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騏
林郁展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3、5404、54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騏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林郁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光興」,後應補充「(業經本院審結
)」;第2行「TELEGRAM」,應更正為「Telegram」;第3行「成年詐欺集團」,應更正並補充為「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世騏、林郁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林世騏、林郁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林世騏部分:
被告林世騏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並未與告訴人鄭仁和達成調解或和解,當無支付與告訴人鄭仁和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並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林世騏較有利,故就被告林世騏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林郁展部分:
被告林郁展雖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林郁展供稱:我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林郁展獲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並未繳回,又其未與告訴人鄭仁和達成調解或和解,當無支付與告訴人鄭仁和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雖與告訴人高竣億以1萬7,0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未給付達成調解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林郁展、告訴人高竣億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273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林郁展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㈡被告林世騏、林郁展成立之罪名:
⒈核被告林世騏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林郁展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鄭仁和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所侵害者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林世騏、同案被告陳光興(下逕稱陳光興)依指示分別對告訴人鄭仁和、高竣億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鄭仁和多次匯款及被告林世騏、陳光興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
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林世騏、林郁展與陳光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首都」及「八方來財」(下分別稱「首都」、「八方來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林郁展與陳光興、「首都」、「八方來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林世騏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郁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郁展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世騏部分:
⑴被告林世騏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被告林世騏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世騏雖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林世騏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⒉被告林郁展部分:
被告林郁展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雖被告林郁展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世騏、林郁展正值青
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陳光興、「首都」及「八方來財」等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被告林世騏、林郁展造成告訴人鄭仁和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告林郁展造成告訴人高竣億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世騏、林郁展並非居於核心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衡以被告林世騏、林郁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世騏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然被告林世騏、林郁展未與告訴人鄭仁和商談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林郁展與告訴人高竣億調解成立,惟未給付達成調解之金額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世騏、林郁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暨被告林世騏、林郁展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世騏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郁展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林郁展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偵審中,為保障其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於本判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世騏、林郁展就各自成立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林世騏、林郁展各自成立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林世騏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林郁展自陳已獲取犯罪所得7,000元,且未繳回扣案,已
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林世騏、林郁展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世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3號114年度偵字第5404號114年度偵字第5453號被 告 林世騏
林郁展
陳光興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騏、林郁展及陳光興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首都」、「八方來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由林世騏、陳光興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林郁展,林郁展負責將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暱稱「首都」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80、2865、988
0、1161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林世騏、林郁展及陳光興與暱稱「首都」、「八方來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仁和、高竣億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淑美申設之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陳光興依照暱稱「八方來財」指示,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內提領含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隨即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丸松飯店,並於該飯店內將包裹交付予林郁展,林郁展測試系爭帳戶提款卡及變更該提款卡之密碼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世騏,林世騏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林世騏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再前往丸松飯店,並將款項及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郁展。嗣後林郁展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陳光興,陳光興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陳光興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再返回丸松飯店,並將款項及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郁展。林郁展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暱稱「首都」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仁和、高竣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騏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郁展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光興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仁和、高竣億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 證明被告林世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陳光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6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林世騏與陳光興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仁和) 證明告訴人鄭仁和遭詐騙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高竣億) 證明告訴人高竣億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告林郁展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光興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林郁展及被告陳光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其手機定位位置均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世騏、林郁展、陳光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林世騏、林郁展、陳光興3人與暱稱「首都」、「八方來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林郁展、陳光興就附表編號1、2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郁展於偵查中供稱:我報酬總共加起來有5、6萬元,苗栗這件大約拿到7,000至1萬元報酬等語,被告林郁展所收取報酬,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仁和 113年12月23日21時22分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與鄭仁和聯繫,並向鄭仁和佯稱:可進行投資當沖,而帳號須匯款存錢等語,致鄭仁和陷於錯誤,鄭仁和遂依指示轉帳款項。 113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7日9時5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 3萬元 113年12月27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7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7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7日9時53分許 1萬元 2 高竣億 113年9月7日起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晴」與高竣億聯繫,並向高竣億佯稱:可藉由鑽石一號之專屬APP進行投資,以此獲利等語,致高竣億陷於錯誤,高竣億遂依指示轉帳款項。 113年12月27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7日10時4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2萬元 113年12月27日10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7日10時4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