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宏

住金門縣○○鎮○○里○○○路00巷0弄 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指定送 達處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為警扣押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4行「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更正為「於不詳時、地所製作內容虛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㈡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3、83、86頁)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般洗錢罪),且刪除舊法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至於減刑規定部分,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承認詐欺,不承認洗錢、偽造文書等語(偵查卷第191頁),可徵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未符合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7條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徐木霖收取詐得之金額為350萬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刑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雖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從據以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被告向被害人徐木霖收取詐騙款項時行使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查卷第91至95頁),被告於其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地址是欠被告錢的人的地址,身分證是被告捏造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91頁),被告既未以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3頁),併此敘明。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等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與犯罪集團共犯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徐木霖遭詐騙受害金額達350萬元,追償無門,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尚非屬詐欺集團之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經濟靠母親當保母維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害人徐木霖提出被告取款時所交付予其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為員警扣押在案(未移送本院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不實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113年7月29日簽署)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至51、55、91至95頁),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至員警扣押之另1份簽署日期為「113年7月16日」、署名「賴聖中」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並未檢驗出被告指(掌)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徵(偵查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已經忘記本件報酬是0點0幾,就是以

在第五分局我說的為準等語(偵查卷第191頁),而被告於另案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時供稱可獲取面交款項0.5%至1%不等之酬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13號、114年度偵字第18817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則依本件被告面交款項350萬元、以有利被告之最低報酬比例0.5%計算,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萬7,500元。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拿那麼多犯罪所得,每一次面交我獲得的報酬不會超過1萬元,本案我是獲得5仟元報酬,是從面交收得的款項直接扣下來,剩下的錢再交給上手,我目前沒有能力繳納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3頁),檢察官則以:若按被告所述犯罪所得僅5仟元,換算報酬比例僅為0.14%,顯不合常情,應以被告於另案所述之0.5%計算較為合理,被告則供稱對檢察官上開所述無意見,其現在也沒錢繳等語(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7,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交付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00號被 告 陳昱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673號、114年度偵字第2926、436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日,加入由「大西洋幣商」、「CNN」、「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林佳熙」向徐木霖佯稱:可透過「CGMI TW」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以臨櫃匯款、面交購買虛擬貨幣、黃金等方式儲值到投資帳戶云云,致徐木霖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資金,陳昱宏即依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仟翔門市,向徐木霖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陳昱宏收款時並將前已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包含虛偽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交付徐木霖而行使之,陳昱宏再將前揭款項放置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昱宏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西洋幣商」指示,向被害人徐木霖收取350萬元之事實。 2 1.被害人徐木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徐木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代購書為資產契約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阿格力」、「林佳熙」之人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29881號鑑定書1份 被害人徐木霖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上採得指紋經鑑定,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被害人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88號、114年度偵字第5263、13412、21407、27370號起訴書 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