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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啓陸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A01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同時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租屋處苗栗縣○○鄉○○路00號,收受其兒子徐肇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15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將之藏放上址,而自斯時寄藏本案槍彈。嗣於114年6月22日某時許攜帶外出,而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乃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125-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95頁、第28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46084401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51-157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5顆,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46084401號鑑定書、114年12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4466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157頁、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基準。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係受徐肇均委託代為保管寄藏本案槍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其基本持有之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之條次亦屬相同,僅罪名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實質就上開罪名辯論,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自114年4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22日21時43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寄藏槍、彈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同地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

未經許可不得寄藏者,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之威脅;惟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種類、期間,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從事做工及駕駛怪手、須扶養成年兒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經鑑定後認具殺

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5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物,依現有卷證亦無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含彈匣) 1支 ⒈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46084401號鑑定書<含影像>(偵卷第151-154頁)。 ⒊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 2 子彈 15顆 ⒈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含彈殼)1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7顆(本局114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460844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46084401號鑑定書<含影像>(偵卷第151-1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44667號函(本院卷第59頁)。 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3 海洛因 (毛重5.12公克)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4 海洛因 (毛重1.45公克) 1包 5 海洛因 (毛重公0.29克) 1包 6 海洛因 (毛重0.60公克) 1包 7 海洛因 (毛重0.60公克) 1包 8 海洛因 (毛重0.60公克) 1包 9 海洛因 (毛重0.60公克) 1包 10 海洛因 (毛重0.31公克) 1包 11 海洛因 (毛重0.56公克) 1包 12 海洛因 (毛重0.58公克) 1包 13 海洛因 (毛重0.59公克) 1包 14 安非他命 (毛重0.39公克) 1包 15 注射針筒 5支 16 玻璃頭吸食器 2個附表二:

114年度偵字第5828號 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7-49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7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73-79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1-83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第85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第91-93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第93-99頁)、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第100頁) ⒋現場照片(第103-106頁、第113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第106-11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46084401號鑑定書<含影像>(第151-154頁)、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第155-156頁)、鑑定人結文(第157頁) 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769號 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5日苗檢映日114偵5828字第1149027740號函(第39頁),暨所附: 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槍保字第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1頁) 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彈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頁) ⒉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9日刑理字第1146144667號函(第59頁)、鑑定人結文(第61頁)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