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鎮元
李家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被 告 洪鎮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4年度偵字第2396號、114年度偵字第2470號、114年度偵字第2471號、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114年度偵字第2479號、114年度偵字第2480號)、移送併辦(114年度706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449號、114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賴文龍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鎮元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1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至1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9、2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9、2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銘扣案之犯罪工具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A04犯如附表二編號4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賴文龍於民國113年2、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
01、周雨忻(該2人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丁」、「平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車手、車手頭等人提領被害人繳付之贖金,另明知少年賴○明(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派少年賴○明擔任水房。李家銘、洪鎮元、A04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轉帳匯款後再轉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A01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將其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4、8所示之帳戶帳號;周雨忻將其申辦及向周雨彣、胡世道(該2人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不知情之周宸宇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3、5、6、7所示之帳戶帳號告知A01,再由A01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連同李家銘、洪鎮元、A04、周雨忻、周雨彣、胡世道、周宸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恐嚇被害人匯款贖鴿之受款帳戶。賴文龍與A01、周雨忻、少年賴○明、「阿丁」、「平哥」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洪鎮元、李家銘、A04則與A01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飼主放飛訓練賽鴿之日(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日),在苗栗縣銅鑼鄉、公館鄉等山區架設捕鴿網,以捕捉竊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飼主放飛訓練之賽鴿,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依竊得賽鴿腳環上註記之飼主電話號碼,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飼主,恐嚇而要求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飼主給付贖金,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飼主唯恐其等飼養之賽鴿遭殺害,乃依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要求給付贖金,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贖金匯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於確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飼主匯款後,再通知A01,A01並依受領匯款之帳戶係由何人提供,而由自己提領或轉知周雨忻、洪鎮元、李家銘、A04各自持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洪鎮元、李家銘、A04及周雨忻提領所得,均交由A01收取,A01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即提領金額10%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
24、34至40之款項,係交由少年賴○明以轉交賴文龍、附表三編號1至23、25至33、41則係交由賴文龍(賴文龍未被起訴附表三編號41之犯行),再由賴文龍轉交予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藉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賴文龍再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分潤。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少年警察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新竹市警察局分別拘提賴文龍、少年賴○明、A01、洪鎮元、李家銘、胡世道及周雨彣及通知周雨忻應詢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洪鎮元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龍、A01、李
家銘、周雨忻、胡世道、周雨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07頁)、被告李家銘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龍、A01、洪鎮元、周雨忻、胡世道、周雨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03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洪鎮元、李家銘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賴文龍、洪鎮元、李家銘、A04有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㈣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文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各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賴文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文龍部分: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396卷一第33至42、300頁、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洪鎮元、李家銘、A0
4、周雨忻、胡世道、周雨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周宸宇、少年賴○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稽(見偵2471卷第59至86、165、167頁、偵2479卷第65至68頁、偵2470卷第41至42頁、偵2396卷一第83、217至219、259至260、271頁、偵2478卷第81至83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0「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賴文龍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文龍係涉犯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然查: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復依多數人參與
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文龍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①然證人即同案被告A01先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月28日警詢
時證稱:我的上手暱稱「阿丁」,他會以facetime跟我聯繫,叫我去指定地點,我再當面把錢拿給「阿丁」或其指派之小弟,我知道是誰在山區架網盜捕賽鴿,「阿丁」有跟我說是「阿丁」的上手;「阿丁」就是賴文龍等語(見偵2471卷第91至92頁、112頁)、於114年3月6日警詢時陳稱:架設網子捕散鴿、開價、通知被害人付贖款是賴文龍那邊在安排,我不清楚,我只有負責提領贓款而已,擄鴿的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2471卷第23、27頁)、於114年3月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平哥是在113年3月招募我加入,平哥把賴文龍聯絡方式給我,叫我找賴文龍,我把款項交給賴文龍,後來在113年5、6月後,我會直接跟平哥聯絡,我收到款項後平哥會請我交給賴文龍,再轉交給平哥;都是我去聯絡車手領錢及跟車手收錢,我收到錢後再聯絡平哥,有時平哥會叫我轉交給賴文龍;也是平哥叫我去找人收帳戶等語(見偵2471卷第207頁、本院原重訴卷二第64、88頁),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之處。且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僅稱架設網子捕散鴿、開價、通知被害人付贖款是賴文龍那邊在安排,在山區架網盜捕賽鴿,是「阿丁」(指賴文龍)的上手等情,而非證稱是由被告賴文龍指揮架設網子捕賽鴿、開價、通知被害人付贖款,是仍不排除被告賴文龍實際上仍係聽從其他人之指揮而有本案分工行為。此外,卷內尚乏足資補強之其他證據,則其所述是否屬實,自有所疑。
