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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政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政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供己施用」應補充為「意圖供己施用」、第23列之「至上址執行搜索勤務」應更正為「搜索其駕駛之BQS-2768號自小客車」;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張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逾量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此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係因懷疑案外人黃女(真實姓名詳卷)涉嫌販賣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對黃女之住居所、本人身體及BQS-2768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等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執行搜索(見毒偵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79-107頁),經跟監蒐證後,警方在苗栗縣○○鄉○○○000號下方農路處埋伏,並攔查A車,始發現A車係由被告駕駛。在警方進行實質搜索並發現扣案毒品前,客觀上尚未掌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非搜索對象之被告涉嫌持有毒品,主觀上僅基於執行搜索之例行性探詢,詢問被告「車上是否藏有違禁物品」。被告於此時即主動供述車上有毒品之事實,並坦承藏放在駕駛座等情(見本院卷第69-72頁)。準此,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扣案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供認本案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旨在使法院得依案件具體情狀,審酌自首之動機是否出於真誠悔悟或情勢所迫,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及減輕之幅度。查警方於攔查被告時,本即持有針對A車之搜索票,被告身處遭警方攔停且車輛即將遭全面搜索之客觀情境,所持有扣案毒品遭查獲實屬必然。本院衡酌被告雖為自首,節省警方執行搜索之部分勞費,然其動機實乃迫於情勢、自知難逃法網,其所展現之悔意與主動投案之情形究有差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適度之減輕,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各施用1次,所為輕則戕害自身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之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3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屬第一級毒品,如附

件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所持有而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5、11、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被 告 張政隆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月間,在苗栗縣公館鄉之888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純質淨重42.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約86.6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至3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另經其同意於114年2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政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為施用而持有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之事實。 2.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鄉○○○000號下方農路)、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鄉○○○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明被告本案遭查獲扣案,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總純質淨重42.54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總純質淨重86.6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政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39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份,純質淨重22.55公克 2 海洛因1包(毛重28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份,純質淨重18.61公克 3 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份,無法秤純質淨重 4 白色粉末1包(毛重3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份 5 咖啡色粉末1包(毛重0.61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份 6 海洛因1包(毛重3.62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份,純質淨重1.38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公克)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86.65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 11 梅片1包 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份 12 iPhone手機1支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