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少杰
葉兆軒
江峻宇
詹柏献(原名:詹前彥)
陳勝凱
梁碩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一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三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詹柏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四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8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為幫劉幸豪之女友周羽棠處理債務,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下午,在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湖2之7號對面停車場,與周羽棠之債權人A02商談債務問題,兩人協商未果,A03見A02欲駕車離去,竟與在場之A04、A05、詹柏献、A07、A08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上址停車場,由A03大喊「不要讓他離開」、「把他圍起來」等語後,A04、A05、詹柏献、A07、A08旋即站立在A02所駕駛之車輛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離去之權利,A02見狀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抵達現場,A04、A05、詹柏献、A07、A08始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A03、A04、A05、詹柏献、A07、A08(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21頁、第344頁至第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在場之劉幸豪、楊翌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403頁至第41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6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A03雖請求調查本案事發後告訴人與周羽棠間之通話錄音,以證明其當日到場之動機等語,惟被告A03當日到場之起因係為處理周羽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業經證人劉幸豪、楊翌勝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23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6人與告訴人前不相識,因協商周羽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未果,即以站立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下述),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A03、A04、A05、詹柏献、A07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且犯後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A07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A07所提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1頁、第469頁、第491頁),尚知悔悟,被告A03、A05、詹柏献雖於本案犯行前,因另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A03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審理中,被告A05、詹柏献部分則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確定),但審酌本案被告6人係以佇立在告訴人車前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離去,並無攻擊之舉,且妨害告訴人離去時間僅5分鐘,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其等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其等緩刑之旨(見本院卷第461頁、第469頁),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A03、A04、A05、詹柏献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另被告A03、A04、A05、詹柏献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至被告A08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114年6月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A04、A05、詹柏献、A07、A08上開所為,則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渠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先跟楊翌勝交談,其他人陸續出現,包手的人(指A03)說我是放重利,我跟楊翌勝說看來你們是沒有要談,我要離開,我就坐上自己的車上,包手的人(指A03)就說不要讓他離開,就有3、4個被告站在我的車前,我就馬上報警;雙方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405頁),再參以告訴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報案後,員警乃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抵達現場;員警抵達時,被告A04、A05、詹柏献、A07、A08尚佇立在告訴人車前,但未有暴力攻擊或攜帶武器之情事,且其等見員警抵達後旋即至告訴人車前離開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9頁),堪認本案被告6人雖有佇立在告訴人車前以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舉,但整起事件經過時間甚為短暫,過程中亦未有鬥毆、毀損、恐嚇等攻擊行為,周邊亦無圍觀群眾,依上開客觀情狀,尚難認被告6人佇立在告訴人車前之行為,已達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6人前揭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6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告 調解內容 備註 一 A03 A03願給付A023萬元。給付方式: ㈠A03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A021萬元,經A02點收無訛,不另立收據。 ㈡餘款2萬元自115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A02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入A02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115年3月11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二 A04 A04願給付A023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5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A02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A02指定之金融帳戶。 三 A05 A05願給付A023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5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A02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A02指定之金融帳戶。 四 詹柏献 詹柏献願給付A023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5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A02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A02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