②再審之證人即車手即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周雨忻均證
稱:其等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A01,並依A01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予A01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42至
243、261、370至371頁、本院訴卷第61至62頁)。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佐證被告賴文龍對車手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無證據可證被告賴文龍能自主決定車手面交等犯罪計畫之實行,依證據僅能認定被告賴文龍係從屬於領導層級指揮監督;又無證據可佐恐嚇所得贓款流向被告賴文龍,則不能排除被告賴文龍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之可能性,尚無證據可佐被告賴文龍於本案犯罪組織內屬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者,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文龍在本案犯罪組織中居於主持、操縱資金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有相對應之權限,應僅能認被告賴文龍為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其本案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文龍所為係犯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有所未洽。
㈡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部分
訊據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洪鎮元辯稱:我朋友A01當初跟我說他朋友欠他錢,他帳戶無法使用要跟我借帳戶,我就把帳戶帳號交給A01,之後A01會打電話給我說款項入帳了,請我去提領,我再領出轉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70至371頁);被告李家銘辯稱:我朋友A01跟我說他的帳戶有問題,被風控,他要跟我借帳戶,別人要轉帳進來,但我不曉得是他要跟人借錢,還是朋友要還他錢,等款項匯入帳戶後,A01會通知我去提領,我再領出轉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42至243頁);被告A04辯稱:
我朋友A01當初跟我說是做博弈,會有一筆款項進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轉交給他,所以我就提供帳戶帳號給他做金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1至62頁)。惟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所不爭執,並有
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一編號2、4、8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稽(見偵2471卷第59至
86、165、167頁、偵2479卷第65至68頁、偵2470卷第41至42、45至46頁、偵2396卷一第83、217至219、259至260、271頁、偵2478卷第81至83頁、偵2396卷二第281至282、327至330頁、偵6449卷第29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6至15、19、20、41「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財產犯罪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⒋被告洪鎮元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洪鎮元案發時為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之智識
程度,從事3D列印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洪鎮元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他人對其提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應已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又被告洪鎮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A01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兼鄰居,當時是A01哀求我可不可以把他朋友欠他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因A01說他自己的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讓他的朋友將欠款匯到我的帳戶,再請我領出來;我的帳戶有密集多筆金額匯入時,我有問A01,但他只說這是乾淨的,我心裡有懷疑這是他的放款;我不清楚為什麼A01的帳戶不能用,我也不清楚為什麼A01需要跟我借兩個帳戶,更不知道為什麼A01的朋友要分這麼多筆款項匯入帳戶內等語(見偵2479卷第30、190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70頁、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49至152頁),可知被告洪鎮元與A01間僅為朋友及鄰居關係,非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縱使被告洪鎮元與A01間具一定交情往來,僅可說明被告洪鎮元對於A01有一定了解認識而已,非謂其對A01即存有不會涉及不法財產犯罪之信賴或信任關係,且基於上開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認知,面對朋友借用帳戶之請求仍應保持謹慎小心。
⑵觀之被告洪鎮元提供帳戶之理由係為「供A01之友人清償借款
」,倘僅為「匯入還款」,則僅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並無借用複數帳戶之必要;又細譯卷附被告洪鎮元2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情形(見偵2396卷二第281至282、327至330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洪鎮元隨即分次提領,且每領完一筆款項後即轉交予A01,業據被告洪鎮元自陳在卷(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71頁、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51頁),此舉反與不法犯罪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取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況且,依被告洪鎮元供陳:其知悉A01之人際關係複雜,A01之前也有進去過少年法庭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52頁),被告洪鎮元主觀上更非對A01有人格端正,而必然不會涉及不法財產犯罪之確信,復依被告洪鎮元曾稱:我一開始也怕是不乾淨的錢,我有問A01匯入帳戶的錢是否乾淨,不要害我,A01說是乾淨的錢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72頁),是被告洪鎮元於A01要求提供帳戶帳號時,第一時間不願相信A01,並在與A01確認匯入之款項金流「乾淨」之狀況下,方同意A01使用被告洪鎮元2帳戶,是其顯已知悉A01之要求與常情有異,而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後,可能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乙節已心生懷疑。是被告洪鎮元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會被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卻對於A01為何不使用自己所有帳戶未詳加確認,亦未詳究A01取得被告洪鎮元2帳戶之用途為何,甚至未確信A01不會將其交付之帳戶挪作非法用途,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被告洪鎮元2帳戶資料提供予A01並代為領款,顯有容任A01利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洪鎮元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⑶至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一開始是用詐
