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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郁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垂郁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垂郁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27日上午8時35分前某時許起,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自斯時起持有本案槍枝。嗣經警於114年4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垂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判中坦承(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95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9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及本案槍枝與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具殺傷力;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屬槍管延伸件可供本案槍枝組裝使用等情,有該局114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5505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須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等,為其構成要件,而其零件種類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是該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係指單純以零件之性質、狀態散落存在而言,且槍、彈原即得自由拆卸或組裝,故為防止不法之徒化整為零,以逃避更重之刑罰制裁,如於適合的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之槍枝型態,則原即持有該完整槍枝,或其全部適合組成槍枝之主要零件者,無異只是持有之方式或狀態不同而已。縱在查獲之際係處於分解成零件之態樣,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單純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若將完整之各主要零件經組裝後,可組合成為完整之槍砲、彈藥,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自應逕受同條例相關持有槍、彈之刑罰規範,不因查獲非法槍、彈時係呈拆解型樣,或已組合完整之狀態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查獲時固為拆解狀態(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9頁),然送請鑑定時經組裝後既為完整槍枝,且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不因其持有或查獲時係完整組合,抑或呈拆解之狀態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4月27日前某時取得本案槍枝起,至114年4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經警方查獲為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本案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判斷重在犯行之查獲,而與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並不相同。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尋獲現場跡證,且依客觀性證據可以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更高之作案嫌疑時,其犯罪即屬已被「發覺」。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亦須符合該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因秘密證人A1、A2指證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並提供

在被告住處以側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照片,嗣經員警偵查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重大,乃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准予核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聲搜字第29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證人A1與A2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側拍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8頁),堪認員警於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前,即已掌握足夠之客觀性證據而認被告涉有持有槍枝之罪嫌重大,而在員警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槍枝等情自明,是員警既然「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被告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案實難認被告構成自首而合於刑法第62條第1項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查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本案槍枝係原住民朋友「林峰」所交付,「林峰」之前過世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81頁),而未提供其他詳細年籍資料。然員警依被告所述,查得被告所稱「林峰」之真實姓名為「林峯」,戶籍與被告同設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且早已於99年3月3日死亡之事實,並經警至林峯住處查訪,該處已無人居住,而無從再繼續追查槍枝來源之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12月3日份警偵字第11400330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本案被告上開供出來源之供述僅為其單一指述,檢警未再查得其他具體事證,即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核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被告自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查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衡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後,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擊發而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槍枝數量僅1枝,與大量擁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人當有不同。況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曾使用本案槍枝實施不法暴行,是相較於其他持有非制式槍枝者之犯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認本案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本案槍枝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隨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而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持有之槍枝數量、時間;兼衡其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山上種菜工作、無人需要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案件,於104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未能警惕慎行,未養成守法之觀念。且查,秘密證人A1於警詢中陳稱:有一天晚上我跟被告喝酒時,被告拿出槍枝跟我炫耀,並示範拉槍裝鋼珠的動作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秘密證人A2於警詢中陳稱:有一天下午被告拿著槍枝來找我,我因為害怕沒有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可見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罔顧槍枝對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竟持之向生活周遭者展示,足認被告存有僥倖之心。從而,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其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能維護社會正義,並收教化之效,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且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可供本案槍枝組裝使用者,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用以搭配本案槍枝所用(見偵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4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持有林峰(已歿)所交付之槍枝主要零件彈殼延伸件(金屬槍管延伸件)5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扣案之金屬槍管延伸件5個(如附表編號4所示),經送內政部函詢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結果略以: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55051號鑑定書,送鑑彈殼延伸件5顆,認均係金屬槍管延伸件,均可供同案送鑑槍枝組裝使用,上揭金屬槍管延伸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14年11月18日内授警字第1140879087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槍身1把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63公分,含金屬管及遭截斷之木質槍托),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遭截斷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組裝同案之金屬槍管延伸件,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延伸件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5505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2 槍管1枝 3 槍柄1把 4 金屬槍管延伸件5個 ⑴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組裝使用。 ⑵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5 底火24個 6 金屬彈珠6包 11mm(共444顆) 7 金屬彈珠2包 3mm(共4160顆) 8 黑色火藥3件 2罐寶特瓶裝、1包塑膠袋裝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