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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劭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0、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劭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劭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或轉匯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故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政漢」(LINE通訊軟體暱稱「RentEasy-Frank政漢」)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廖政漢」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帳戶,「廖政漢」取得本案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賴美娥、李松明、黃俊凱、邱彥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張劭瑋待上開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依「廖政漢」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廖政漢」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劭瑋則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編號1至4之賴美娥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娥、李松明、黃俊凱、邱彥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58、77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劭瑋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廖政漢」,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入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依「廖政漢」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廖政漢」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兼職的會計助理工作,依公司的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廖政漢」說匯出的錢是跟國外公司買材料,公司有跟我簽合約,大概做10天收到銀行通知警示帳戶,才知道被詐騙,有到警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廖政漢」

,「廖政漢」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賴美娥、李松明、黃俊凱、邱彥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則再依「廖政漢」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廖政漢」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4年度偵字第6580號卷,下稱偵6580號卷,第23至29、135、136頁、本院卷第51、52、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娥、李松明、黃俊凱、邱彥珍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114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下稱偵7055號卷,第27至29、53至60、111至115頁、偵6580號卷第37至4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

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明之電子錢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網路銀行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加油站、餐飲公司、超商、健身公司、諮詢公司等,自大學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案發時受僱永豐銀行擔任貸款電銷行政助理,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61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亦供稱:我沒有直接將帳號給他換錢,我有受合約保障等語(偵6580號卷第136頁、本院卷第84頁),可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毫無警戒之心,此自其所稱「未直接提供帳號」、「有合約保障」,適足見其對於「廖政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而非毫無所知。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勢必為該集團所能掌控,以確保詐欺所得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匯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匯款時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轉匯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由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轉匯款項之人。被告先輕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廖政漢」,有其與「廖政漢」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7055號卷第152頁),復自11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期間內,依「廖政漢」之指示,以其本案帳戶申辦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MAICOIN」、「MAX」交易所後,再轉存至「OKX」交易所,後再轉出至「廖政漢」提供之電子錢包,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依卷附被告與「廖政漢」之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80、89至96頁),「廖政漢」向被告聲稱「目前有一份兼職缺;上班時間到早上8點半到下午3點半這時間性;每次工作大概15分鐘就可以完成;試用期期間日薪每天1000元+額外的獎金當天都是現領;都是可以使用一隻手機工作以及電腦在家工作也是可以;也可以先嘗試看看是否有符合你的工作需求;轉成正職月薪4萬有興趣可以跟我說一聲」,並傳送「股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感公司」)合作契約書(偵7055號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91、92頁),徵諸該合作合約書之內容,係「股感公司」與被告合作購買美金幣事宜,被告(即乙方)同意使用美金幣交易所幫「股感公司」進行美金幣下單,此合約內容已與一般企業使用公司帳戶為投資、交易,以符合商業會計與租稅原則之常態不符,抑有進者,被告自承從未見過「廖政漢」或聯繫過任何「股感公司」之會計或廠商(本院卷第83頁),連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也僅是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且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實際前往「股感公司」,「股感公司」卻同意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對於諸多違背常情及不合理之處,毫未探究或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廖政漢」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實難認被告對其行為內容之違法性毫無預見。是以,被告雖非明知其所轉匯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所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可預見所轉匯其本案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且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願意負責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行為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廖政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輕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廖政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廖政漢」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廖政漢」指定之電子錢包,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配合「廖政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行為分擔。

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等所述之情節,可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廖政漢」指示轉匯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廖政漢」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且依被告提出之與「周怡君」、「廖政漢」對話紀錄,「廖政漢」提及尚有「會計結算貨款」(偵7055號卷第171、180頁),可見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認知,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廖政漢」之指示,以上揭手法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廖政漢」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幫忙之匯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可預見其轉匯款項之行為,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該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及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決意依「廖政漢」之指示,使「廖政漢」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廖政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廖政漢」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其與「廖政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周怡君」、「廖政漢」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055號卷第151至246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股感公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為證。惟查:

