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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宏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宏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鍾宏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詐騙集團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圖案)」、「林佳伶」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全部所得財物自動繳交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被告係○○地區人民,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詢、偵訊筆錄之

年籍欄,見偵卷第23頁、第173頁)在卷可明,依○○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非刑法第95條所指之外國人,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是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

券存款憑證)」上「公司印」欄、「收訖章」欄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代表人」欄偽造之「莊宏仁」之印文1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委託書」上「受委託人」欄偽造之「鍾元清」之署押1枚,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3枚、署押1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指示收受款項之行為已

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供稱:本來說好月薪1萬6千多港幣,但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參偵卷第101頁) ⒈未扣案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委託書」1張 (參偵卷第101頁) ⒈未扣案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鍾元清,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1張 (參偵卷第173頁) ⒈未扣案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 告 鍾宏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圖案)」、「林佳伶」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鍾宏業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鍾宏業與「(熊圖案)」、「林佳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伶」向鄭○娟佯稱:可透過「隨身e行動」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鄭○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復由鍾宏業依「(熊圖案)」之指示,先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原印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存款金額」欄位上並事先填寫「25萬」)、原簽有「鍾元清」署押之委託書及署名「鍾元清」之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復於113年9月10日13時8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向鄭○娟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鄭○娟出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元清」;鍾宏業再將該等現金交付他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娟發現遭騙而報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鄭○娟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宏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個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5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影本、署名「鍾元清」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蓋印於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業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