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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克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克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克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通常之生活經驗,可預見持不詳公司之證件、文書以代不明人士收取及轉交款項,即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而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並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成」、「張睿智業務經理」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宏展國際營業部」向林瑞玉佯稱:可交付現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林瑞玉因此陷於錯誤,依「宏展國際營業部」之指示陸續以交付現金、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黃克煒未參與)。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上開方式,要求林瑞玉面交款項,然林瑞玉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黃克煒即與「陳志成」、「張睿智業務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睿智業務經理」透過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指示黃克煒於114年6月13日,先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造橋鄉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宏展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大門市,向林瑞玉出示本案工作證,佯以宏展公司外務員之名義向林瑞玉收款,再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林瑞玉,以示宏展公司已收得林瑞玉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展公司、林瑞玉,待黃克煒攜林瑞玉交付之50萬元餌鈔欲離去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克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惟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克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林瑞玉收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廣告應徵外務員,對方說外務員的工作就是收取物品,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宏展國際營業部」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且交付現金可代操獲利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宏展國際營業部」之指示陸續以交付現金、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被告未參與)。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上開方式,要求告訴人面交款項,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後,「張睿智業務經理」即透過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指示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在統一超商造橋鄉門市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育大門市,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以宏展公司外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待被告攜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餌鈔欲離去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82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3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下稱偵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5頁至第4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交付地點街景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被告與「陳志成」、「張睿智業務經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至第251頁),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層

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錯誤、投資獲利、中獎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將款項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單人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要屬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行為時已64歲,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且曾在多間公司工作,並於114年6月間在醫院當清潔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2頁、第295頁),堪認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依被告所述其與「陳志成」、「張睿智業務經理」聯繫過

程中,其從未見過上開2人,亦不知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之公司及公司所在地,且其第1次工作之內容,即係聽從素未謀面之「張睿智業務經理」指示,先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某家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持該工作證、收據向不明人士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車輛輪胎附近,以待他人前來領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93頁),核諸被告所述上開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實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方式有違,被告亦坦認上開交付款項方式並不正常(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其主觀上對於所擔任收款之工作,要屬非法工作乙節已有所預見,再衡以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天1500元之報酬(不含車馬費),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被告每次列印工作證及收據時,「張睿智業務經理」均會特意叮囑不要讓別人看見上開資料,並於被告收款後,要求被告立即銷毀工作證,亦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83頁、第223頁),顯然「張睿智業務經理」等人有刻意銷毀相關收款事證之舉,被告自當能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即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然其仍為圖輕鬆可得之報酬,仍選擇依「陳志成」、「張睿智業務經理」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管這些錢是用來幹嘛,並無上開犯罪故意云云,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明知原先應徵公司名稱並非宏展公司,且自承:我知道我不是宏展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其從未向該公司查證雙方有無成立合法僱佣關係,亦未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代為製作文書,竟僅憑前開不明人士所傳送之QRCODE,即擅自製作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等身分上、法律上重要文書,再持上開文件向告訴人佯以為宏展公司外務員身分收款,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志成」、「張睿智業務經理」聯繫對話,並自承:我有與他們2人語音聯繫所以知道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本案除須有人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外,尚需製作工作證、收據等偽造內容,迨順利收款後,復需安排人員進行收水,顯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堪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再參以被告與「陳志誠」面試過程,「陳志誠」即告以「我先幫您送公司審核」,復於通知被告錄取後,先教導被告列印工作證方式,再指示被告後續與「張睿智業務經理」聯繫工作事宜等情,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9頁),顯見「陳志誠」、「張睿智業務經理」等人有不同位階職責,是被告對於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主觀上亦有所預見,猶為圖輕鬆可得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宏展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著手向告訴人收款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與「陳志成」、「張睿智業務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114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有實際財物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述:淡江大學日文系畢業、日本社會學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當傳送員,負責做病人、資料、檢體的傳送,有2名子女需扶養,1名念研究所、1名念大學,我與太太均有工作,但工作約3萬多元,收入不高,房子也有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宏展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1枚併同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獲有報酬及交通費共計17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擔任外務員迄今所獲取的報酬,就是第1次在士林取款的報酬1500元及交通費200元,苗栗的部分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89號)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宏展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宏展公司114年6月13日收據2張 3 智慧型手機1支 (型號:VIVO X100) 4 背夾1個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