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卞雨盛
林晏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1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A02、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佳汐」、「志憲陳」及通訊軟體Signal暱稱「li Y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3日起以臉書聯繫A01,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華」向其佯稱:在指定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A02、A03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1察覺受騙,遂與員警配合,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6日下午,在苗栗縣○○鄉○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後,A02即依「志憲陳」之指示,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鬆鬆台北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後,於114年7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A01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而行使之,A01即交付餌鈔138萬元、真鈔2萬元予A02,A03則依「li Yy」之指示到場監控A02面交之經過,嗣A02攜款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A02、A03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74號卷〈下稱他卷〉第51頁至第6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A02、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Line、Signal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20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137頁),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A02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時已自白其於上開時、地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並坦承犯行,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75頁),足認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2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⑵至被告A03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觀諸其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是否知悉你所從事的工作係屬詐欺犯罪?)我一開始不知道,只認為是工作,是後來警方告知我大概狀況後我才知道我被詐騙集團利用;(問:你是否坦承你有協助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我是被警方逮捕後,警方告知我來龍去脈,我才知道這個行為有涉及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這是違法行為」(見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訊時稱:「(問:承認是詐欺集團成員嗎?)我不知道,我不是」(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第199頁),難認被告A03於偵查中已自白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有間,被告A03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3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難採憑。
㈤、爰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有實際財物損失,並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被告A02前於83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被告A03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暨被告A02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月薪4萬200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A03自述:
其於114年5月31日因遭資遣、求職無果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包裝業、月收入3萬3000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各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據被告A02供稱:該收據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羅先生」)交給我的範本,教導我要怎麼簽名,本件沒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核諸該收據上之日期、金額亦與本案有別,堪認上開收據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A02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14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⒉被告A02因本案獲取報酬5000元,業據其陳述明確(見他卷第
27頁、本院卷第62頁),業經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A0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A03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被告A02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智慧型手機 (型號:vivo) 1支 3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A02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高鐵車票 1張 被告A02所有,但非屬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5 統一發票收據 2張 6 鈔票 140萬元 含真鈔2萬元、餌鈔138萬元,均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7 智慧型手機 (型號:IPhone14Pro) 1支 被告A03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