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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日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日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馮日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第6201號、第6202號、第6203號、第6332號、第6486號、第6944號、第702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查: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

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而言,於其實行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譯名:李國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本欲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至告訴人劉○珍位於苗栗縣○○鄉之住處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丟置於苗栗縣公館鄉近光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陳啓順於該處拾取後轉交上手(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6頁),可知另案被告李國駿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劉○珍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會由另案被告陳啓順於拾取現金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係依TELEGRAM暱稱「玩命壞」之指示以不知情之黃○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將另案被告李國駿前往收取款項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資1950元匯至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廷之帳戶內,足見被告與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款

項100萬元,且指示另案被告李國駿前往收取款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另案被告李國駿遭警盤查查獲,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審酌本案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查被告於偵查中僅有於114年8月25日接受檢察官遠距視訊1次,然該次訊問時,檢察官問「為什麼元大網銀帳戶在去年10月7日有匯了1筆1950元給車手當車資」,被告稱:「那不是車資...我有匯給陳啓順」,檢察官問:

「陳啓順說錢是他當車手,詐團匯給他的車資,有何意見」,被告稱:「這不是車資」(見偵卷第161頁),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有使用本案帳戶(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車資1950元至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廷之帳戶內等情不同,則檢察官於偵訊時訊問之事實恐有口誤,然因事實不同,被告之記憶恐有被混淆之虞,故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63頁),然係因前述原因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於此特殊情形,倘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仍應寬認其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詳後述),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認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並遞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3頁),然有前述原因存在,另檢察官於偵查時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基此特殊情形,仍寬認被告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取款之車手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計程車車資,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斟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另案被告李國駿,用以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9號被 告 馮日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日暐自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壞組-工作群」、「玩命細菌人」、「玩命壞」、「玩命goodNight」、「斯摩K」、李國駿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馮日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珍佯稱加入投資APP買賣股票之詐術,使劉○珍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劉○珍位於苗栗縣○○鄉住處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李國駿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取款,並由馮日暐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使用其前女友黃○珉(另為不起訴)所申辦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車資1,950元至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廷之帳戶內。嗣李國駿依據該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工作證及收據,惟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前,遭警盤查查獲,始悉上情。(李國駿涉犯詐欺等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並已確定。)

二、案經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日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實有使用本案帳戶匯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不是車資,是參加公祭之禮金云云。 2 證人黃○珉於警詢之證述 黃○珉於113年7月9日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且被告將本案帳戶綁定被告自己手機之事實。 3 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國駿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全部。 4 證人陳啟順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全部。 5 證人即告訴人劉○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告訴人相約面交之現金100萬元業已發還。 7 前案被告李國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珉與被告馮日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前案被告李國駿前往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回報上手,上手使用本案帳戶匯款至計程車司機林○廷帳戶之事實。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書 前案被吿李國駿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並已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車手車資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狀,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