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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2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0行所載「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提領一空(共提領9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領取並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冒充另案告訴人潘春燕輸入密碼,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告訴人A01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書

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雖因加入「哪吒」、「英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判決已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⒌被告與「哪吒」、「英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後,於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騙款項,再輾轉交予其他共犯,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2千元(見本院卷第41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屬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8、69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其他共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8號被 告 A02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2次),前揭3案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A02於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哪吒」、「英鎊」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00號、第14898號、第1490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車手,約定每日報酬為2000至3000元。A02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2及「英鎊」依照「哪吒」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領取潘春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取本案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案件提起公訴)提款卡之包裹。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A01,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向A01佯稱:要移民到台灣,需代墊移民代辦證明費4萬元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A02、「英鎊」再依「哪吒」之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苗公門市,由A02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A01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予「英鎊」,再由「英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2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A01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與「英鎊」一同依「哪吒」之指示,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A01匯入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英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凱文」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凱文」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5 提領畫面1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英鎊」、「哪吒」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