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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雪芬

鄭凱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愷律師

李明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5號、114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雪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雪芬具有高職學歷且任職於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離職),依其智識程度與工作、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個人資料用以虛偽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配合辦理變更銀行帳戶登記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極有可能因此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不詳詐騙犯罪者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詎邱雪芬因亟需現金應急而罔顧於此,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業成各類資金→代書林專員」(下稱林專員)聯絡後,依林專員指示為會計師之鄭凱文聯繫。鄭凱文知悉邱雪芬係為辦理貸款製作不實金流而欲成為公司負責人以取得公司金融帳戶,可預見為其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公司銀行帳戶後,即要交予他人,竟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邱雪芬成為公司負責人、申辦金融帳戶係為交由他人而可能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鄭凱文於113年1月12日將鑫田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田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等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寄送給邱雪芬用印,邱雪芬用印後連同身分證件影本寄送給鄭凱文,由鄭凱文於同年1月17日據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鑫田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邱雪芬續於同年1月19日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會同鄭凱文辦理鑫田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於同年1月29日與鄭凱文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鑫田豐公司於該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鑫田豐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後,邱雪芬即依照林專員指示,將上開資料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寄予林專員,隨後再於同年1月31日,依照林專員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辦理開放非約定轉帳。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前述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佯稱投資獲利之話術詐騙羅○堂、駱○英,致羅○堂及駱○英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羅○堂、駱○英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堂、駱○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喻○閎、共同被告邱雪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鄭凱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鄭凱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邱雪芬、被告鄭凱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之辯解

1.訊據被告邱雪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偕同被告鄭凱文變更為鑫田豐公司之負責人,亦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鑫田豐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予林專員指示之人等情,然否認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急著要貸款,林專員說變成公司負責人的話,能貸更多錢,我當時是地政局的約聘人員,我也有跟鄭凱文說我不能當公司負責人,但鄭凱文說他們已經有找到負責人,但他生病,所以由我先暫時當一下,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想害人等語。

2.訊據被告鄭凱文固坦承有幫邱雪芬變更登記為鑫田豐公司負責人,並陪同去國稅局、銀行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然否認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職業就是在做公司出租或經營權轉讓,邱雪芬聯繫我,說有意願買下鑫田豐公司,我才幫她辦理變更登記,後續她也有請人交給我購買鑫田豐公司經營權的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不知道她是要貸款才這樣做的,也不知道她後續還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㈡被告邱雪芬於113年1月17日變更登記為鑫田豐公司負責人,

有公司基本資料(見偵8085卷一第79頁)、臺中市政府113年6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01080號函暨檢送鑫田豐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偵8085卷一第81頁至第90頁)可參。又告訴人羅○堂、駱○英,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施以假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證人許○娟、羅○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085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411頁至第413頁),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報案資料(見偵8085卷一第91頁至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05頁)、匯款資料(見偵8085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91頁、第207頁至第219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更換印鑑負責人及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申請約定轉帳之資料(見偵8085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291頁至第30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認被告邱雪芬擔任鑫田豐公司負責人之本案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匯所用。

㈢被告邱雪芬部分:

1.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而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在法律上及經濟活動中均具備高度之獨立法人格及法律責任,舉凡公司之稅務、債務、勞資爭議及民刑事責任,均與負責人(代表人)之身分休戚與共。各家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戶與公司金融帳戶之管理規範亦不同,為因應公司戶常有發放薪水、付貨款等大額資金進出需求,在約定及非約定轉帳限額與網銀交易限額,均會較個人戶高。而公司負責人的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亦需承擔行政、稅務、勞資及民刑事等各項公私法上之法律責任。在正常經濟活動中,若自己毫無實質出資、亦無實質參與經營之計畫,一般人斷無可能無端、刻意地透過變更登記之方式,使自己立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平白為他人負擔巨大之法律與財政風險。且公司經營權移轉、負責人登記及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攸關公司之法律責任、稅務權責與財產公示效力,實屬至關慎重之法律行為,衡諸常情,若他人巧立名目要求他人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甚且於辦妥變更登記後,進一步要求人頭負責人交出該公司之金融帳戶、大小章、存摺等重要資料,不論其名目為何,在客觀上顯已使該公司與金融帳戶完全脫離該負責人之實質掌控,而任由他人為不法使用,此應為一般人所能預見。

