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代號BK000-Z000000000號少年之性影像4張沒收。未扣案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1月間,藉由網路遊戲「極速領域」結識代號BK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9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Marcel Huang」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與下體之照片4張,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A07觀覽。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A女未滿18歲。伊雖然有要求告訴人拍照,但伊忘記是要告訴人拍什麼,告訴人在聊天紀錄中雖然說她有拍,但伊並未看到照片等語。惟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滿18歲,仍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Marcel Huang」要求告訴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與下體之照片,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觀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一致(見偵8499卷第11至17頁、第97至99頁),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知道告訴人當時就讀高中二年級。伊有叫告訴人拍身體給伊看,伊記得是裸照等語(見偵8499卷第23至25頁),及於偵訊中自承:伊要求告訴人拍私密照後,告訴人有傳送裸露胸部、下體、外陰部之照片給伊,至少傳了4、5張,且告訴人有跟伊說她當時就讀高中等語(見偵8499卷第88至89頁),暨於偵訊後再度以書狀向檢察官自白:伊承認告訴人確實有傳給伊看等情(見偵8499卷第91頁),並有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帳號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8499卷第33至45頁),而經本院考量被告倘非親身經歷其事,當無從於偵查中詳以說明上開經過,洵堪認其上開自白確屬實情,並足以佐證、擔保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況且,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供述不僅前後矛盾,復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其為何迭於偵查中坦認上情,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忽改口所為前開辯解,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固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對於被告本案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並無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
「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滿18歲,身心發育及判斷
能力均未成熟,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即要求告訴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4張後供其觀覽,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忽改口否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於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拍攝之性影像4張確
已完全滅失,則本於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本院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只有觀看性影像,沒有下載
到平板電腦等語(見偵8499卷第25頁),足以推論被告應係使用其所有而未經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據以要求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加以閱覽,堪認該平板電腦應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