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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A06」後應補充「各自(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第3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㈤第3行之「在其上」應更正為「委請不知情刻印

店人員偽刻『黃尚豪』印章後蓋印(見本院卷二第68頁)而」;末行應補充「,再依「TOYZ」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收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千寶投資』及『黃尚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報酬」。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2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訴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雖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OYZ」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A03、A04、A05、A06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ㄧ第7至14頁;本院卷二第

75、7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綜予考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A01財產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千寶投資」及「黃尚豪」,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2、163頁;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000元(車馬費1萬元+面交30萬元

之1%即3千元;見本院卷二第6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款收據」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隨偽造收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黃尚豪」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衡該物價

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偽造「收款收據」 1張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101頁 偽造「黃尚豪」印章 1枚 未扣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