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泰(原名:王盟勳)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泰(原名:王盟勳,暱稱Leo wang)與通訊軟體暱稱「陳嘉卓」及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卓」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與告訴人羅阡瑀(原名:羅美雲)交友,再於同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聯絡面交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嗣「陳嘉卓」向告訴人佯稱:目前所投資標的已有獲利,但須繳納保證金等語,惟告訴人業已拮据多時,「陳嘉卓」乃騙稱可協助貸款,即引薦被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間與被告聯繫,被告再介紹國峯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襄理即郭馨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貸款事宜,郭馨茹轉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惟新鑫公司以辦理汽車貸款為主,郭馨茹乃委託林峻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AVT-312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再委託陳凌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保及張立杰代書以羅美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鎮○○段000○○○○○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被告向告訴人騙稱須給付伊代辦費45萬元、過戶車輛費用8萬5000元、代書費1萬元,告訴人不知有詐,共給付被告54萬5000元(下稱本案費用),其餘貸得款項繼續面交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共被詐騙664萬5771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馨茹、林峻億、陳凌玲、張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郭馨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新鑫公司信封袋、他項權利證明書、委託撥款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車輛異動登記書、委託貸款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48號、第12568號起訴書(下稱另案)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告訴人向郭馨茹申辦貸款,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費用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繫並稱欲申辦貸款、貸款用途是開店使用而非投資虛擬貨幣,被告乃與告訴人簽署委託貸款同意書,並協議貸得款項後告訴人須支付服務費45萬元予被告,被告遂按告訴人條件送件給新鑫公司之窗口郭馨茹估價,後續由郭馨茹與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若告訴人當初有向被告提及貸款係供投資虛擬貨幣所用,被告不會協助告訴人貸款,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本案費用中之過戶費、代書費均已交予郭馨茹作為貸款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嘉卓」向告訴人佯稱:目前所投資標的已有獲利,但須繳納保證金云云,告訴人乃於113年8月間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介紹郭馨茹辦理貸款事宜,郭馨茹轉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惟新鑫公司以辦理汽車貸款為主,郭馨茹乃委託林峻億提供上開車輛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再委託陳凌玲對保及張立杰代書以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後,告訴人即貸得300萬元後,並交付本案費用予被告,其餘款項則依「陳嘉卓」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馨茹、林峻億、陳凌玲、張立杰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4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289頁至第295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289頁至第29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87頁),並有告訴人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資料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AVT-3128】、新鑫公司113年10月8日函暨附件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委託撥款書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同公司113年11月5日新鑫113(法)字第280號函暨附件對保資料、113年8月6日委託貸款同意書及113年8月16日承諾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郭馨茹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郭馨茹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第1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
認識「陳嘉卓」,「陳嘉卓」說有投資管道要拉我入股,我即聽從「陳嘉卓」之指示下載「imToken」、「MetaMask」的APP開始投資,並依指示陸續面交款項予指定車手,面交後會有虛擬貨幣(usdt)轉入我的imToken虛擬錢包,我即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陸續將面交取得之usdt轉入「陳嘉卓」指定錢包(總價值約新臺幣664萬5771元);我被騙資金來源有包括我拿本案房地向新鑫公司之借款,當時我聽信「陳嘉卓」叫我借錢操作投資,並把被告的LINE傳給我,要我跟被告聯繫談不動產抵押的事情,我於113年8月3日與被告通話表示欲房屋借款並傳送家裡照片給他作為貸款估價,113年8月6日凌晨0時許,我與被告相約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簽署合約後,郭馨茹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加入我的LINE,並拍名片給我,要求我簽署文件及拍攝本案房地現況,113年8月11日我在高鐵站與郭馨茹的助理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113年8月16日即放款291萬1958元至我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陳嘉卓」跟我說要