杰朋指認交易地點照片(第37頁) ⒋駱杰朋指認113年11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38頁) ⒌駱杰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聯記錄>(第39-54頁) ⒍113年11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55-6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4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第94-97頁) ⒐A01與駱杰朋之監聽譯文(第98-103頁) ⒑駱杰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108-108頁反面) 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第119-122頁) ⒓A01與吳俊璋之監聽譯文(第123-125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第140-143頁) ⒕A01與吳家傑之監聽譯文(第144-149頁) 通霄分局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第32-35頁) ⒉A01與駱杰朋之監聽譯文(第36-41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第48-51頁) ⒋駱杰朋指認交易地點照片(第56頁) ⒌駱杰朋指認113年11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57頁) ⒍駱杰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聯記錄>(第48-73頁) ⒎113年11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74-82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第92-95頁) ⒐A01與吳俊璋之監聽譯文(第96-98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第108-111頁) ⒒A01與吳家傑之監聽譯文(第112-117頁) 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118頁) ⒔本院114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第120-121頁) ⒕本院114年度聲監續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第123-124頁) 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759號 ⒈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11月15日蕭警偵字第1140020496號函(第95頁),暨所附: ⑴通霄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4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第97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8日苗檢映荒114偵6933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99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8日苗檢映荒114偵6933字第1149033462號函(第101頁),暨所附: 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9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第103-105頁) ⒋本院114年度保管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7頁) ⒌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第121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23-1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頁)、扣押物品收據(第133頁)附表四:

⒈駱杰朋 ⑴113年12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13他1494卷第38-43頁、114他130卷第23-28頁、通霄分局卷第42-47頁) ⑵113年12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14他130卷第33-36頁、通霄分局卷第52-55頁) ⑶113年12月1日偵訊筆錄(113他1494卷第28-30頁;結文:第31頁) ⑷114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14他130卷第81-93頁、通霄分局卷第19-31頁) ⑸114年5月20日偵訊筆錄(114他130卷第105-106頁反面;結文:第107頁) ⒉吳俊璋 ⑴114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14他130卷第110-118頁、通霄分局卷第83-91頁) ⑵114年5月20日偵訊筆錄(114他130卷第127-128頁;結文:第129頁) ⒊吳家傑 ⑴114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14他130卷第131-139頁、通霄分局卷第99-107頁) ⑵114年5月20日偵訊筆錄(114他130卷第151-152頁反面;結文:第154頁)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