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錡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A02」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忠揚』」更正為「『宗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收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說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合作,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
商業操作合作書所偽造印文2枚,以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所偽造印文3枚,其等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宗揚」、「小恩」、「胡迪」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不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擔任受人支配車手角色,參與程
度非深,且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參以被告社會經歷尚淺,求職心切才會涉犯本案,且被告本身患有憂鬱等病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使被害人A01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述被告坦承犯行、健康及求職因素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後態度、行為人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文書手法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被害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因被害人並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況;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操作員、月收入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因另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4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出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從僅因被告坦承犯罪,而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A02」印章1枚,為被告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3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獲得實際報酬非高,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兆興投資) 1張 ⒈未移送本院。 2 收據 (Two Sigma) 1張 ⒈未移送本院。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⒈其上「甲方公司」欄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胡鈞陽」印文1枚。 ⒉A02交付給被害人A01。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05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頁) 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7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4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⒈其上「公司地址」欄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偽造之「胡鈞陽」印文1枚;「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⒉A02交付給被害人A01。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005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頁) 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7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5 收據 (博智投資) 1張 ⒈未移送本院。 6 憑證 (兆興投資) 1張 ⒈未移送本院。【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9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1日某時許,加入由「忠揚」、「小恩」、「胡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時日,在抖音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1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客服中心006」、「營業員NO.88」、「TS客服NO.6」、「兆興客服」、「Vicky」、「林雨桐」、「王夢雯」、「陳羽彤」、「雲水禪心」之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A01佯稱:可透過「投資TS PRO」、「Daokmukepus」、「博智」、「ZXWEA」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4日20時許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聖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2即依指示,於不詳時、地偽造「達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後,在存款憑證上偽蓋「達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並於前揭時、地,向A01收取30萬元,並將偽造之前揭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交付予A01收執而行使之。A02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胡迪」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達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1。嗣因A01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2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忠揚」、「小恩」、「胡迪」指示,向被害人A01收取3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洗錢犯意,辯稱:我不承認,他們給我的是業務的工作,我不知道是操作甚麼東西,我詢問他們,他們說照做就可以,他們都是正常的公司,說有人投資不想課稅,想用現金,不想轉帳等語。 2 1.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李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存款憑證相片3張、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LINE暱稱「客服中心006」、「營業員NO.88」、「TS客服NO.6」、「兆興客服」、「Vicky」、「林雨桐」、「王夢雯」、「陳羽彤」、「雲水禪心」之人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而於前揭地點交付款項,並取得被告交付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各1張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已領得每筆2,500元之報酬等語。該2,5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