騙的方式去騙洪鎮元的帳戶帳號,說是人家要還我錢,也有說我要做博奕;我有跟洪鎮元說他每領1萬元,我可以分他1,000元,只是後來我貪心,所以我沒有分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61至62、75至76、78頁),然就出借帳戶原因及有無約定報酬等節,與被告洪鎮元自陳:我只知道A01向我借帳戶是因有人欠他錢要還他;A01完全沒有跟我提到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49、150頁)不符,是A01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參以A01本與被告洪鎮元相識多年,頗有一定交情,當有迴護被告洪鎮元之虞,自無從以其證詞執為對被告洪鎮元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洪鎮元及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⑷準此,本案足認被告洪鎮元於案發時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並代為提款,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財產犯罪匯款之工具,且因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自己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他人,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仍決意提供被告洪鎮元2帳戶予A01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A01,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與隱匿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洪鎮元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恐嚇取財、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洪鎮元具有恐嚇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洪鎮元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洪鎮元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⒌被告李家銘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李家銘案發時為年滿2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之智識
程度,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李家銘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65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他人對其提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應已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又被告李家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A01是從小認識的朋友,從國中就認識,也是鄰居關係,我們平常會約出來唱歌、喝酒;我不清楚是A01要跟人借錢,還是別人要還他錢,我有問A01為什麼自己帳戶不能用,他說他的帳戶被風控,不能使用,所以他要向我借帳戶;A01有跟我提過幫他提領每1萬元,可獲得1,000元酬勞等語(見偵2470卷第71頁、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42、244頁、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53頁),可知被告李家銘與A01間僅為朋友及鄰居關係,非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縱使被告李家銘與A01間具一定交情往來,僅可說明被告李家銘對於A01有一定了解認識而已,非謂其對A01即存有不會涉及不法財產犯罪之信賴或信任關係,且基於上開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認知,面對朋友借用帳戶之請求仍應保持謹慎小心。
⑵細譯卷附被告李家銘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情形(見偵2470
卷第45至46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李家銘隨即分次提領,此舉反與不法犯罪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取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況且,被告李家銘供陳:其知悉A01交友複雜,認識的人幾乎都偏幫派,沒有比較正向的人,我也大概知道A01之前有進去過少年法庭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55頁),被告李家銘主觀上更非對A01有人格端正,而必然不會涉及不法財產犯罪之確信;復依被告李家銘曾稱:A01之前有因為要抓鴿子而向我商借帳戶,但是被我拒絕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54至155頁),是被告李家銘既曾因A01商借帳戶是作為「抓鴿子」使用而拒絕A01之請求,足見被告李家銘當時即知悉A01可能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財產犯罪用途,然被告李家銘卻於A01改以其他說詞作為商借帳戶之幌子時,並未採取任何實際作為以確保帳戶用途符合合法目的,即輕易將被告李家銘帳戶資料提供予A01使用並代為提領,顯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博奕還有收取高利貸利息作為向李家銘商借帳戶之理由,李家銘聽到後就說不要害他,要確定說不是什麼贓款,因為那一陣子很流行賣帳戶去做詐騙使用;李家銘一開始有拒絕出借帳戶給我,因為他以為我是收帳戶的,懷疑我是不是拿去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80至81頁),益彰被告李家銘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會被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卻對於A01為何不使用自己所有帳戶未詳加確認,亦未詳究A01取得被告李家銘帳戶之用途為何,甚至未確信A01不會將其交付之帳戶挪作非法用途,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被告李家銘帳戶資料提供予A01並代為領款,顯有容任A01利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李家銘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⑶至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證稱:我一
開始是用詐騙的方式去騙李家銘的帳戶帳號,說是博奕還有收取高利貸的利息;我有跟李家銘說他每領1萬元,我可以分他1,000元,當下他沒有拒絕報酬,只是後來我貪心,所以我沒有分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63頁、本院原重訴卷二第75至76、80至81頁),然就出借帳戶原因及有無拒絕收受報酬等節,與被告李家銘自陳:我不清楚是A01要跟人借錢,還是別人要還他錢,我有問A01為什麼自己帳戶不能用,他說他的帳戶被風控,不能使用,所以他要向我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二153頁);A01有跟我提過幫他提領每1萬元,可獲得1,000元,但我有拒絕他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44頁)不符,是A01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參以A01本與被告李家銘相識多年,頗有一定交情,當有迴護被告李家銘之虞,自無從以其證詞執為對被告李家銘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李家銘及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⑷準此,本案足認被告李家銘於案發時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並代為提款,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財產犯罪匯款之工具,且因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自己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他人,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仍決意提供被告李家銘帳戶予A01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A01,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與隱匿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李家銘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恐嚇取財、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李家銘具有恐嚇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李家銘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李家銘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⒍被告A04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A04案發時為年滿3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之智識程度
,現在工廠上班等節,業據被告A04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65頁),可見其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對其提出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後交付款項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應已知悉或預見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
