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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鴻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為免遭交通裁罰,遂在經警員即告訴人A02攔查時

,騎乘機車朝告訴人衝撞,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打零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3於民國114年5月8日9時2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中油加油站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A02查詢發覺上開機車之車牌業已註銷,上前攔查。A03為避免遭開罰,竟於同日9時23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騎車衝撞A02,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A02施以強暴行為,並致A02受有右手、左手、雙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