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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弘益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弘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即:

黃弘益(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於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乙節知悉或容任,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昱舟」、LINE暱稱「楊思雨」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嗣黃弘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以LINE暱稱「楊思雨」與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莊○○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5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弘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李昱舟」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印有「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海納公司」之專員與莊○○見面,向莊○○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莊博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及「海納公司」。嗣黃弘益於取得款項後,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給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黃弘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黃弘益於偵訊及警詢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中之證述。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段,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昱舟」、「楊思雨」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規定較不利被告(可參修正後條文),爰適用修正前規定。

2.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然其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是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家庭狀況且年紀尚輕、仍在準備研究所考試等情,均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面交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上有被告署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3.另被告持犯之偽造工作證1張,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亦不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車馬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並已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