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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又叡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龍」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判範圍),並約定以面交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額的

0.4%為對價,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A02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LINE群組「扶搖直上A6」投資股票獲

利,復由LINE暱稱「蔣袀赫」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向A02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A02陷於錯誤,遂依「蔣袀赫」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幣)。A03則受「天龍」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街00號,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紙予A02,嗣後A03再依「天龍」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100萬現金款項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於社群媒體Facebook刊

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3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有所知悉或容任),將點擊該廣告之A01,加入該集團成員自稱為張忠謀助理、暱稱「朱緯聖」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由「朱緯聖」向A01推薦可透過「春旺MAX」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A01陷於錯誤,遂依「朱緯聖」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A03則受「天龍」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醫院停車場,向A01收取現金20萬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紙予A01,嗣後A03再依「天龍」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20萬現金款項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46000241號、114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30076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始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行為時既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蔣袀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與「朱緯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規定較不利被告(可參修正後條文),爰適用修正前規定。

2.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附收據),自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

1.辯護意旨以被告另案於113年11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到案時,即已指認共犯莊永展,而認本案2次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並提出被告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筆錄、莊永展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911號、第51301號起訴書(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為憑(即被證1至4)。

2.然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有關共犯莊永展之查獲經過部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復:被告未供述其上游真實年籍資料可供追查,莊永展部分是由被告家屬報案住家外有可疑人士徘徊,經線上巡邏警力盤查而知悉其身分供被告指認為監控手,有該分局115年3月2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17143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則函復:莊榮展部分是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其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在車上面交後離開,警方又在調閱行車軌跡紀錄及科技偵防系統情資平台而誘捕查獲,亦有該分局115年3月29日中市警察分偵字第115000832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足徵莊永展部分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之適用。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1.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另案113年11月21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有在苗栗取款,而認本案2次犯行均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並提出被告另案警詢筆錄為憑(即被證1至2)。

2.然按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倘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取得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足以對行為人涉犯某一犯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乃通知行為人前來到案說明;則行為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詢問時縱已坦承犯行,亦係在已「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若僅赴警局表明欲自首,但未陳述犯罪事實,即與自首之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固然曾於113年11月21日,因在臺南市境內取款之行為,自行到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說明,然觀諸被告該次筆錄,僅於員警提問「你稱你於113年11月初加入詐騙集團,你共計面交取款幾次,都有前往何處進行面交?」時,僅答以:「面交幾次我不記得了,我都有在臺中、彰化、雲林、嘉義、苗栗、臺南、高雄、屏東進行面交」,並供稱:「對方都會要我將對話記錄刪除,也會檢查我的照片,看我有沒有截圖」(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見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本次犯罪事實經過,或指明被害人、取款時間、確切地點及金額等類足以與本案連結之犯罪事實,本已難認足使檢警機關據以發覺具體犯罪,是否為自首,本非無疑,合先說明。

4.況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A02是於113年11月29日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經承辦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聯繫車主,經該車主回覆使用人為被告並提供相關資料後,方得知行為人為被告,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5年3月25日南警偵字第115000757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而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到案時,固然說明本案取款之經過,然亦供稱:(問:

為何你要詐騙被害人A02之金錢?)我沒有騙她,我只是依上手指示來跟他交易虛擬貨幣、收取款項(見警卷第10頁);我一開始真的不曉得這是詐騙(見警卷第13頁)等語,足徵員警係在接獲犯罪被害人報案後,依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始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

5.另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廖竣毅固然係在被告上開另案警詢供述後之114年2月23日,方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然本次係員警採集告訴人提供之前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上之指紋資料,方得知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115年3月24日苗警刑字第115001215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則員警據此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亦是基於客觀事證為合理懷疑,而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

6.承前,被告於另案之陳述並無足以與本案連結之犯罪事實之相關資訊,本案2次犯行均係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難認被告之另案警詢成立自首。

五、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六、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參、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有被告簽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2份(見警卷第24頁,偵6159卷第21頁),既為被告持犯本案2犯行之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是以每筆款項之0.4%為計算(見偵6159卷

第124頁),經計算後分別為4,000元、800元,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所持犯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均屬偽造,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是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因文書所表彰的名義人,非實際製作文書之人,使人產生誤信文書內容係名義人之表意,而足以對於文書之公共信用、文書使用系統之信賴產生損害。復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文書為必要,而偽造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製作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刑法第210條所定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足當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經查,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固均確為被告所書立,並分別出具予本案2位告訴人。但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無假冒他人名義情事,任何人均得自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之名義人得知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即為被告,客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行為可言,縱內容有所虛構,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必須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因之,被告縱出具予上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予本案2位告訴人,持之行使,自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三、是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㈡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