2.被告邱雪芬於行為時已逾50歲,有一定之工作經驗,且行為時為地政事務所約聘人員,足見被告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稱:「(問:你之前貸款有去配合做這麼多事情嗎?不覺得可疑嗎?)沒有。我心理有點毛毛的。(問:既然覺得可疑為何仍配合做這麼多事)急著用錢」、「(問:貸款是看你的信用、提供的擔保及你的還款能力,如果虛偽登記成公司負責人,貸得更大筆款項,這樣合法嗎?)不合法,但我確實也有登記這個公司。(問:但你登記的目的是為了辦理貸款,並非實際負責人,是否如此?)是。」(見偵8085卷一第237頁),可知被告邱雪芬於配合變更登記為鑫田豐公司負責人並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其主觀上早已產生懷疑與警覺,知悉此種「並無經營公司意願卻虛偽登記為負責人」、「以此方式包裝信用擴大貸款」之手段顯不合法,惟被告卻因「急著用錢」之私利,不顧其主觀上已預見之不法風險與內心之疑慮,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仍為上開行為,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雪芬係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邱雪芬為本案犯行,實際聯繫者為飽飽、林專員及被告鄭凱文,惟被告鄭凱文並非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係幫助犯(詳如後述),而被告與飽飽、林專員均僅有以LINE聯繫,而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帳戶)之過程中,為逃避追緝並營造分工細密之假象,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或交替操作數個不同通訊軟體帳號(例如同一行為人同時使用「飽飽」、「林專員」等不同暱稱)與提供人頭帳戶者周旋,屬常見之犯罪手法,而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LINE暱稱「飽飽」、「林專員」確屬不同之人,自難僅憑通訊軟體上兩個不同的暱稱,即推論被告邱雪芬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本案帳戶之正犯成員在客觀上達三人以上,即應為有利被告邱雪芬之認定。

㈣被告鄭凱文部分:

1.證人邱雪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亟需用錢,想要貸款,先跟「飽飽」聯繫後,「飽飽」請我聯繫「林專員」,林專員跟我說如果用公司名義,貸款比較容易,貸款金額會比較多,我有跟林專員說我不能當公司負責人,但林專員說沒關係,請我先跟鄭凱文聯繫,請我加鄭凱文的LINE,說鄭凱文會協助我做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我加鄭凱文的LINE後,我有跟鄭凱文說我是想要貸款,鄭凱文跟我說原本要當鑫田豐公司負責人的人在住院,我有跟鄭凱文說我當時是地政事務所人員,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鄭凱文就跟我說先做,等之後那個人出院再變更,過程中我們沒有講過要買鑫田豐公司股份的事,我根本不可能要買股份,也沒有跟鄭凱文租辦公室使用。鄭凱文有帶我去市政府辦公司變更登記,還有去國稅局辦理,後面還有去合作金庫辦帳戶及印鑑大小章變更。辦完以上變更後,本案帳戶的存摺、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就用空軍一號寄到林專員指定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51頁)。

2.證人林○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有想要貸款,說要用企業貸款還是什麼的,說法類似叫我當公司負責人,就可以貸到更多錢,然後就有請代書的LINE,我有加鄭凱文的LINE,我當時急著想貸款,就有把證件傳給鄭凱文,後來我好像還有收到什麼公司類似負責人還是怎麼樣的,我朋友就跟我說這是詐騙集團,不要理會,我就一直沒理會,我也沒有跟鄭凱文見過面。不過因為我還是需要錢,後來有申請SIM卡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9頁)。

