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鉅淳企業有限公司
營誠營造有限公司上 二 人代 表 人 林義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義明(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524號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第44至47頁)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係被告鉅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淳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被告營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任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丁玉霜),分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林義明得知國立聯合大學公告辦理「國立聯合大學第二校區大學湖環湖步道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案(標案案號BA-JA102015,預算金額新臺幣166萬2,090元,採最低標決標(下稱本案採購案)後,明知營誠公司並無參加投標之真意,竟為使鉅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本案採購案,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營誠公司以未檢附押標金之方式參與投標。嗣國立聯合大學於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辦理開標,雖尚未發現上情而續行開標,然恰由其他投標廠商即九州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林義明上揭圍標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5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前開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廠商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廠商科以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依上述規定,於犯罪成立後,因5年法定期間之經過,即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因其代表人、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林義明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依同法第92條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月3日(即本案工程之開標日),其等所科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最遲應於108年1月2日完成,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時間(即本院繫屬日)為114年9月18日,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5日苗檢映荒114偵5078字第114902657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案被告鉅淳公司、營誠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追訴權時效,均已逾5年而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