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透過周代之介紹,加入周代、王逸涵(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夢(奶姬4.0)」、「伊隆馬斯克」、「赫爾曼」、「哥德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A04、周代、王逸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法對A02、A01、A03(下稱A02等3人)施用詐術,致A02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周代將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A04,並指示A04駕駛王逸涵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A02等3人所匯入前揭款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嗣A04於114年8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A03所匯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A04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319頁至第324頁、第335頁至第33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96頁、第102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等3人、證人即系爭車輛出租承辦人員吳琮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偵卷第381頁至第385頁,證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僅作為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之證據,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8月14日、114年8月26日、114年9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427頁至第4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3頁至第101頁、第387頁至第395頁)、告訴人A02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告訴人A01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3頁)、告訴人A03所提中獎網頁擷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監視錄影畫面(含路口、行經地點、提領)擷圖(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22頁)、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承租契約(見偵卷第295頁至第298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5頁)、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5頁至第254頁、第267頁至第29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頁至第355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59頁)、被告A04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1頁至第373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告訴人A02等3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既已由被告自金融帳戶領出得手,實際上已達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已構成洗錢既遂罪,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周代、王逸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2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但上開12萬元已扣案(詳後述),應認等同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再令被告重複繳交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獲得其他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114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離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具體情節相近,雖所侵害者為不同之財產法益,但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持有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預備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4頁),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18萬23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17萬元,業據被告供稱:114年
8月13日我領了17萬元,本案合庫帳戶提領5萬1000元、關西鎮農會金融卡提領1000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1萬8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卷附本案合庫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紀錄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卷第254頁、第355頁、第359頁)。據此,上開扣案現金中12萬元部分,為被告所提領告訴人A02等3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5萬元,則屬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現金1萬2300元部分,被告供稱:這
是我夜市擺攤拿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已實際受有報酬,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意舉辦贈送禮物及抽獎活動(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向A02佯稱:因撥款時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3日 下午1時7分許 2萬5,05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8月13日 下午1時23分、同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苗栗水源店)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2 A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向A01佯稱:因其賣貨便未完成實名制程序而導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實名制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3日 下午1時13分許 2萬5,985元 3 A0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3日12時57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意舉辦抽獎活動(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向A03佯稱:須確認為領款帳戶為本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許 2萬0,03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8月13日 下午3時5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公館大同店) 6萬9,000元附表二:扣案物清單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3 pro)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1張 3 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1張 4 筆記型電腦1臺 5 讀卡機1個 6 關西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0 現金新臺幣17萬元 ①其中12萬元為告訴人A02等3人所匯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剩餘5萬元則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1 現金新臺幣1萬23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12 智慧型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1) 13 空軍一號寄貨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