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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參佰元價值之金飾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4」,後應補充「為成年人」;第7行「王○博」,後應補充「及銷贓」。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52萬2千元」,應更正為「52萬2,100

元」;第21至22行「黑色夾腳拖鞋、」,應予刪除;第23行「手機1支」,後應補充「及安全帽1個」。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上開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不以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下手實施搶奪的人是共犯王○博(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逕稱王○博),我在王○博搶奪之前有在銀樓前徘徊,共犯楊○程(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逕稱楊○程)在王○博下手前有在銀樓勘查地形,觀察路線,後來楊○程離開銀樓後,在附近把風接應,我跟楊○程一樣也是在做把風接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見被告與楊○程、王○博共同為本案搶奪犯行時,係推由王○博進入案發地點行搶告訴人A03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飾(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本案金飾),於搶奪過程中,被告及楊○程則在案發地點附近把風接應,且楊○程、王○博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符合「結夥三人」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㈡被告與楊○程、王○博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惟因結夥搶奪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

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楊○程、王○博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而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乙節,有被告、楊○程及王○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稽(見他卷第35、43至45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知道楊○程、王○博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我承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的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告與少年楊○程、王○博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前揭加重處罰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搶奪本案金飾之價值、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及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楊○程及王○博共同搶奪之本案金飾,價值共為75萬元

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又本案金飾係由被告與楊○程全數變賣而得現金52萬2,100元、3枚金戒指(重量分別為2錢、2錢、3錢)及1個金手環(重量為3錢),再由被告、楊○程及王○博將前開變得之物平分,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25萬元價值之金飾(計算式:75萬元÷3=25萬元),惟未扣案;又被告實際分得之部分,為變得之物當中的現金15萬元(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現金在內)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戒指1枚等情,亦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⒉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楊○程變賣

本案金飾後所變得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4、164至1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25萬元價值之金飾,業如上述,經計算已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之價值共為11萬700元(計算式:6萬2,000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2萬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2萬5,700元【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戒指2錢,依照證人胡昌宏證述其係以1錢1萬2,850元向被告與楊○程收購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故金戒指2錢價值計算方式為:1萬2,850元×2=2萬5,700元】=11萬700元)後,可認本案尚有相當於13萬9,300元價值之金飾因未扣案而不能執行沒收(計算式:25萬元-11萬700元=13萬9,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24、1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搶奪金飾 1 2條金項鍊(重量分別約為2兩多、1兩半) 2 2個金墜子(重量約為1兩多及9錢多)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黑色夾腳拖鞋 左列物品扣案時,所有人、保管人均為A04(見偵卷第177頁) 2 LV圖案上衣 3 牛仔褲 4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5 安全帽1個 6 NIKE球鞋 7 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 左列物品扣案時,所有人為A04、保管人為楊○程(見偵卷第187頁) 8 現金2萬3,000元 左列物品扣案時,所有人為A04、保管人為楊○程(見偵卷第215頁) 9 金戒指1枚(重量為2錢)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14日22時許,因缺錢花用,竟與少年楊○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搶奪部分,業經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王○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搶奪部分,業經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計畫搶奪銀樓謀財,3人遂達成分工,由王○博搶金飾、楊○程負責觀察地形及銷贓、A04則負責騎乘機車接應王○博。於翌(15)日9時40分許,A04、王○博、楊○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王○博、A04先進入苗栗縣○○市○○路00號之億金珠寶銀樓(下稱億金銀樓),A04期間外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外搭載女朋友朱巧意(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博向億金銀樓負責人林仕豐佯稱要與其兄弟姊妹一起購買金項鍊給父親,A04及朱巧意則在一旁觀看及試戴金戒指,此時,楊○程則在附近觀察四周,然由於億金銀樓店內太多人,無機會下手而作罷。

二、於同日14時許,楊○程撥打電話給A04通知改搶苗栗縣○○鎮○○街00號之建榮銀樓,A04、楊○程、王○博接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同一犯意聯絡,在15時9分許由王○博進入建榮銀樓向負責人A03佯稱購買黃金送給家人,預算約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A03便取出2條金項鍊重量分別約為2兩多、1兩半及2個金墜子重量約為1兩多及9錢多(價值約75萬元,下稱本案金飾)置於桌上供王○博挑選,王○博佯稱要等家人送錢過來與A03閒聊,期間王○博、A04多次進出建榮銀樓,於16時48分許王○博趁A03不備搶奪本案金飾,在博愛街由東往西的方向逃跑,再由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苗栗縣竹南鎮自由街98巷接應離開現場。

