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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烈煌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烈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烈煌已預見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顆泰達幣可抽取新臺幣(下同)0.3至0.5元之報酬。嗣黃烈煌與「H」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起,以暱稱「陳文樂」對范○瑄施用假投資之詐術,佯稱:可在ENTG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范○瑄陷於錯誤,陸續依「陳文樂」指示,向「陳文樂」所轉介、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假幣商「橙鑫幣商」表示欲購買泰達幣,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款項,再由黃烈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范○瑄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由「H」轉入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范○瑄之電子錢包,製造正常交易之外觀,再由「陳文樂」指示范○瑄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ENTG」假投資平台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黃烈煌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范○瑄交付之現金後,則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分別獲得如附表報酬欄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范○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范○瑄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說明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烈煌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並進行虛擬貨幣操作等情,然否認有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我朋友高瑋哲介紹我工作,他直接給我一支手機,手機內有一個聯絡人暱稱「可可」的電話,我就跟「可可」聯繫,「可可」本名是尹子瑄,她教我買幣、賣幣,學虛擬貨幣買賣,後來telegram暱稱「H」有指示我去做虛擬貨幣交易,和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都是「H」給我的,我認為我是幣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范○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文樂」

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陷於錯誤,陸續依「陳文樂」指示,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款項予橙鑫幣商派來之被告,以自己之電子錢包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存入之泰達幣(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再依「陳文樂」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ENTG投資平台內之電子錢包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7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可知「陳文樂」刻意讓告訴人加幣商為L

INE好友,聯繫面交現金購買泰達幣事宜,顯見與告訴人交易的幣商,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而非告訴人在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下自由選擇的幣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員之假象。從而,考量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在於掌控資金流向、降低詐騙行為遭外部正當幣商揭露或阻止之風險,確保其不法取財之成功率,被告既然是由「陳文樂」指定之「橙鑫幣商」刻意安排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應可認定其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結構一環。

㈢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是以,若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衡諸一般市場運作常態,交易雙方多係透過網路平台進行買賣,並以帳戶轉帳方式完成金流,既可節省人力成本,亦利於留存交易紀錄及查核金流,符合透明化及合規化需求。然被告卻選擇親自面收高額現金,難認其合於一般合法幣商運作之常理,且其交易模式與詐欺集團派遣車手收取贓款之情形相當,足認該金流運作結構有與詐欺集團協力之高度疑義。故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贓款、購買泰達幣,首重應為被告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賣幣,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發覺識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該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詐得款項,以上均會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衡情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最為關注之事。準此,若非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任由鉅額贓款由被告收取,仍能確保該款項仍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是以,被告實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以幣商身分出面收款,並明瞭此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出面收取詐得款項、轉交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難以採信,分論如下:

1.一般社會通念下,引介合法工作之常態流程,應是提供公司名稱、營業地址或具體聯絡窗口,並經求職者提交履歷後,公司安排面試等常規程序。然本案中,被告自承其獲取工作之方式,竟係憑友人交付之手機,並依手機內唯一的聯絡資訊進行單線聯繫,此情已與社會通念下之合法工作應徵流程大相逕庭。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賣的泰達幣不是我的,我本身沒有那麼多資金,賣幣給告訴人的是「H」,我是幫「H」跑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係以幣商之名與告訴人見面,收取現金,再由「H」轉出泰達幣予告訴人,被告本身既不負擔經營成本,亦無庸尋找客戶、承擔商業風險,已與真實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態有別。又衡諸我國司法實務歷來之經驗法則,詐欺集團為確保不法所得能安全回流,對於負責至現場提領或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必然經過嚴格之篩選與控管,以防範款項遭內部成員侵吞(黑吃黑),本案面交金額各次均高達數百萬元,款項龐大,被告復自承與「H」互不相識、未曾謀面,僅憑通訊軟體Telegram聽從指示(見偵卷第69頁),若其二人背後無深厚之犯罪合意、確保贓款回流之約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敢將收取數百萬現金贓款之任務交付被告?

3.況且,依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其僅需出面收款,即有另一人會負責打幣給告訴人,此等工作內容在客觀上無須任何學經歷背景、專業技能或特殊勞動力,替代性極高,然被告於各該次取款所獲取之「報酬」,均遠遠超過一般社會常態下單純勞務、跑腿或遞送物件之薪資行情,此種「低勞務、高報酬」之反常現象,其超額報酬之本質,實乃詐欺集團用以誘使他人出面承擔「被捕風險」與「法律責任」之代價。

4.末以,被告前於104年間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於109年間有居間介紹他人予詐欺集團成員買賣金融帳戶資料,經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既已親身受過司法追訴之教訓,對於提供管道(例如提供金融帳戶、面交現金)協助他人經手來路不明之資金可賺取暴利,本質上即係詐欺集團洗錢犯罪之一環,應已有極為深刻之切身經驗與認知。近年來詐欺集團因應金融監管趨緊,洗錢手法已由傳統之「人頭帳戶轉帳、提領」,升級為「利用虛擬貨幣實體面交」以製造斷點。本案被告所為,係出面點收現金,由幕後之人遠端發送虛擬貨幣,被告賺取報酬,與其前案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如出一轍,僅係媒介工具由實體銀行帳戶變為虛擬貨幣而已。被告既有前案經歷,在面對此等更具隱密性、更悖離常理之幣商運作模式時,理當更具有警惕性,然其毫未查證,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及犯罪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

在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向被告交付現金,由「H」將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再由告訴人將購得之泰達幣打入實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假投資平台ENTG之虛擬貨幣錢包,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各有不同工作分配,相互銜接,且前述詐欺流程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複雜,自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衡情顯非1、2人即可完成,被告於本案假扮幣商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泰達幣,嗣負責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並收取款項,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營造合法買賣泰達幣之表象,被告參與項目非屬單一,參與程度亦深。另被告供稱:我跟客人收取現金後,曾經到士林科博館、士林拖吊場、公園等地交給對方,每次給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7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當可推知其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本案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其參與之行為中自告訴人收受現金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必要之關鍵行為,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欺被害人之模式,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犯意等語,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前段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將加重要件之金額降低為100萬元。而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6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法後之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H」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騙本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被告前因○○○○、○○、○○○○、○○、○○○○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

1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11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擔任假幣商,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160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被告前於104年間出售自己名下4個金融帳戶及女友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於本案又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度偏差,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然未足使其心生警惕,量刑上應予從重;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賺抽傭,一顆泰達幣抽0.3

元到0.5元,第一次是0.3元,算是試用,第二次收770萬元那次是0.5元,後面都是抽0.5元等語(見偵卷第257頁、本院卷第298頁),故被告本件獲取之報酬應如附表報酬欄所示,合計23萬37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面交之款項,雖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除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均經交付層轉,被告不具有管領、處分權能,若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相較其等之實際利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的行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遂罪嫌。惟本案係詐欺集團係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購買泰達幣而給付詐騙款項,然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實際上最終仍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ENTG假投資平台之電子錢包內,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交款時間 被告取款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泰達幣 數量 報酬(小數點以下捨去) 1 113年10月8日 20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 星巴克○○○○門市 200萬 60606 1萬8181元(計算式:60606×0.3=18181) 2 113年10月18日 20時35分許 770萬 233333 11萬6666元(計算式:233333×0.5=116666) 3 113年11月7日 20時7分許 230萬 69790 3萬4895元(計算式:69790×0.5=34895) 4 113年11月8日 21時40分許 240萬 72398 3萬6199元(計算式:72398×0.5=36199) 5 113年11月11日20時1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思夢樂○○店 160萬 48192 2萬4096元(計算式:48192×0.5=24096)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