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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育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育任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蘇合君。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7、8行「偽簽『葉育任代蘇合君』署名」,刪除「署名」2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育任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1、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然行政院尚未定其施行日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即修正前條文,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未經被害人蘇合君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蘇合君之證件,偽稱係蘇合君之代理人,冒名申辦門號,使台灣大哥大交付手機及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蘇合君及台灣大哥大對於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房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無家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之要件,係被告前科素行應具備一定條件,並應審酌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於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固為考量因素之一,卻非必然具備之要件。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供稱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雖告訴人蘇振良、被害人蘇合君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與被告協商和解,然堪認被告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意,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依附表一之分期給付方式,清償被害人蘇合君如附表所示金額。又被告上揭所應給付之義務,並不影響被害人另行於民事訴訟中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蘇合君」署押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書寫「葉育任代蘇合君」(113年度偵字第114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40頁),然係用以識別所代理之本人為「蘇合君」,尚非屬偽造「蘇合君」之署押(惟因蘇合君實際上並未授權被告代理,故該等申請書仍為偽造之私文書),此部分並經蒞庭檢察官表明偽造署押限於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另「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門號申請人)」後之「蘇合君」署押(偵查卷第32、42頁),僅係識別立委託書人之姓名,為委託書內容之一部分,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說明,爰不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私文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雖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皆因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而非被告所有,均不另諭知沒收。

㈡本案詐得之iPhone14Pro手機2支及門號SIM卡,被告業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實際管領,難認係被告之不法利得;被告並於本院供稱:其於偵查中講的1萬元是用自己名字辦門號的代價,本案辦蘇合君名義的手機沒拿到錢,復經檢察官表示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12537號卷第234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蘇合君 新臺幣柒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七期,支付現金或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請執行檢察官詢問被害人意見),至全數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蘇合君」署押2枚 113年度偵字第11406號卷第32頁(門號0000000000)、第42頁(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 告 葉育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葉育任已預見非由本人親自至電信門市申請,僅由第三人提供不明來源申請人之身分證件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而屬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詎葉育任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蘇合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前開證件會同葉育任於111年11月2日某時,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北萬芳門市,由葉育任依指示擔任代理人,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偽簽「葉育任代蘇合君」署名、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簽「蘇合君」署名,並將前開蘇合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附於申請書上,持向台灣大哥大台北萬芳門市員工行使,表示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因而交付iPhone14Pro手機2支及SIM卡予葉育任,再由葉育任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及蘇合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合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父親蘇振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2024年12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即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