復於17時許,由楊○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4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標準堂鐘錶銀樓(下稱標準堂銀樓)銷贓,換得52萬2千元現金、3枚金戒指(重量分別為2錢、2錢、3錢)及1個金手環(重量為3錢),復於19時許,A04、楊○程前往頭份尚順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2樓,與王○博共同分贓,A04分得15萬元、1枚金戒指(2錢);楊○程分得15萬元、1枚金戒指(2錢)、1個金手環(3錢);王○博分得20萬元、1枚金戒指(2錢)。嗣因A04經逕行拘提到案,警方經A04同意搜索並扣得A04犯案時穿著之黑色夾腳拖鞋、NIKE球鞋、LV圖案上衣、牛仔褲及犯罪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少年王○博、楊○程謀議搶奪銀樓,並於億金銀樓搶奪失敗後,轉向建榮銀樓搶奪本案金飾,並接應王○博,再至標準堂銀樓銷贓並分贓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巧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博、楊○程有於114年9月14日謀議搶奪銀樓,分工方式由王○博搶金飾,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接應王○博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王○博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博、楊○程因債務問題謀議搶奪銀樓,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王○博佯裝成客人看金飾並下手行搶、被告接應王○博、楊○程負責銷贓,銷贓後被告僅拿5萬元,其他現金由楊○程保管等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楊○程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博、楊○程因債務問題謀議搶奪銀樓,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王○博佯裝成客人看金飾並下手行搶,楊○程在建榮銀樓附近繞行,搶得本案金飾後再由被告及楊○程銷贓,於楊○程身上及機車車廂內扣得之紅色橡皮筋綑綁的6萬2千元、2萬3千元、1枚金戒指為被告寄放在楊○程身上的贓款、贓物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王○博先行進入建榮銀樓佯稱要送黃金給家人,告訴人即放置本案金飾於桌上供王○博挑選,期間被告亦有多次進入建榮銀樓挑選金飾又出去,其後王○博搶奪本案金飾後從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離開,損失約75萬元等事實。 6 證人林仕豐即億金銀樓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王○博進入億金銀樓佯稱其三姊弟一人出15萬元買45萬元的項鍊給父親,被告及同案被告朱巧意亦一起有進入億金銀樓,惟均未購買任何物品即離開等事實。 7 證人胡昌宏即標準堂銀樓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程脖子上各掛一條項鍊及墜子走進標準堂銀樓向證人胡昌宏表示要販賣本案金飾及換購,並由被告持身分證登記,被告換購2枚金戒指(重量分別為2錢、3錢),扣重後給現金30萬1,100元;楊○程換購1枚金戒指(重量為2錢)及1個金手環(重量為3錢),扣重後給現金22萬1千元,本案金飾在換購後證人胡昌宏即交由配合的師傅將其融掉等事實。 8 證人張哲熏即少年王○博之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114年9月15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頭份尚順二店),證人張哲熏詢問王○博能否將1枚金戒指(即王○博分得之2錢金戒指)借他配戴,王○博向其表示該戒指是同日下午自己購買的等事實。 9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金飾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穿著扣押物品中之衣物、鞋子進入建榮銀樓,楊○程經警方搜索扣得14萬3千元現金、2萬3千現金、金戒指1枚、金手環1個等事實。 10 證人胡昌宏提供買賣回收簿、營收登記簿紀錄 證明被告、楊○程銷贓後換得52萬2千元現金、3枚金戒指(重量分別為2錢、2錢、3錢)及1個金手環(重量為3錢)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朱巧意與楊○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王○博與楊○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04與楊○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建榮銀樓監視器影像、苗栗縣竹南分局偵辦楊○程等涉嫌銀樓搶奪案相片紀錄表 證明: (1)同案被告朱巧意進入億金銀樓後,楊○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同案被告朱巧意確認銀樓內狀況之事實。 (2)王○博、楊○程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確認銷贓後換購之金飾及取得現金之金額之事實。 (3)A04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楊○程說明建榮銀樓內之狀況及銷贓之金額等事實。 (4)被告、王○博進入建榮銀樓搶奪本案金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被告與少年王○博、楊○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6萬2千元、2萬3千元、1枚金戒指(2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之6萬5千元(100,000元-62,000元-23,000元=6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客觀上咸以密切接近於實行犯罪要件之行為,為實行之「著手」。在主觀上「著手」不外遂行犯罪之一種顯著狀態,亦即達於犯意之客觀化或犯意之飛躍的表動狀態。行為人所為已否屬實行犯罪內容之密切接近行為,已否足以表明犯意之客觀化,應依經驗法則、社會通念,斟酌各情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同案被告朱巧意、少年王○博進入億金銀樓僅目視或試戴該銀樓內之金飾,尚未從事搶奪罪之密切接近行為合於搶奪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至多僅達預備階段,而搶奪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故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然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裁判案由:加重搶奪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