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A01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同時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淨重、驗餘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淨重、驗餘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6所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於113年3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內,以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燃火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A01於113年3月25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A01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26日上午2時34分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255頁至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蔡世傑證述情節相符(見毒偵卷第201頁至第20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搜索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62號、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23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63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77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7頁至第115頁、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4頁、第23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2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2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僅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然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罪質不同,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7.76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64.5072公克,數量非微,縱係純供己施用,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新臺幣6萬至7萬元,家中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62號、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2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7頁、第23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6包 米黃色粉末檢品6包(原編號2至5、6及8)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2公克(驗餘淨重6.06公克),純度38.27%,純質淨重2.34公克。 2 海洛因4包 米黃色粉塊檢品4包(原編號7、9、10、19)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09公克(驗餘淨重26.01公克),純度25.41%,純質淨重6.63公克。 3 海洛因3包 米白色粉塊檢品3包(原編號11至13)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55公克(驗餘淨重11.49公克),純度74.51%,純質淨重8.61公克。 4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4)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65公克(驗餘淨重21.17公克) 5 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原編號1)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純度30.31%,純質淨重0.18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4包 晶體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3包(編號16、17、18)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55.4164公克,純度71.7%,純質淨重39.7336公克;推估檢品4包,驗前總淨重89.9682公克,純度71.7%,總純質淨重64.5072公克。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