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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2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2,000元」,應更正為「500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A01所受財產損害未達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修正於本案固無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A03、「陶棒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寄出本案包裹,被告再與同案被告A03前往領取並轉寄本案包裹,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同案被告A03、「陶棒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且非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3、「陶棒賽」聯繫之行動電話,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見偵9844卷第129頁),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本案包裹的報酬是1500元,還有交通費500元,我給A03,所以我的報酬是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5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0號被 告 A2

A03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A03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棒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麗婉」假借中獎詐欺認證方式向A01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0月1日20時59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等2組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嗣A2、A03接獲「陶棒賽」指示,於同年10月3日16時9分許,由A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前往上開統一超商,A03負責在店外把風、監看,A2則下車進入超商領取含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渠等取得包裹後,即於同日20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號貨運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陶棒賽」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取並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共同詐取本案提款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A2、A03並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000元之不法所得。嗣經A01察覺遭詐騙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有於案發時地與被告A2共同前往前開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 3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因而寄出交付本案提款卡之事實。 4 本案提款卡包裹配送追蹤紀錄、寄送明細與寄件收據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844號偵查卷宗、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佐證被告2人於案發後之113年10月6日,因擔任取簿手而遭警方當場查獲,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本案提款卡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A2、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2人與「陶棒賽」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