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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竑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存款收據單壹張沒收;未扣案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鋐林客服人員」更正為「鋐林-客服中心」,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竑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竑榤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惟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內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許文忠、「一頁孤舟」、「堅定不移」、「林筱寧助理」、「鋐林-客服中心」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八、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依指示持工作證及存款收據單向告訴人吳愛云行使之,

並收取20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由共同被告許文忠轉交不詳收水手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向告訴人

詐得20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自來水管修繕工作、月收

入約4萬元、家中有七十多歲之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8頁)。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詐欺、強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高、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理論,自有加重量刑之必要。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故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113年11月27日存款收據單1張、未扣案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黄竑榤」、部門「外勤部」)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0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存款收據單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犯行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1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將款項轉交與共同被告許文忠,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8號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 告 許文忠

黄竑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黄竑榤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頁孤舟」、「堅定不移」、「林筱寧助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許文忠、黄竑榤與「一頁孤舟」、「堅定不移」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寧助理」向吳愛云佯稱可透過鋐林APP儲值下單投資等語,致吳愛云陷於錯誤,與鋐林客服人員約定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堅定不移」即指示黄竑榤列印工作證、現金存款收據單,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單向吳愛云行使之,並收取20萬元得手,黄竑榤則依指示至附近與許文忠見面,將款項交由許文忠再轉交不詳收水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吳愛云。嗣吳愛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許文忠與「一頁孤舟」、「陳予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予琴」向蔡松欉佯稱可透過泉元國際APP儲值下單投資等語,致蔡松欉陷於錯誤,與「泉元國際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天仁茗茶面交50萬元。「一頁孤舟」即指示許文忠列印現金收據單,於上開時、地,持現金收據單向蔡松欉行使之,並收取50萬元得手,許文忠則依指示至附近與不詳收水手見面,再將款項交由不詳收水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蔡松欉。嗣蔡松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愛云、蔡松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黄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愛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愛云遭LINE暱稱「林筱寧助理」之人以可透過鋐林投資APP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松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陳予琴」之人以可透過泉元國際APP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愛云與「鋐林-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愛云遭詐欺之過程。 6 告訴人蔡松欉與「陳予琴」、「泉元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松欉遭詐欺之過程。 7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自告訴人吳愛云身上扣得5紙存款收據單之事實。 8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自告訴人蔡松欉身上扣得合約書4章、收據6張之事實。 9 現金收據單1紙 證明被告許文忠持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向告訴人蔡松欉收取50萬元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許文忠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51分騎乘機車行經科專七路,欲前往與告訴人蔡松欉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一頁孤舟」、「堅定不移」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吳愛云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文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文忠與「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蔡松欉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許文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許文忠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共70萬元;被告黄竑榤取得告訴人吳愛云交付之2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