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碧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碧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裹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蔡碧玲與代號BH000-K114003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前為同事關係。蔡碧玲基於跟蹤騷擾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8年至114年間,多次前往甲男住處將禮物放置在該處門口,或寄送禮物予甲男,並於113年12月31日15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00○0號苑裡社苓郵局,在包裹寄送單上偽簽甲男已故胞妹之姓名(姓名詳卷),佯裝係甲男之胞妹寄送禮物予甲男,致甲男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甲男日常生活、社會活動,並足生損害於郵局管理郵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實行跟蹤騷擾部分)
及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㈣監視器畫面截圖㈤扣案包裹1個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寄送包裹部分僅認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至郵局寄送上開包裹時已屬行使偽造私文之行為,故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吸收關係之法條競合,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且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並供被告表示意見,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按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自108年起至113年12月31日本案行為時止,陸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甲男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上開包裹上寄送單上寄送人欄署名甲男之胞妹(真實
姓名詳卷)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
,被告竟漠視告訴人之意願,長期反覆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且為了讓告訴人收取包裹,並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影響郵局管理郵務之正確性,並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所為殊值非難,兼以被告犯後坦承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否認實行跟蹤騷擾部分之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包裹為被告所有,欲寄送給告訴人之物,經被告供承
在案,且為上開實施跟蹤騷擾犯行所用之物,經告訴人證述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簽告訴人胞妹姓名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是包裹寄送單上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包裹經本院宣告沒收,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