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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第1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A03」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A03自民國113年4月1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女網友之舅舅、不詳收水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63、4437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3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更正為「A03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佳怡」(下稱「陳佳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浩瀚人生」)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擔任依暱稱「浩瀚人生」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各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經查:

⑴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則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之情形,縱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行為人應適用對其最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始符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逕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⑶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並未與告訴人A01、A02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被告僅能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另本案被告各向告訴人A01、A02詐欺之款項為10萬元,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佳怡」、暱稱「浩瀚人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合作,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佳怡」、暱稱「浩瀚人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告訴人A01、A0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之機會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詐取告訴人A01、A02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01、A02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9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及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A03」工作證1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2張,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第92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A01、A02詐得之財物,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洗錢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⒈已扣案。 ⒉其上「收款單位印鑑」欄印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⒊影本見11697號卷第69頁。 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 ⒉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1張 ⒈已扣案。 ⒉其上「受任人印鑑式樣」欄印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⒊照片見11697號卷第73頁。 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 ⒊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⒈已扣案。 ⒉其上「收款單位印鑑」欄印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⒊影本見11400號卷第51頁。 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 ⒋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1張 ⒈已扣案。 ⒉其上「受任人印鑑式樣」欄印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⒊照片見11400號卷第49頁。 ⒋本院114年度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4月1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女網友之舅舅、不詳收水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63、4437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3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務員「陳允曦」、「林湘玲」與A01、A02聯絡,佯稱可透過網站網路進行投資云云,致A01、A02均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5月10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0號之麥當勞,各交付新臺幣10萬元之投資款。

A03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晚上6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0號之麥當勞,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取信予A01、A02而行使之,A01、A02遂各交付10萬元予A03收執,並各交付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予A01、A02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前述收取款項交付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並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A01、A02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A01、A02各收取10萬元,並交付收據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被告交予告訴人A01、A02之收據。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89583號鑑定書暨所檢附送鑑資料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前開合約書背面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網友、女網友之舅舅、駕駛白色車輛之收水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