以「裝修店面」之理由跟貸款的人講,才會順利貸款;郭馨茹與被告都有提醒我詐騙很多要小心等語(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290頁、第29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初次聯繫時間是在113年8月3日,在此之前並未與被告聯繫;我與被告接觸過程中,被告有問我為什麼要貸款,我就一直說我的用途是開店,沒有說到我其實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因為「陳嘉卓」跟我說,如果我講要投資虛擬貨幣,貸款公司會不讓我貸款;我與被告見2次面,第1次是在113年8月6日簽署委託貸款同意書,第2次是在113年8月16日簽署承諾書;113年8月6日當天,被告問我說是否要貸款,我說對、我很急,被告說可以幫我快速的辦理下來,並告知貸款金額、利息,後面即由郭馨茹接洽,113年8月6日會約在凌晨0時許簽約,是因為我晚上要做生意沒有空,所以才到我打烊收攤後之0時許與被告相約在苑裡的7-11便利超商簽署委託書;113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我在臺中商銀將貸得之300萬元全數領出後,在台中商銀路旁之被告車上,被告告知我相關費用如何計算,我就當場給他54萬5000元,並簽署承諾書,我給被告上開款項時,被告有跟我說你這筆錢是不是要做什麼、有沒有被詐騙,被告有提醒我,但那時候「陳嘉卓」有教導我說要說是店面整修費用;貸款剩餘款項,我於同日(即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苑裡火車站的7-11便利超商全數交付予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62頁、第268頁至第27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81頁),顯然被告並未參與「陳嘉卓」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假投資詐術及面交取款之過程,並係由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商談申辦貸款事宜,甚而依「陳嘉卓」之指示刻意向被告隱瞞其辦理貸款之理由,復經被告於貸款過程中詳加確認告訴人貸款之用途及提醒告訴人小心詐欺,倘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一,詐欺集團何需再三要求告訴人向被告隱瞞貸款之真實原因,被告亦無於過程中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反徒增告訴人察覺其受詐欺之可能性,詐欺集團更無任由被告可自告訴人貸款金額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致告訴人貸款意願降低之必要,則被告是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屬可疑。
⒉又現今臺灣社會有借款需求之人,尤其信用不佳或急需用錢
者,透過代辦業者居間申貸,並非少見,亦非法所不許,對此證人郭馨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任職於國峯公司業務襄理迄今6年,主要業務是幫客戶做房屋之二胎貸款,且為新鑫公司的經銷商;我與被告業務合作大概4、5年以上,被告有貸款客戶會跟我聯絡,請我幫忙送件,被告介紹客戶前前後後有20、30位,有些申貸未核准、有些核准但客戶認為利率不漂亮或額度太少,亦有可能沒有要撥款,被告轉介案件中有順利核貸大概占8成;我們公司的貸款案件來源有同行轉介(例如:金融同業之人介紹),大部分就是他們辦不過,然後看看我們這邊有沒有機會,或是通路介紹,據我所知,通路會依照他們與客戶的協議向客戶收代辦服務費,代辦費每一家業者收的費用不一定,我聽到有8%、10%、15%;一般客戶不曉得該如何去申請貸款,所以大部分都是直接找代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至第277頁、第280頁至第283頁、第286頁),益徵被告確已從事居間介紹民眾辦理貸款業務多年,且本件告訴人貸款過程與一般貸款流程並無明顯有異之處,是被告所辯本件其僅是單純仲介告訴人申辦貸款等情,亦非全然子虛。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計畫已然知悉或可得預見,並負責協助告訴人順利申貸,自難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至被告雖於113年8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費用,然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簽署之委託貸款同意書第3條已明定:「服務費用以車資、信貸信用卡、房貸、二胎房貸、企業貸款已核撥金額總額(15%)計算,甲方(即告訴人)應於對保、撥款手續完成一天內,無條件交付乙方(即被告)約定之服務費,以保障乙方之權益」,有委託貸款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接觸貸款時,被告有跟我說他會收手續費,並於113年8月16日貸款核撥當天,被告有提供一張裡面寫有相關代辦費用如何計算的,我就當場把本案費用交給被告,當下我心理有質疑服務費怎麼這麼高,但我沒有問被告,也沒有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272頁至第273頁),則告訴人交付本案費用之前,既已經被告詳加解釋本案費用收費內容及計算方式,復經告訴人同意後始行交付,且被告所收取之過戶車輛費用及代書費確作為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使用,亦據證人郭馨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7頁),縱上開費用較一般行情金額為高,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若非本案詐欺集團轉介,被告不可能有機會接觸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仲介申辦貸款,本案及另案告訴人也不會因為成功申辦貸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而擴大受詐欺之金額,足見本件申辦貸款並非尋常貸款交易模式云云,然觀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114頁),被告仲介另案被害人申辦貸款時間係在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1月23日之間,距本件告訴人申貸時間已數月有餘,且另案被害人受詐欺之方法、取得被告資訊之管道均與本案略有不同,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連性,亦屬不明,自難僅憑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涉嫌仲介他人申辦貸款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逕認被告與本案發生時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亦經另案法院判決無罪在案,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以未設立之永續永利公司要求告訴人簽署承諾書之行為,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此部分雖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然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公訴人所指上情與起訴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荃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