⑵被告A0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A01是鄰居及朋友;A
01說他有借錢別人,或是放高利貸,對方是分期付款給他,但我不知道匯款的人是誰,A01只有說是他的朋友;A01有說他的帳戶被暫停使用還是凍結,才跟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去追問為什麼帳戶不能用的原因等語(見偵6449卷第70頁、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56至158頁、本院訴卷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A04與A01間僅為朋友及鄰居關係,非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縱使被告A04與A01間具一定交情往來,僅可說明被告A04對於A01有一定了解認識而已,非謂其對A01即存有不會涉及不法財產犯罪之信賴或信任關係,且基於上開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認知,面對朋友借用帳戶之請求仍應保持謹慎小心。又被告A04自承:從113年9月1日起到同年10月10日匯款至被告A04帳戶之人我不認識,A01說是他的朋友匯款的;這段期間的每筆提款都是我去提領,再交給A01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57至158頁),輔以卷附被告A04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情形(見偵6449卷第29頁),顯示被告A04帳戶上開時間入帳之贓款,多為入帳後數分鐘至數小時許即為提領,縱然當日有數次款項進帳,被告A04仍然在款項入帳之短時間內,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對於當日領款之後可能還有款項入帳,而需再次前往領取款項,徒增往返之時間、路程等節,毫不在意,實與常情相違。參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3年9月29日21時54分許,有1筆4萬元的款項收入,交易摘要說明欄記載為「鴿」等情(見偵6449卷第29頁),自當足以輕易得悉款項來源與A01所稱不同,而察知其帳戶恐遭A01用以收取不法款項所用。
是被告A04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會被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卻對於A01為何不使用自己所有帳戶未詳加確認,亦未詳究A01取得被告A04帳戶之用途為何,甚至未確信A01不會將其交付之帳戶挪作非法用途,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被告A04帳戶資料提供予A01並代為領款,顯有容任A01利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A04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⑶被告A04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A04就被告A04帳戶內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附表三編號41之人為什麼匯款給我,我有提領附表三編號41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就被我花掉了等語(見偵6449卷第12頁),於偵訊時改稱:A01說他的朋友欠他錢,但是他的帳戶不能使用,跟我借帳戶,後來款項匯入帳戶後,A01會通知我去提領,我再轉交給A01等語(見偵6449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A01說他做博奕,會有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再領出轉交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A01是說他借錢給別人,或放高利貸,然後對方分期付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56頁),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遽信。
⑷至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一開始是用詐
騙的方式去騙A04的帳戶帳號,說是要收博弈的錢,要收高利貸的錢;我有跟A04說他每領1萬元,我可以分他1,000元,只是後來我貪心,所以我沒有分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75至76、81頁),然就出借帳戶有無約定報酬等節,與被告A04自陳:我只知道A01向我借帳戶是因有人欠他錢要還他;A01完全沒有跟我提到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頁)不符,是A01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參以A01本與被告A04相識多年,頗有一定交情,當有迴護被告A04之虞,自無從以其證詞執為對被告A04有利之認定,故被告A04所辯,顯不足採。
⑸準此,本案足認被告A04於案發時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供不詳之人匯入並代為提款,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財產犯罪匯款之工具,且因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自己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他人,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仍決意提供被告A04帳戶予A01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A01,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與隱匿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A04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恐嚇取財、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A04具有恐嚇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A04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A04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賴文龍為附表三編號1至18之行為、被告洪鎮元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文龍為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犯行、被告洪鎮元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賴文龍、洪鎮元,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罪名:
⒈核被告賴文龍就附表二編號2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8,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9至23、25至39,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洪鎮元就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李家銘就附表二編號19、2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40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文龍係涉犯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賴文龍所為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賴文龍與A01、「阿丁」、「平哥」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9、20所示洗錢、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賴文龍與A01、周雨忻、「阿丁」、「平哥」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6至18、21至23、25至29、31至33所示洗錢、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賴文龍與A01、周雨忻、少年賴○明、「阿丁」、「平哥」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4、30、34至39所示洗錢、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鎮元就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洗錢、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李家銘就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洗錢、恐嚇取財犯行、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41所示洗錢、恐嚇取財犯行,與A01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附表三編號30、35所示提領同一告訴人黃勝福所匯款項之行
