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意傳
蔣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37、9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意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蔣慶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KIL」更正為「KLL」,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意傳、蔣慶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⒈核被告黃意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蔣慶助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
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黃意傳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黃意傳、蔣慶助就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黃意傳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黃意傳論以累犯,爰將被告黃意傳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蔣慶助於本案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其所清理之營建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因被告蔣慶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無前科而素行甚佳,故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倘對被告蔣慶助處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意傳、蔣慶助在未經取得許可之狀況下,擅由被告黃意傳提供案發土地,並聯繫同案被告洪仕杰、楊佳峻(均經本院審理中)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案發土地傾倒,再由被告蔣慶助駕駛挖土機將之填平、整地,以此等方式共同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因而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黃意傳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0年7月間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1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本案已非其初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足認其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蔣慶助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被告蔣慶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黃意傳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諸被告黃意傳、蔣慶助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黃意傳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守衛,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蔣慶助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前務農及擔任挖土機駕駛,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諸被告蔣慶助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並無前科,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蔣慶助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蔣慶助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被告蔣慶助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蔣慶助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蔣慶助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挖土機固為被告蔣慶助所有,並為供其實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經本院考量該挖土機之價值不斐,亦非專供犯罪所用,復為被告蔣慶助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無異剝奪被告蔣慶助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7號114年度偵字第9135號被 告 黃意傳
洪仕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楊佳峻
蔣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傳、洪仕杰、楊佳峻及蔣慶助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渠等4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且黃意傳並明知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上午,由黃意傳聯繫洪仕杰及楊佳峻以每車新臺幣3000元(下同)代價,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KIL-7513號砂石車,至苗栗縣頭份某工地,載運土石、磚瓦等營建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下稱本案土地)各2次,並以每日1萬5000元費用,僱請蔣慶助駕駛挖土機至本案土地,將上開非法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剷平及回填而處理該營建廢棄物,經民眾曾信國發現上情報警,由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赴現場稽查而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當場查獲蔣慶助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作業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傳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承認上開事實全部,陳稱:是為了整地云云。 2 被告洪仕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警詢供稱是車斗異常為測試才會將車內乾淨土傾倒在本案土地云云。偵訊改稱是黃意傳以每車2500元叫我傾倒乾淨土在本案土地,僅倒了1車云云。 3 被告楊佳峻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是黃意傳以每車2500元叫我傾倒土石在本案土地,共倒了2車之事實。 4 被告蔣慶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承認收取黃意傳1萬元,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將土石剷平及回填遭查獲之事實。 5 證人曾信國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發現本案土地遭砂石車傾倒廢棄物及有挖土機在整地而報警查獲之事實。 6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310305)、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警製114年4月18日及114年8月17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吿黃意傳、洪仕杰、楊佳峻及蔣慶助所為,均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渠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吿黃意傳同時涉犯同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渠等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