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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凱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10、7029、745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463、1114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藍凱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不法詐欺集團」、「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騙犯罪者」,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凱硯於審理中之自白」,另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分別補充「114年4月17日14時16、20分許」、「2490元、5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變更起訴法條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縱寬認已達3人以上,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明知或已預見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移送併辦針對告

訴人曾漢利受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其餘部分則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罪數關係: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分

別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件一、二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告訴人曾漢利、游美琴、吳東安遭詐騙而經移轉入該帳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另一不詳詐騙犯罪者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之金額,總計亦達29萬餘元,可見被告各該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嗣其入監服刑並假釋出監後,竟仍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其迄今尚未與如附件一、二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人力仲介,家中尚有母親及姊姊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均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中,致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13及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受害部分 藍凱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中,致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人受害部分 藍凱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0號114年度偵字第7029號114年度偵字第7455號被 告 藍凱硯

張文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凱硯、張文彥均雖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藍凱硯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9日前某日、114年4月16日前某日

,分別在苗栗縣○○市○○街000○0號7樓住處、住處旁停車場,分次將其個人資料照片暨申辦之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號huiuu10000000il.com帳戶(下稱甲虛幣帳戶)資料,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苗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甲虛幣帳戶、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張文彥於114年3月1日前某日,將其個人資料照片暨申辦之幣

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號zhangwenyan0000000il.com帳戶(下稱乙虛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虛幣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漢利、周鼎恒、林志昇、陳沐垠、吳政文、蔡秉亨、梁家緯、莊有全、徐耀炫、林虔至、廖嘉仁、游美琴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藍凱硯部分:

①被告藍凱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曾漢利、周鼎恒、林志昇、陳沐垠、吳政文、蔡秉亨、

梁家緯、陳泰源、莊有全、徐耀炫、林虔至、廖嘉仁、游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告訴人曾漢利之繳費明細單據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周鼎

恒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志昇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沐垠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政文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秉亨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梁家緯之手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泰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莊有全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徐耀炫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林虔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嘉仁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游美琴之超商繳費時序一覽表、繳費明細單據照片。

④被告藍凱硯之甲虛幣帳戶申登及加值明細、上開2帳戶之申登及交易明細、甲虛幣帳戶之交易訂單詳細資料。

㈡被告張文彥部分:

①被告張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游美琴、曾漢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證人即被告張文彥女友徐若淇於偵查中之證述。

④告訴人游美琴之超商繳費時序一覽表、繳費明細單據照片;告訴人曾漢利之繳費明細單據照片、對話紀錄。

⑤被告張文彥之乙虛幣帳戶之申登及加值明細、乙虛幣帳戶之交易訂單詳細資料。

二、㈠被告藍凱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辦貸款,對方說

是貸款程序,才提供個人資料照片,但不是我去申請甲虛幣帳戶的;又我是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公司要用,才在住處旁停車場給來收本件2帳戶的人云云。經查:被告藍凱硯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藍凱硯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我都不知道對方底細,又我之前有貸款經驗,再我之前工作不需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去等語,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由,縱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帳戶物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提供對象背景及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設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藍凱硯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上情難諉為不知,卻反在對於使用其帳戶之公司名稱、營業據點、是否合法及承辦人真實身分等資訊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交友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藍凱硯已46歲,且並非毫無社會借貸、工作經驗,顯應知悉所謂貸款、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資料、密碼異於常情,其主觀上對於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之本意,被告藍凱硯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藍凱硯犯嫌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文彥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先於警詢中辯稱:乙虛幣

帳戶不是我本人申辦的,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被告張文彥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復自承:乙虛幣帳戶是我於113年4月間申請的,我女友徐若淇也有我的乙虛幣帳戶,又我的手機曾於當兵期間之113年11月間,在新竹市巨城百貨有遺失過,手機沒有設定螢幕保護、開機之密碼,本件應該是遺失手機後被盜用等語,是其供詞已前後不一。且證人徐若淇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前於113年4月5日至9日,在全家超商工作時,因超商辦領包裏送優惠卷的活動期間,我告知被告張文彥後,就由被告張文彥申請乙虛幣帳戶自行使用,活動過後我就沒有使用等語,足認乙虛幣帳戶確係由被告張文彥自行申請使用,並非由證人徐若淇提供他人使用甚明。且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未經查證,即貿然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施詐得來或遺失之人頭帳戶,當遭施詐者或遺失者發現時,必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施詐得來或拾獲、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顯見被告張文彥所交付提供之乙虛幣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得以實質控制之帳戶無訛。另觀之卷附乙虛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後,係儲值在虛幣帳戶中,而從事詐騙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更改帳號密碼,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帳戶所有人匯走犯罪成果而徒勞無功,況現今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設定字元、位數繁雜,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乙虛幣帳戶更改帳號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張文彥不會變更帳號密碼,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帳戶,益徵被告張文彥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張文彥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均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藍凱硯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曾漢利 假投資 114年3月9日13時39、40分許;3月10日13時8分許;3月12日12時18、19、31、32分許 (係匯至與甲虛幣帳戶加值交易時,系統訂單自動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中) 5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5000元(LDZ00000000000) 5000元(LDZ00000000000) 5000元(LDZ00000000000) 5000元(LDZ00000000000) 5000元(LDZ00000000000) 5000元(LDZ00000000000) 5000元(LDZ00000000000) 5000元(LDZ00000000000) 5000元(LDZ00000000000) 5000元(LDZ00000000000) 5000元(LDZ00000000000) 5000元(LDZ00000000000) 甲虛幣帳戶 2 周鼎恒 假交友 114年4月16日 14時53分許 5萬8880元 郵局帳戶 3 林志昇 假交友 114年4月16日 17時43分許、18時46分許 ⑴5000元 ⑵1萬元 ⑴郵局帳戶 ⑵農會帳戶 4 陳沐垠 假交友 114年4月19日 13時17分許 6萬8880元 農會帳戶 5 吳政文 假交友 114年4月18日 19時10分許 8000元 農會帳戶 6 蔡秉亨 假投資 114年4月16日 18時44分許 3000元 農會帳戶 7 梁家緯 假投資 114年4月18日 17時34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8 陳泰源 (未提告) 假交友 114年4月16日 17時4分許 5000元 農會帳戶 9 莊有全 假交友 114年4月16日 15時55分許 2萬元 農會帳戶 10 徐耀炫 假交友 114年4月16日 12時15分許 3000元 農會帳戶 11 林虔至 假交友 114年4月19日 15時1分許 1萬元 農會帳戶 12 廖嘉仁 假交友 114年4月17日 15時41分許 4萬5000元 農會帳戶 13 游美琴 假明牌 114年3月11日 10時12分許 (係匯至與甲虛幣帳戶加值交易時,系統訂單自動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中) 5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5000元(LDZ00000000000) 5000元(LDZ00000000000) 甲虛幣帳戶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3號114年度偵字第11147號被 告 藍凱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藍凱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0○0號7樓住處,將其個人身分證資料照片暨申辦之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號huiuu10000000il.com帳戶(下稱甲虛幣帳戶)資料,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甲虛幣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曾漢利、吳東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曾漢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吳東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藍凱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漢利、吳東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曾漢利、吳東安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幣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010、7029、74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度訴字第869號(道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曾漢利 假投資 114年3月9日13時39、40分許;3月10日13時8分許;3月12日12時18、19、31、32分許 5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甲虛幣帳戶(係匯至與甲虛幣帳戶加值交易時,系統訂單自動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中) 2 吳東安 假貸款 114年3月10日 13時9分、13時9分 5000元(LDZ00000000000) 0000元(LDZ00000000000) 甲虛幣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