為,係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各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⒉被告4人就本案各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賴文龍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至39所示犯行,則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鎮元就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家銘就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犯行、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40所示犯行,則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賴文龍就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為(共39罪)、被告洪鎮元
就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為(共10罪)、被告李家銘就附表二編號19、20所為(共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文龍為00年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賴○明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賴文龍供稱:少年賴○明是我弟弟,我知道他案發時就讀公館國中(見偵2396卷一第39頁),是被告賴文龍就附表二編號編號24、30、34至39之行為,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賴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爰就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賴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9至39
所示犯行,然並未繳交該次犯行所得財物,自無從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被告賴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⒌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賴文龍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規模非小,分工縝密,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仍與A01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對外犯罪牟利,致使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遭恐嚇而匯款,再由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提領及轉交恐嚇款項,被告賴文龍則負責向車手、車手頭收取恐嚇款項,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賴文龍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二編號24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要件),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均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被告4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65至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4、6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另考量被告洪鎮元、李家銘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洪鎮元、李家銘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至4所示,併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文龍本案所犯之數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賴文龍因另有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於偵審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賴文龍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照前開說明,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犯罪工具: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賴文龍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文龍陳明在卷(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38頁);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李家銘所有,且供其與A01聯繫本案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為被告賴文龍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洪鎮元所有玉山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李家銘所有
玉山帳戶存摺1個暨提款卡1張,雖均係供被告洪鎮元、李家銘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非被告4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賴文龍就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於羈押庭時供稱:不到5萬元等語(見2396卷一第3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差不多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3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真的有拿到的報酬只有8,000元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58頁),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估算,爰認定8,000元係被告賴文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否認犯罪,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有分得本案恐嚇取財贓款,或因提供帳戶、代為領款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賴文龍為附表三編號1至18之行為、被告洪鎮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4人於本案參與隱匿恐嚇取財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4人業將恐嚇取財贓款層轉上繳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爰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被訴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與賴文龍與A01、
周雨忻、少年賴○明、「阿丁」、「平哥」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組織擄鴿勒贖團隊,由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提供金融帳戶,另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負責架網竊捕他人賽鴿,再撥打如附表三編號6至15、19、20、41所示之飼主電話索取賽鴿贖金。上開組織擄鴿勒贖團隊總計竊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15、19、20、41之賽鴿,因認被告洪鎮元(如附表三編號6至15)、李家銘(如附表三編號19、20)、A04(如附表三編號41)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
非以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賴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A01、周雨忻、胡世道、周雨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周宸宇、少年賴○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三編號6至15、19、20、41「證據位置」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予A01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參與A01的擄鴿行為等語。
⒋然查,依卷內所附證據,無從認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有
