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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5號

114年度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28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2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先列印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協議書並行使之」;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霈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其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何英汝、被害人鄭曉霜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市場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815卷第51至52頁),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其他檢察署、法院為偵、審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或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㈤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114年3月1日製,見偵6928卷第77頁上方)、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操作協議書4張(以上均見偵8218卷第49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而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陳稱曾從他筆面交現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作交通費等語(見偵6928卷第25頁),然其於審理中供稱那是另案的計程車交通費,而非本案之報酬,當初對方說薪水加獎金每個月有3萬多元,然採月結制,其從來沒有拿到相關報酬等語(見訴815卷第50頁),則該3000元縱使確有其事,本院亦無從於本案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之現金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所示 陳曉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2 如附件二所示 陳曉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操作協議書肆張均沒收。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8號被 告 陳曉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0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月7日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靜雅」、「陳冲」、「臺聯自營-張舒靜」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曉霈加入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靜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何英汝,致何英汝陷於錯誤,因而與「臺聯自營-張舒靜」相約於114年3月1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三灣國小活動中心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曉霈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稱為臺聯公司專員,向何英汝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何英汝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聯公司、何英汝。嗣後陳曉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苗栗縣三灣鄉中山路與民族街交岔路口處之廁所內,以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

二、案經何英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曉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英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何英汝因遭詐騙而於114年3月1日14時許面交現金20萬元予被告陳曉霈之事實。 3 告訴人何英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攝截圖、告訴人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聯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被告面交收取現金之現場照片 告訴人何英汝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陳靜雅」、「陳冲」、「臺聯自營-張舒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18號被 告 陳曉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928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0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佳宏」、「李耀東股票達人」、「陳欣妍」、「旺鴻-在線營業員」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曉霈加入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旺鴻-在線營業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曉霜,致鄭曉霜陷於錯誤,因而與「林佳宏」相約於114年3月5日9時4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住處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陳曉霈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稱為旺鴻公司專員,向鄭曉霜收取投資款項15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鄭曉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旺鴻公司、鄭曉霜。嗣後陳曉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苗栗縣通霄鎮親子公園殘障廁所內,以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曉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曉霜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鄭曉霜因遭詐騙而於114年3月5日9時43分許,在住處面交現金15萬元予被告陳曉霈之事實。 3 被害人鄭曉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攝截圖、告訴人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旺鴻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被害人鄭曉霜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林佳宏」、「李耀東股票達人」、「陳欣妍」、「旺鴻-在線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以苗栗地院114年訴字765號(辰股)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07