⒈被告提出其與「周怡君」、「廖政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可徵被告係於113年12月19日於「周怡君」發布於Threads之貼文回應「你好,想了解」後,依「周怡君」提供之連結,而加入與「廖政漢」之Line通訊軟體,嗣「廖政漢」於113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訊,有該等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9、90頁),足見被告與「周怡君」、「廖政漢」認識僅3天,時間甚短且彼此間無信賴關係可言,竟僅憑渠等在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廖政漢」之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不明來源之匯款,再轉匯至不同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廖政漢」指定之電子錢包,實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此自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該公司不用公司戶頭,要用你的個人戶? 」被告答稱「因為他們會計處理不過來」;檢察官又問「每天數十萬匯給你,彼此沒見過面,對方不怕你跑掉? 」被告答稱「我以為還有合約,我就沒有多想」等語,實足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迭為轉匯至不同的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存至電子錢包等不合商業交易常態之行為,已現心虛,事後藉詞合理化本案犯行。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之前未買過虛擬貨幣,未從事過虛擬

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與「廖政漢」素未謀面且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若如被告所辯,「股感公司」跟國外公司接洽買材料,要匯錢給國外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7頁),「廖政漢」僅需安排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自己帳戶逕行處理全部事宜即可,又何必輾轉迂迴、耗費時間安排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不知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告本案帳戶,並大費周章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及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廖政漢」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冒該等款項鉅款可能遭被告侵占或盜用之風險;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都是轉到「OKX」虛擬錢包TFWdCvmgc351Xm3kmTnTY8bCP3ebRJQY1p,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偵6580號卷第26頁),可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中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均轉存入同一電子錢包位址,而「以虛擬貨幣支付材料款」已屬有異,支付對象又係同一電子錢包位址,顯然與一般國際貿易支付款項之常情大相逕庭,從而,被告對於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自當有所認知,顯見被告主觀上就其所轉匯之款項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且將該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等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被告提出其與「廖政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於114年3月3日詢問「廖政漢」:「經理、我會好奇」、「最後OKX資金流向是往哪裡」、「到時候我手機被扣押如何聯繫」等語(偵7055號卷第15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多筆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再層層轉匯網路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廖政漢」指定之電子錢包,涉及不法甚可能遭刑事扣押強制處分,具有認知及判斷之能力;被告雖辯稱其於114年2月間就跟銀行聯絡,並於114年3月11日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0頁、偵6580號卷第67頁),惟附表一編號1至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中,告訴人黃俊凱最早報案,報案日期為114年2月23日(偵7055號卷第109頁),足見被告於114年2月間因收到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時,所有詐得之款項已悉數轉為虛擬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徵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甚明(偵6580號卷第21、22頁),縱被告事後報警聲稱自己被騙等語,已無解於該詐欺集團已詐騙既遂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抑且,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帳戶之提供者,如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以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通知後報警,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7條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金額均未達1佰萬元、5佰萬元,且於偵、審均未自白犯罪,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廖政漢」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告訴人係於不同時間將款項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轉匯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各次犯行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收受不

明來源之數筆款項,可能係「廖政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贓款,仍心存僥倖,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廖政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賴美娥等4人財產受損,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的日薪是2,000元,大概做10天,報酬約

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85頁),堪認被告與「廖政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626,904元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廖政漢」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賴美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志勇」之人將賴美娥加為好友,對其佯稱下載APP「ACDX」、「BITGET WALLE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賴美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19日 20時15分 50,000元 張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李松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ko」結識李松明,對其佯稱下載APP「XYFX」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松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0日 15時23分 81,904元 張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俊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5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結識黃俊凱,對其佯稱於「Defi Onli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1日 15時14分 295,000元 張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邱彥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 Ma」結識邱彥珍,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彥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1日 19時58分、19時59分 100,000元 100,000元 張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娥】對話紀錄截圖 偵7055.P37-44 證人即告訴人【李松明】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偵7055.P81-91、P69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凱】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照片 偵7055.P121-142、P143 證人即告訴人【邱彥珍】、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明細 偵6580.P43-58、P59、60 被告【張劭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6580.P19、21、22 被告【張劭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7055.P151-246 告訴人賴美娥、李松明、黃俊凱、邱彥珍之報案資料 偵7055.P31-36、P49、51、65、66、P107、109、119、145、146,偵6580.P33、35、41、42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