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張文君明知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上午5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HG-73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自不詳工地載運土石、水泥塊、磚塊、鐵條、廢鐵及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苗栗縣○○鄉○00○○道○號高速公路橋下處傾倒,以此非法清理廢棄物。嗣經警獲報後偕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4年3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至上址稽查發現本案廢棄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文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駕駛本案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傾倒土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傾倒營建剩餘乾淨的土壤,並未傾倒水泥塊、磚塊、鐵條、廢鐵及塑膠等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114年3月22日5時5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上址橋下傾倒土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發現人葉旗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報表、GOOGLE路線圖、車輛歷史軌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葉旗龍於114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昨(21日)下午4時許,我下班時行經上址高速公路橋墩下,該處尚未遭人傾倒廢棄物,今日(22日)上午7時要去工作時,發現該處已遭人傾倒廢棄物,內容物有土、水泥塊、磚塊、鐵條、廢鐵及塑膠,故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經警調閱上開時段周遭監視器錄影及車輛行車軌跡紀錄,發現上開時段僅有本案曳引車行經於案發地時有停留近5分鐘之情事,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再觀被告自述傾倒廢土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81頁、偵卷第61頁)與本案廢棄物所在位置相互重疊,且本案廢棄物遭發現時,現場之土石顯未經分類並混雜水泥塊、磚塊、鐵條、廢鐵及塑膠等物,有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顯係同一時間遭人傾倒無訛,是本案廢棄物為被告所傾倒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其僅傾倒土壤,其餘廢棄物是其傾倒前即留在現場云云,然查:被告前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判處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自當知悉無故傾倒廢棄物所涉刑責非輕,倘如其所言,僅是為單純傾倒土壤,實無刻意在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上為之,使己遭受刑事追訴之必要,且本案廢棄物遭發現時,土壤內混雜鐵條、磚塊等營建廢棄物,二者並非顯然可分,已如前述,亦與被告所述土壤部分為其事後傾倒之情節不符。再參以被告對於其當日傾倒內容物及來源,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傾倒的土是從林口某建築工地載到寶山慈惠宮給人回填使用,我於114年3月21日早上到林口建築工地載營建剩餘乾淨土,再把乾淨的土送到寶山慈惠宮,但本案曳引車上有凹凸不平的地方,所以我把它清一清載到高速公路橋下傾倒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我傾倒的土是奕順公司叫我於114年3月21日早上去桃園工地載運,並載到新竹世峰土資場傾倒剩下的土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復經本院函詢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僱用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執行清運或載運業務,該公司則覆以本案曳引車非該公司車輛等情,亦有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所辯前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上址橋下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再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上址土地上,則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仍駕駛本案曳引車自不詳工地載運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高速公路橋下傾倒,影響環境永續發展,實不足取;被告前因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本案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被告於115年1月27日至本案現場勘查結果,現場已無棄置廢棄物,但被告未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清除前、中、後照片、過磅單及合法處理機構等相關資料送交該局查核合法去向,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2月3日環廢字第11500064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曳引車司機、需扶養母親及中度身心障礙之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本件查無相關金流之往來,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