3.考量證人邱雪芬係欲以擔任公司負責人方式,以公司名義貸款,始與被告鄭凱文聯繫,兩人先前並不相識,邱雪芬應無設詞構陷鄭凱文之動機存在;另參酌證人邱雪芬於案發之時任職於○○地政事務所,為公家機關之約聘人員,其對於公務體系內不宜兼職公司負責人乙事瞭然於心,且為其極度在意之事,據邱雪芬陳述在卷(見偵8085卷一第47頁、第237頁),則當林專員要求其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貸款,並引薦被告鄭凱文處理後續變更登記時,邱雪芬為保護自身職涯,及對林專員所稱專業會計師之被告鄭凱文之專業信賴,在面臨此重大法規衝突之際,衡情斷無隱瞞鄭凱文之理,應會將其係因貸款而要成為公司負責人之顧慮,出於諮詢、確認是否會影響其現職之心態而告知鄭凱文,由此益徵證人邱雪芬前揭證述其有告知被告鄭凱文其係因貸款始要成為鑫田豐公司負責人等語,應屬真實,且此認定亦與被告鄭凱文於偵查時自述:邱雪芬是別人介紹來跟我聯絡,因為她想要貸款,工作收入比較不好,所以由邱雪芬收購這家公司,但她沒有出資,我就幫邱雪芬把公司登記到她名下,讓她好貸款等語(見偵8085卷一第391頁)一致。又證人林○信所述企業貸款之話術,與本件證人邱雪芬所述雷同,考量證人林○信、邱雪芬彼此互不相識,卻不約而同證述遭同樣企業貸款之話術吸引,且由隱身幕後之不詳詐騙犯罪者引薦被告鄭凱文作為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人,由此足以證明被告鄭凱文所參與者,實係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急需用錢之人頭,進行公司外殼變更、申辦人頭帳戶之分工鏈。

4.被告鄭凱文具有多年經營辦公室出租及代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專業經驗,明知公司負責人登記具高度公示效力與法律責任,亦知悉邱雪芬根本無出資及經營鑫田豐公司之意願與能力,竟仍協助邱雪芬辦理鑫田豐公司負責人變更,並陪同引導邱雪芬至國稅局、合作金庫辦理本案帳戶變更印鑑及大小章等事宜,則被告鄭凱文對此「假經營、真掛名」之異常模式,當可預見邱雪芬係欲將鑫田豐公司之本案金融帳戶交予隱身幕後之不詳他人,充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之犯罪工具。被告鄭凱文既已具備此項預見,卻仍基於協助代辦即可獲利之動機,執意為本案之助力行為,顯有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居於關鍵助成地位,應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5.被告鄭凱文雖以前詞辯解,然查:⑴鑫田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設立,負責人為喻○閎,於112年1

2月18日負責人變更為林○信,113年1月8日變更為陳○霖,113年1月17日變更為證人邱雪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3年6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01080號函暨簡送鑫田豐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見偵8085卷一第81頁至第90頁),上述在短期內密集、頻繁更換公司負責人之現象,已與一般公司行號之經營常態大相逕庭。

⑵雖被告鄭凱文稱林○信、邱雪芬均係有意出價購買鑫田豐公司

經營權之人始主動加LINE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400頁至第403頁),然證人林○信、邱雪芬於案發時皆處於經濟窘迫、亟思貸款周轉,林○信甚至為謀小利而出售SIM卡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3頁)。衡諸常情,其等在自身經濟已陷於困境、四處尋求貸款之際,難以想像其等存有餘裕出資10餘萬元購買鑫田豐公司之經營權,被告鄭凱文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鄭凱文自承以經營辦公室出租及仲介公司買賣為業,當知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具備法律上之公示效力與持股資產之權利移轉,屬慎重之商業行為,依一般商業常情與交易經驗,仲介買賣公司經營權者,為防杜買受人無償侵占公司資產,必定堅持「先收清部分價金或收取履約保證金」,或至少於「款項結清之同時」,始可能配合前往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然依被告鄭凱文所述,其竟然在林○信、陳○霖均「尚未支付任何購買公司款項」之情況下,便極其輕率地完成變更登記,事後再任由林○信、陳○霖失聯,其在短時間內重蹈覆轍,配合完成變更登記,此舉顯然嚴重違反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再者,本案隱身幕後之不詳詐騙犯罪者,其核心目的既在取得邱雪芬成為鑫田豐公司負責人後之該公司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目的,為順利誘導急需用錢之人頭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確保該等公司之外殼與新申辦之金融帳戶能確實收歸詐騙者掌控,在流程中勢必會指派具有信賴關係、有代辦專業經驗之人協助辦理,況且,此類變更程序繁複,涉及主管機關、國稅局及金融機構之層層審查,若非指派有信任關係之人協助把關並從中引導,政府機關或銀行人員一旦察覺異狀,得知新任負責人是無經營真意之人頭,勢必將拒絕辦理或報警究辦,如此一來,不詳詐騙犯罪者大費周章虛設公司外殼、藉此取得公司金融帳戶之犯罪目的即會瞬間破局。從而,被告鄭凱文辯稱其僅係單純仲介公司買賣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公訴意旨雖認鄭凱文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查:

