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耀德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湯耀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湯耀德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世銘」(音同,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湯耀德先於民國114年5月24日22時48分前某時許,使用本案手機與傅剴洛約定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竹某處向甲男取得愷他命1包(重1.26公克,下稱本案愷他命)後,並搭載甲男於114年5月24日22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在其所駕本案車輛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販賣並交付本案愷他命予傅剴洛,傅剴洛則交付2,500元之價金予湯耀德而完成交易,湯耀德再將前開價金全數轉交予甲男。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湯耀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43、159至163頁;本院卷第67至71、114至115頁),核與證人即藥腳傅剴洛(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至31、165至167頁),並有交易現場Google街景圖、被告與傅剴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至71;偵卷第83至93、107至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將本案愷他命交給傅剴洛
,我有自傅剴洛收取價金2,500元,我再把前開價金交給甲男,因為傅剴洛認識我,他不認識甲男,所以傅剴洛找我來拿本案愷他命,傅剴洛不知道提供給他愷他命的上游是甲男,甲男知道本案的交易,甲男在本案中應該是有要賺,但我不知道甲男要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
⒉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
⑴本案愷他命之交易係有償之買賣交易,且甲男與傅剴洛素不
相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而與被告共同將本案愷他命售予傅剴洛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甲男當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賺取價差或量差等利益之營利意圖。
⑵又被告知悉甲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猶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甲男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實行將本案愷他命交付購毒者即傅剴洛及向傅剴洛收取購毒價金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乃屬完成毒品交易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甲男販賣本案愷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論以甲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單獨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此部分亦經被告供稱:我承認本案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公訴檢察官並對被告承認本案成立共同正犯之情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併此敘明。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免除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出本案販賣本案愷他命來源為名為「陳世銘」之男
子(即甲男)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後,該局回覆本院略以:針對「陳世銘」的犯罪證據,僅有被告單一指證,並無其他事證可證,經調查尚無具體資料可證「陳世銘」涉嫌毒品犯罪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14年9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該分局114年12月18日湖警偵字第114001534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87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認定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亦僅傅剴洛1人,且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為愷他命1包,重1.26公克,金額為2,500元,難與中大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應認被告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依前揭情節,就被告本案犯行,本院認縱科以被告最低度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及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後科予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與甲男共同販賣以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對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0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名、罪質俱屬不同,並審酌被告僅是受傅剴洛之託始與甲男共同販賣愷他命,可認被告僅是偶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被告應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準此,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被告犯罪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傅剴洛所收取之價金即2,500元,已轉交給甲男,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又觀諸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不實,是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供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用 2 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