何參與實際竊取賽鴿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就竊鴿部分,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且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單獨行竊後,始再指示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領取款項而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情形既不能排除,自難因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遽即推斷其必有參與竊鴿犯行。是雖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對於恐嚇而取得金錢之犯罪樣態應有不確定故意,如上所述,然其對於如何取得恐嚇之標的即竊取賽鴿之行為難認有何認識,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此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使本院達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犯有共同竊盜罪之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無從認定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有與賴文龍與A01、周雨忻、少年賴○明、「阿丁」、「平哥」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竊盜如附表三編號6至15、19、20、41所示賽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就上開犯行,亦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雖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然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接觸之對象始終為同一人即A01,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可明確認知到本案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以及自己屬於本案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對本案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明確的認識,自難認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洪鎮元、李家銘、A04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名稱一覽表)編號 銀行 戶名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A01 0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洪鎮元 0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公館郵局 周雨忻 000-00000000000000 4 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 李家銘 000-0000000000000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周雨彣 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00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胡世道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00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周宸宇 000-00000000000000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A04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鄭國勳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蔡順清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之告訴人湯晋權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之告訴人葉桂明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莊育賢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6之告訴人李宗昌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鎮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三編號7之告訴人蘇文彬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鎮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8之告訴人簡永讚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鎮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三編號9之告訴人黃文進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鎮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三編號10之告訴人黃添進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鎮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三編號11之告訴人陳明新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鎮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陳昭讚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鎮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13之告訴人許家豪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鎮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14之告訴人林貴鳳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鎮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15之告訴人邱例芸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鎮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三編號16之告訴人陳慧萱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三編號17之告訴人黃茂霖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三編號18之告訴人林國維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三編號19之告訴人蘇世雄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三編號20之告訴人林明毅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三編號21之告訴人詹益忠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三編號22之告訴人黃慶堂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三編號23之告訴人曾春峯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黃清旗部分 賴文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三編號25之告訴人石偉盛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三編號26之告訴人李家豪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三編號27之告訴人彭思騰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三編號28之告訴人張鑑來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三編號29之告訴人陳宏光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三編號30、35之告訴人黄勝福部分 賴文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三編號31之告訴人陳建隆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表三編號32之告訴人石國興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三編號33之告訴人張茂盛部分 賴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三編號34之告訴人陳榮幸部分 賴文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三編號36之告訴人藍建忠部分 賴文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楊添發部分 賴文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附表三編號38之告訴人廖江淮部分 賴文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附表三編號39之告訴人蔡德勝部分 賴文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附表三編號40之告訴人鄭嘉信部分 賴文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附表三編號41之告訴人A02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位置 1 鄭國勳 113年6月30日12時41分/18,020 元 A01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9- 00000000000000 A01 113年6月30日14時53分/30,000元 苗栗縣○○鎮○○路00號 1.