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乃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乃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竟」更正為「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於」、第4至5行「擅自取走陳詩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竊取陳詩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後」、第5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刪除、第15行「支付命令」更正為「執行命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乃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陳詩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罪名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
,向遠傳電信同時申請2支門號,其行為既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陳詩婷
之同意,竟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且偽造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損害電信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遠傳電信以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轉售2支門號之對價新臺幣1萬元,並未扣案,且被告尚
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分文,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⒈ 0000000000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簽章欄 「陳詩婷」署名1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 「陳詩婷」署名1枚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章欄 「陳詩婷」署名1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詩婷」署名1枚 ⒉ 0000000000 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申請者簽章欄 「陳詩婷」署名2枚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客戶簽章欄 「陳詩婷」署名1枚 委託人簽章欄 「陳詩婷」署名1枚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簽章欄 「陳詩婷」署名1枚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陳詩婷」署名1枚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被 告 黃乃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乃逸與陳詩婷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9月18日離婚)。黃乃逸明知未得陳詩婷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竟於105年3月30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當時兩人居住之住處,擅自取走陳詩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之遠合電信企業社,謊稱經陳詩婷授權代為申辦遠傳電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利用不知情之遠合電信企業社之員工,於「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件上之申請人簽章欄、立書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偽簽「陳詩婷」署名,並以該些文件辦理前揭手機號碼申請手續而使用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詩婷及遠傳電信管理手機號碼申登人之正確性。嗣陳詩婷於112年5月26日接獲法院之支付命令通知,方悉遭冒名申辦門號,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乃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詩婷之同意,取走告訴人之雙證件,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未簽署本案偽造私文書,亦未同意被告在本案偽造私文書簽署其姓名之事實。 3 證人張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黃乃逸於上開時地,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上開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及其檢附之證件影本 證明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門號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5月1日新院玉112司執禹字第19218號執行命令、告訴人提出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帳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681號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2號裁定 1、證明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26日方知悉遭冒用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對該等門號費用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事實。 3、證明法院裁定認定告訴人門號,確實有遭冒用,應停止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簽「陳詩婷」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簽「陳詩婷」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