⑴證人邱雪芬於本院審理時初證稱:到國稅局辦稅籍變更那天

,我有把一張SIM卡交給鄭凱文,林專員請我拿給鄭凱文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經被告鄭凱文與其對質後,邱雪芬改稱:我忘記有沒有拿給鄭凱文了,也有可能是我自己寄給林專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則邱雪芬此部分證詞前後不一,已難證明被告鄭凱文有直接轉交物品予林專員之事實。而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大小章等資料,係邱雪芬自己以空軍一號寄予林專員指定之人,此據邱雪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故被告鄭凱文亦無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專員之事實,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凱文與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聯繫。則被告鄭凱文依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引薦,辦理證人邱雪芬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應僅係基於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犯意,而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帳戶變更事項,而未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⑵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案僅能證明被告鄭凱文係與證

人邱雪芬聯繫,而有不詳詐騙犯罪者支付鑫田豐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對價15萬元予被告鄭凱文(詳後述)等情,而邱雪芬僅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即難遽認被告鄭凱文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確有三人以上,故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最近一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邱雪芬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被告鄭凱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未恰,已如前述,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邱雪芬為辦理貸款,變更登記成為鑫田豐公司負責人並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鄭凱文則係協助邱雪芬辦理鑫田豐公司負責人變更及更換本案帳戶印鑑章,藉此幫助邱雪芬順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被告2人上述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羅○堂、駱○英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等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當知悉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造成極大之危害,被告邱雪芬為謀己利,竟率爾依指示變更登記成為鑫田豐公司負責人,並將公司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形同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合法法人外觀,容任其操弄;被告鄭凱文貪圖私利,透過不詳詐騙犯罪者引薦人頭後,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取得公司帳戶資料,其行為實質上扮演關鍵角色,利用其專業來幫助犯罪,利用公司之登記外觀,為不詳詐騙犯罪者披上合法公司之偽裝,嚴重破壞我國公司登記制度的公信力與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復考量被告2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不詳詐騙犯罪者以「公司帳戶」為人頭帳戶,更易使一般民眾卸下防備,誘使被害人陷入更深之錯誤進而交付鉅額款項,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值苛責;再斟酌本案告訴人羅○堂受害金額為3186萬元,告訴人駱○英受害金額為365萬元,其等財產損害甚大,益證被告2人本案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交付公司帳戶及邱雪芬配合開放約定轉帳等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極重之危害,其等本案之幫助洗錢行為,實與一般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案例有別,惡性更深,量刑上應予區別,始符合公平原則;兼衡被告邱雪芬無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鄭凱文前有違反○○○○○、○○○○○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罪責相當。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邱雪芬因本案犯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即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被告鄭凱文有取得鑫田豐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對價15萬元,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然證人喻○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委託鄭凱文幫我出售鑫田豐公司,後來他幫我賣掉公司後,有拿現金15萬元給我,我當時請他賣公司時就是希望他賣15萬,至於他實際賣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80頁)。互核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鄭凱文已將變換鑫田豐公司負責人所取得之15萬元對價交付予證人喻○閎,此部分款項具有「不詳犯罪者透過鄭凱文交予喻○閎」之性質,被告鄭凱文居於中間,作為經手、轉交之地位,難認係屬被告鄭凱文本身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鄭凱文是否另有從中抽取佣金或獲取其他不法報酬部分,因其未坦承犯罪事實,無從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獲悉其因本案獲取之具體數額為何,即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如附表所示,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審酌被告2人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羅○堂 113年2月1日10時35分 650萬元 113年2月1日11時50分 750萬元 113年2月2日12時37分 785萬元 113年2月5日12時6分 550萬元 113年2月5日13時16分 451萬元 二 駱○英 113年2月6日10時24分 200萬元 113年2月6日11時2分 165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