告訴人鄭國勳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3至15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7頁) 3.帳戶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18頁) 2 蔡順清 113年6月30日12時52分/15,025元 113年6月30日14時54分/30,000元 1.告訴人蔡順清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1至23頁) 2.帳戶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25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6頁) 3 湯晋權 113年6月30日13時10分/15,015 元 113年6月30日14時55分/30,000元 1.告訴人湯晋權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9至31頁) 2.帳戶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33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34頁) 4 葉桂明 113年6月30日13時13分/15,030元;113年6月30日13時27分/15, 030元 113年6月30日14時56分/30,000元 1.告訴人葉桂明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37至39頁) 2.帳戶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41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42頁) 113年6月30日14時57分/23,000元 5 莊育賢 113年7月7日20時46分/29,990 元 113年7月7日21時55分/30,000元;113年7月7日21時56分/30,000元;113年7月7日21時57分/30,000元;113年7月7日21時58分/30,000元;113年7月7日21時59分/23,000元 不詳 1.告訴人莊育賢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45至47頁) 2.帳戶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49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50至52頁) 6 李宗昌 113年7月7日15時00分/30,000元;113年7月7日15時03分/50,000元 洪鎮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0 洪鎮元 113年7月7日16時25分/60,000元;113年7月7日16時26分/60,000元;113年7月7日16時27分/57,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1.告訴人李宗昌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83至285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87至288頁) 7 蘇文彬 113年7月8日11時11分/10,100元 A01 113年7月8日13時30分/60,000元;113年7月8日13時31分/60,000元;113年7月8日13時33分/55,000元 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1.告訴人蘇文彬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89至291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93至294頁) 8 簡永讚 113年7月8日11時58分/22, 000元 1.告訴人簡永讚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95至297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99頁) 9 黃文進 113年7月10日9時57分/10,054元 洪鎮元 113年7月10日17時43分/60,000元;113年7月10日17時44分/1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1.告訴人黃文進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301至303頁) 2.交易明細(偵2479卷第139頁) 10 黃添進 113年7月10日13時10分/15,000元 1.告訴人黃添進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313至315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317至318頁) 11 陳明新 113年7月17日12時2分/22,550元;113年7月17日12時3分/22,550元 113年7月17日18時12分/185,000元 1.告訴人陳明新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305至307頁) 2.郵政存簿明細(偵2396卷二第309至311頁) 3.交易明細(偵2479卷第140頁) 12 陳昭讚 113年7月17日13時48分/25,000元 1.告訴人陳昭讚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319至321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323至324頁) 13 許家豪 113年7月11日11時19分/39,990元 洪鎮元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 洪鎮元 113年7月11日17時46分/50,000元;113年7月11日17時47分/50,000元;113年7月11日17時48分/48,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告訴人許家豪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339至341頁) 14 林貴鳳 113年7月15日9時2分/29,980元 113年7月15日17時44分/50,000元;113年7月15日17時45分/50,000元;113年7月15日17時46分/49,000元 告訴人林貴鳳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335至337頁) 15 邱例芸 113年7月15日9時31分/29,990元 告訴人邱例芸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331至333頁) 16 陳慧萱 113年7月11日20時7分/26,000 元 周雨忻中華郵政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000 A01 113年7月11日20時27分/60,000元;113年7月11日20時28分/60,000元;113年7月11日20時29分/1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1.告訴人陳慧萱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07至10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96卷二第105、113至120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09頁) 4.對話紀錄(偵2396卷二第111頁) 17 黃茂霖 113年7月11日20時58分/15,050元 1.告訴人黃茂霖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23至12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96卷二第121至139頁) 3.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偵2396卷二第141頁) 18 林國維 113年7月11日20時2分/25,000 元 1.告訴人林國維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45至147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43頁) 19 蘇世雄 113年9月21日13時40分/12,000元 李家銘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00 李家銘 113年9月21日14時0分/12,000元;113年9月21日14時01分/12,000元 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 1.告訴人蘇世雄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53至55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57頁) 3.帳戶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58頁) 20 林明毅 113年9月21日14時10分/8,050 元 113年9月21日15時25分/8,000元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1樓 1.告訴人林明毅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59至61頁、67至68;偵7060卷第69至71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般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060卷第47、48、66頁;偵2396卷二第70頁) 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易結果截圖(偵2396卷二第63、64、69頁) 21 詹益忠 113年10月7日13時48分/15,000 元 周雨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周雨忻 113年10月7日15時5分/60,000元;113年10月7日15時6分/38,000 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1.