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力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10號、第12921號、113年度偵字第3號、第5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力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黃品富」應補充為「黃品富(由本院另行
審結)」、「李格榕」應補充為「李格榕(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第5列「擔任收取收簿手」應更正為「擔任收簿手」、第31列「1時28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28分許」、第35至36列「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應補充為「領取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力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且無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是依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而無從減刑。依上,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程謌、「野村證券」、「黃世聰」、「盧燕俐」、「C
.sy」、「姍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惟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正後之規定除增設需於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和解金額之條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嚴格化外,法律效果亦由原先之必減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之得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另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已不符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各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指揮洗錢車手,逕依指示通知共犯程謌提領款項後,轉購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址,致告訴人曹美英(下稱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態度,及本案被告擔任之分工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8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卷內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被告已通知程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址,被告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21號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 告 吳力安
程謌李格榕黃品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力安、黃品富、李格榕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野村證券」、「黃世聰」、「盧燕俐」、「C.sy」、「姍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收簿手對外收取之人頭帳戶、指揮洗錢車手洗錢之職(吳力安、黃品富、李格榕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程謌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提供自己申請之銀行帳戶以為受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輾轉轉匯之受款帳戶並據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幣至指定之帳戶之洗錢車手。吳力安、黃品富、李格榕及程謌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品富、李格榕與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取花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曹美英(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後,收取曹美英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其後黃品富將其蒐集所得之曹美英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吳力安;另程謌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吳力安。本案詐欺集團得悉吳力安已蒐集有曹美英、程謌前述帳戶後,再由「野村證券」、「黃世聰」、「盧燕俐」、「C.sy」、「姍姍」等其他成員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張秀容,致張秀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9日1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曹美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方式,先於同年月10日0時7分許轉匯至曹美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0時8分許轉匯至程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吳力安再通知程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址,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張秀容欲獲利了結,惟無法贖回資金,始知受騙乃報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第三隊組成專案小組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秀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格榕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本案另訊據被告吳力安、黃品富及程謌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力安辯稱:本案係同案被告曾宏培(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與伊無涉等語。被告黃品富則以:同案被告曹美英欲借貸之金額高達50萬元,伊無力承作乃轉介被告吳力安,伊未向同案被告曹美英收取帳戶等語。被告程謌則以係被告吳力安佯以係博奕之款項囑伊轉買虛擬貨幣等語置辯。惟查:告訴人張秀容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曹美英彰化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張秀容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匯出之該10萬元,於匯入後隨即轉匯至同案被告曹美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即轉匯至被告程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隨即再遭被告程謌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此亦有各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告程謌供承在卷。又同案被告曹美英為辦理借款,而分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密碼等分別交予被告李格榕、黃品富,亦據同案被告曹美英供稱在卷;另參以被告吳力安時而以銀行帳戶之收受之人須陪同該帳戶之提供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直接轉交予被告吳力安,被告黃品富則曾於同案被告曹美英持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領時,由被告黃品富在旁監控,而當場為警查獲(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7號追加起訴書),又於該提領現場同案被告曾宏培亦駕車搭載被告吳力安於現場等候一場,亦據被告黃品富陳稱在卷(另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33號、113年度偵字第44683號起訴書、被告黃品富另收取他人帳戶轉交被告吳力安,被告吳力安亦要求被告黃品富監控該他人提領),是另案被告曹美英申辦之帳戶確經被告李格榕之介紹,交由被告黃品富再轉交予被告吳力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堪認定。被告程謌雖辯稱被告吳力安透過同案被告曹美英之帳戶匯入囑其轉購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被告吳力安從事博奕之款項,惟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常將詐騙所得透過虛擬貨幣之交易洗錢,而達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時有所聞,被告程謌就吳力安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來源未予查證即率販售虛擬貨幣予被告吳力安;況縱如被告吳力安所陳其購幣之款項乃從事博奕所得,則被告程謌將被告吳力安犯賭博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亦屬從事洗錢行為,則被告程謌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力安、黃品富、李格榕及程謌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程謌則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力安、黃品富、李格榕及程謌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力安、黃品富及李格榕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及被告程謌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請審酌被告4人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損害為10萬元等情,請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另被告李格榕於本署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苟於審理中亦供承其事,並將其犯罪所得繳回,則請審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