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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庚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日期/時間」欄編號1「①」之提領時間更正為「0時19分41秒」(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下稱偵7902號卷,第87頁);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和解筆錄、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67、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敘及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且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難遽認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附此敘明。

二、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與另案毒

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A03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洗錢案件,竟再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本案各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分有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屬特別法所定之刑罰減刑原因,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下稱偵7130號卷,第77頁、偵7902號卷第53、61頁、本院卷第63、67頁);被告否認有收受報酬,供稱因其上手黑吃黑,詐欺集團要其處理,故未給付報酬等語(偵7130號第37、77頁、偵7902號卷第

59、63頁、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

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擔任收受詐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致使告訴人劉錦添、A01、A02等人受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誠屬非當;考量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供稱其想與告訴人和解,但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錦添成立和解(然尚未實際給付),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33號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告訴人劉錦添之損害雖尚未實際獲償,然至少已取得民事債權之執行名義,節省訟累及司法資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其所擔任角色係取款車手之犯罪手段、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入監前原從事受僱從事油漆工作、月入約4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另犯他案之罪間,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避免重複定刑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就本件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轉出或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論罪科刑 1 114年度偵字第71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錦添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1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2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13年5月2日改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民國114年2月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潤發」群組、「平安就是福」、「菩薩」、「蘇東坡」、「奶姬」及陳冠凱(由警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提領金額之總額1%作為報酬。嗣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A03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8時許,前往空軍一號苗栗公館門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後,於苗栗縣轄內某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方式,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錦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錦添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錦添於警詢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提款機截圖畫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吿A03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平安就是福」、「菩薩」、「蘇東坡」、「奶姬」、陳冠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累犯,前案執行為完畢,不知悔改,又充當詐欺集團提領車手,顯然刑罰反應力及尊法意識均薄弱,主觀上具特別性,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錦添 (告訴) 於114年4月13日14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假冒客服告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劉錦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13日14時59分58秒 ②114年4月13日15時2分5秒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陳志銘/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3日15時9分36秒 ②114年4月13日15時10分17秒 ③114年4月13日15時10分59秒 ④114年4月13日15時11分42秒 ⑤114年4月13日15時12分25秒 苗栗縣○○市○○路000○0號 (全家超商-苗栗中山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130號,貴院禮股以114年度訴字第741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13年5月2日改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4年2月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東坡」(真實姓名為黃聖惟)、「菩薩」(真實姓名為邱昱哲)、「凱」(真實姓名為陳冠凱)、「謝胖胖」、「平安就是福」、「奶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提領金額之總額1%作為報酬(黃聖惟、邱昱哲、陳冠凱涉犯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嗣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A03依指示於某不詳時點,依照「平安就是福」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後,於苗栗縣苗栗市轄內某菜市場舊衣回收箱旁,以丟包之方式,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A01、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1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提款機截圖畫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被吿A03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累犯,前案執行為完畢,不知悔改,又充當詐欺集團提領車手,顯然刑罰反應力及尊法意識均薄弱,主觀上具特別性,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1號案件(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名稱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1 於114年4月11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假冒客服告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13日/0時12分7秒 ②114年4月13日/0時14分25秒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①陳永城/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②同上 ③同上 ①114年4月13日/ 0時19分47秒 ②114年4月13日/0時21分0秒 ③114年4月13日/0時21分49秒 ①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②同上 ③同上 ①1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③114年4月13日/0時28分23秒 ③49,987元 ④114年4月13日/ 0時32分50秒 ⑤114年4月13日/0時33分29秒 ⑥114年4月13日/0時34分8秒 ④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⑤同上 ⑥同上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④114年4月13日/0時41分21秒 ⑤114年4月13日/0時44分29秒 ④49,123元 ⑤29,985元 ④陳靜宜/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⑤同上 ⑥同上 ①114年4月13日/0時44分28秒 ②114年4月13日/ 0時45分8秒 ③114年4月13日/ 0時45分52秒 ④114年4月13日/ 0時46分44秒 ⑤114年4月13日/ 0時47分29秒 ①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⑥114年4月13日/0時48分25秒 ⑥20,123元 ①114年4月13日/ 0時52分50秒 ①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①20,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2 A02 於114年4月12日15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方式,假冒客服告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3日/ 16時13分33秒 30,050元 陳志銘/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13日/ 16時26分14秒 ②114年4月13日/ 16時26分52秒 ①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文山郵局) ②同上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