告訴人詹益忠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91至193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95頁) 22 黃慶堂 113年10月17日15時2分/10,011 元 113年10月17日15時34分/60,000元;113年10月17日15時35分/60,000 元;113年10月17日15時37分/16,000元 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1.告訴人黃慶堂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97至199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01頁) 23 曾春峯 113年10月17日18時30分/7,065元 113年10月17日20時9分/34,000 元 1.告訴人曾春峯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03至205頁) 2.帳戶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207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09頁) 24 黃清旗 113年10月23日15時37分/15,000元 周宸宇 113年10月23日17時28分/20,000元;113年10月23日17時28分/20,000 元;113年10月23日17時29分/5,000元 苗栗縣○○鄉○○街00號 1.告訴人黃清旗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11至213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15至216頁) 25 石偉盛 113年10月19日14時53分/12,100元 周雨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00 周雨忻 113年10月19日17時5分/80,000元;113年10月19日17時6分/21, 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1.告訴人石偉盛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51至153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55頁) 26 李家豪 113年10月19日15時1分/12, 000元 1.告訴人李家豪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57至159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61頁) 27 彭思騰 113年10月19日15時7分/6, 000元 1.告訴人彭思騰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63至165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67、169頁) 28 張鑑來 113年10月20日12時13分/10, 050元 113年10月20日18時18分/15, 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1.告訴人張鑑來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71至173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75頁) 29 陳宏光 113年10月20日13時23分/5, 000元 1.告訴人陳宏光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177至179頁)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81、182頁) 30 黄勝福 113年10月22日18時03分/15,000元 113年10月22日18時18分/15, 000元 苗栗縣○○鄉○○街00號 1.告訴人黃勝福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61至263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65至268頁) 31 陳建隆 113年10月22日8時46分/20,100 元 胡世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 周雨忻 113年10月22日10時2分/20,000元;113年10月22日10時3分/20,000元;113年10月22日10時4分/20,000元 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 1.告訴人陳建隆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75至77頁) 2.帳戶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79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81頁) 32 石國興 113年10月22日9時12分/15,100 元 113年10月22日10時16分/20,00元;113年10月22日10時17分/5,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1.告訴人石國興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81至83頁) 2.帳戶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86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85頁) 33 張茂盛 113年10月22日9時26分/15, 060元 胡世道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 周雨忻 113年10月22日10時8分/20,000元;113年10月22日10時9分/2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 1.告訴人張茂盛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89至91頁) 2.帳號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93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94頁) 113年10月22日10時15分/20, 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34 陳榮幸 113年10月23日9時27分/28, 000元 113年10月23日11時28分/20, 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1.告訴人陳榮幸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95至97頁) 2.帳戶基本資料(偵2396卷二第99頁) 3.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100頁) 113年10月23日11時35分/20,000元;113年10月23日11時35分/20,000元;113年10月23日11時36/20,000元 不詳 35 黃勝福 (同編號30) 113年10月23日11時00分/28,100元 周宸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周雨忻 113年10月23日11時52分/16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同編號30) 36 藍建忠 113年10月23日9時18分/25,000元 1.告訴人藍建忠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69至271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73至274頁) 37 楊添發 113年10月23日9時58分/30,000元 1.告訴人楊添發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75至277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79至280頁) 38 廖江淮 113年10月23日12時53分/8,000元 胡世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00 周雨忻 113年10月23日15時41分/20,000元;113年10月23日15時42分/20,000元;113年10月23日 15時43分/20,000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 1.告訴人廖江淮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21至227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29至230頁) 39 蔡德勝 113年10月23日13時17分/20,000元 1.告訴人蔡德勝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33至235、239至241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37至238頁) 40 鄭嘉信 113年10月23日15時18分/10,000元 1.告訴人鄭嘉信警詢時之證述(偵2396卷二第247至253頁) 2.交易明細(偵2396卷二第255至256頁) 41 A02 113年9月30日8時49分/16,000元 A0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000 A04 113年9月30日18時35分/131,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 1.被害人A02警詢時之證述(偵6449卷第15至1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49卷第21至22頁) 3.轉帳匯款紀錄證明(偵6449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